某某、某某、某某等与某某、东莞市华康空调电器有限公司、东莞实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37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11××××××××××××980。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12××××××××××××97X。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12××××××××××××985。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11××××××××××××995。
法定代理人:***,系***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0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新野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11××××××××××××960。
法定代理人:***,系***的母亲。
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52××××××××××××014。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通(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实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立新社区××××××××××××××。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雅园新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宏图社区××××××××××××××××。
法定代表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华康空调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坤***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实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实公司)、东莞市雅园新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园新村公司)、东莞市华康空调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20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一审诉讼费8448.58元,全部由***、***、***、***、***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20791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东实公司、雅园新村公司、华康公司向***、***、***、***、***支付死亡赔偿金962360元、丧葬费473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848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损失费3000元,合计1707150元;(二)由***、东实公司、雅园新村公司、华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与***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第一,2020年3月21日,***联系**拆卸空调,该行为可以证实**为***提供劳务,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第二,虽然***询问**是否具有高空作业证,但高空作业证仅代表从事该行业的资质。一审法院侧面认为***选任有资质人员拆卸空调属于承揽合同的范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一直从事拆卸空调工作,为***拆卸空调自备工具是行规,并不能影响提供劳务的事实。第四,一审开庭之后发现高空作业证是假的,该高空作业证是华康公司办理的,华康公司的行为侵害**的合法权益,也存在造假行为,应当追究华康公司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结合一审调查的案件事实,***联系**完成了拆除空调的工作,并洽谈要求一次性支付劳动报酬,洽谈完成,在***确认完高空作业证离开现场后,由**自主安排工作,而***对**的工作不能做出其他的安排,因此双方之间应成立承揽关系,一审法院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华康公司辩称:高空作业证为华康公司办理是不属实的,华康公司的所有员工都是带证入岗。**的高空作业证是自行办理的,与华康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东实公司、雅园新村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高空作业证及安全生产资格证书查询资料,拟证明**的高空作业证是华康公司办理,华康公司没有经过培训,进行作假行为。***对该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华康公司对该证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确认合法性和关联性,认为此证件是**自己办理的,入职时没有对该证件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华康公司确认该证件是**持有的,但是对证件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在关联性方面认为前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证件是华康公司办理的。东实公司、雅园新村公司表示其意见与华康公司的意见一致。
华康公司提交了员工应聘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关于《特种操作证》培训及考证的情况说明、“行政小娟”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的高空作业证是自己办理的,与华康公司无关。***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据案件情况及其他证据依法审查认定。***、***、***、***、***对员工应聘登记表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认为表中“申请职位”的是学徒,当时**是没有高空作业证的,因此华康公司主张**带证入岗是虚假的;对微信聊天记录、关于《特种操作证》培训及考证情况说明、“行政小娟”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形成时间在事故发生后,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关联。***、东实公司、雅园新村公司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案涉侵权行为及其损害后果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因此,本案应适用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等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
***与**约定由**根据***的要求拆除空调,该约定的目的在于完成对空调的拆卸工作,双方经协商确定了拆卸时间及报酬,由**带领自己的两位学徒并自备工具完成工作。因此**处于相对独立地位,与***之间并无从属关系,双方之间没有形成雇佣关系,而应构成承揽关系。***在**施工前已经尽到了检查高空作业证并嘱咐**谨慎作业的合理义务,亦无证据显示东实公司、雅园新村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所以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妥。至于华康公司是否存在过错。***、***、***、***、***二审期间提交的高空作业证及安全生产资格证书查询资料并不足以证明案涉高空作业证系由华康公司办理,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华康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员工应聘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关于《特种操作证》培训及考证的情况说明、“行政小娟”的微信聊天记录,亦不足以证明案涉高空作业证系由**办理,本院亦依法不予采纳。**持有的高空作业证虽未能于全国安全生产资格证书查询系统查证核实,但***、***、***、***、***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证件由华康公司办理,***、***、***、***、***据此主***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该高空作业证系由华康公司代**办理,但华康公司有无义务对**进行特种操作培训、有无实际对**进行特种操作培训、培训结果如何等涉及的均系**与华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前述行为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并不具有侵权法律意义上的过错,因此,华康公司对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侵权法律意义上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164.35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浩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