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9民终8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美赛达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八路1号2栋8楼。
法定代表人:庄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华康空调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莞城东城大道3号福民广场地铺。
法定代表人:钟镇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美赛达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赛达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华康空调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21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华康公司与美赛达欣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书》。二、美赛达欣公司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华康公司支付货款106458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23日以本金10645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华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4525.94元,由美赛达欣公司负担。
美赛达欣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康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华康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中华康公司提供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证据三性存疑。1.华康公司提交的《关于SMT车间空调工程确认书》并没有美赛达欣公司盖章确认,仅显示“卢新军”三个字,该人员不是合同中指定交接或委托处理该工程项目的人员,且法院并没有确认该签名是否为卢新军本人签名。其次,从函件的内容来看,该证据显示华康公司尚未进行施工,尚未根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2.华康公司提交的《SMT车间空调工程报价》是其单方面出具的报价,上面没有美赛达欣公司盖章确认该报价单上的数据。该证据不是结算清单,不能证明华康公司已履行相关义务。3.华康公司提交的《已完工汇总清单》,既没有美赛达欣公司的盖章确认,也没有合同中指定交接或委托处理该工程项目的人员签字确认。华康公司认为上面的签字人员为美赛达欣公司员工,但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并且该手写内容显示:华康公司并没有根据合同约定安装完所有设备,并且空调价格、材料费用都有待核实。该证据恰恰证明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安装义务,华康公司违约在先。4.一审法院认为华康公司提交的《关于要求支付空调工程款的商函》有美赛达欣公司员工签名确认,但是该证据是华康公司单方面制作的,并没有显示有美赛达欣公司员工签字和公司盖章确认,美赛达欣公司根本没有收到,且华康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美赛达欣公司已收到。5.华康公司提交的《短信信息及邮件》没有美赛达欣公司盖章确认也无法显示双方身份,并且华康公司所称的短信一方为“庄总”也有质问另一方是否安装空调,也说明“庄总”并没有对他们的安装情况予以确认,甚至不知有没有安装空调。二、华康公司并没有实际履行完毕合同约定,其证据也无法证明已履行完毕,美赛达欣公司无需向华康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书》第三项第二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需方交付商品订金后10个工作日内,由供方负责送货到指定地点,安装的商品在安装调试后实施验收,双方无疑问后,签字盖章确认,完成验收程序。而华康公司并未按照该约定实际履行。根据其提交的补充证据之《工程付款协议书》显示,2014年6月底其为美赛达欣公司的空调安装工程量达到150多万元,但当时双方并没有任何工程验收单和供货明细单之类的依据。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之《已完工汇总清单》显示,直到2015年5月5日,华康公司才给出完工汇总单,而该完工汇总清单存在严重瑕疵,并没有美赛达欣公司指定人员签字和公司公章确认,即使华康公司认为有美赛达欣公司员工龚雷雨签字,但此人并未确认具体金额和已完工的具体工程量或是收了几台空调,而直到今天美赛达欣公司的产业园也只有2号楼是有部分安装空调且在使用,其他1、3、4、5号楼均未安装空调,且有部分现已租给第三方使用。三、一审法院判决美赛达欣公司需向华康公司支付利息有失公正。华康公司并没有实际履行完毕合同约定,其证据也无法证明已履行完毕,其违约在先。因此美赛达欣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向华康公司支付任何利息或承担其他违约责任。
华康公司口头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华康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送货义务,所送的货物与案涉现场货物一致,该事实在一审现场调查取证中已得到美赛达欣公司的确认,双方对此无争议,且案涉现场的货物均贴有华康公司的标识,美赛达欣公司主张货物是从深圳迁移过来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华康公司从2015年5月陆续向美赛达欣公司主张过债权,均有短信、微信、邮件等予以佐证,故本案诉讼时效已中断,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美赛达欣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分析如下:
首先,华康公司主张从2015年5月起至2016年10月份陆续向美赛达欣公司主张案涉债权并提交关于要求支付空调工程款的商函、手机信息聊天记录进行证明,虽美赛达欣公司对华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华康公司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的诉讼时效期间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美赛达欣公司主张华康公司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从原审法院的现场勘查可见,华康公司主张所送的空调与案涉现场的空调一致,美赛达欣公司确认案涉现场有这些空调,但否认这些空调为华康公司提供,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据此采信华康公司已向美赛达欣公司提供案涉空调的主张来认定美赛达欣公司需支付货款1064587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给华康公司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美赛达欣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华康公司货款及逾期利息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美赛达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381.28元,由东莞市美赛达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