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1民初524号
原告:河南省路嘉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莲花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彭霁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天津普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方,天津普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平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长沙路34号(新30号)一层、二层。
法定代表人:张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梓苑路5号。
法定代表人:陈红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盼,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
原告河南省路嘉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平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信公司)、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张钟方,被告高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信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路嘉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8年5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对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2018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维修工程”进行投标。平信公司为招标代理机构,高速公司为招标人。原告于2018年4月26日向平信公司交纳第一标段投标保证金100000元。投标结束后原告未能中标,二被告至今未将投标保证金予以返还。按照招标文件关于投标保证金第3.4.3条“招标人最迟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5日内向中标候选人以外的其他投标人退还保证金”的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退还保证金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平信工程公司未作答辩。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原告所述属实,诉请的投标保证金及利息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应由高速公司退还。平信公司代理高速公司旗下部分招投标项目所收取的保证金,双方成讼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一中院作出(2018)津01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信公司向高速公司转交投标保证金67277300元,且已生效。本案涉诉保证金包含在该判决事项中,由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高速公司辩称,本案涉诉交通安全设施维修工程项目的招标人是高速公司,平信公司为招标代理机构。原告向平信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平信公司没有将保证金转交高速公司,因此保证金应由平信公司退还。平信公司系一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悦应对平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追加张悦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高速公司就张悦收取保证金问题向公安机关报案。天津市公安局因张悦涉嫌合同诈骗已经立案,本案应中止审理。关于平信公司代理高速公司部分项目所收取保证金在一中院进行诉讼的情况,平信公司所述属实,但就保证金性质而言,保证金属于存入平信公司账户内的特定物,特定物的返还应由平信公司承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速公司对2018年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维修工程施工(1标段)【招标编号:GSGLDXSG2018-04】进行招标,平信公司为招标代理机构,原告对该项目进行投标。招标文件约定,投标保证金100000元,招标人最迟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5日内向中标候选人以外的其他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原告于2018年4月26日向平信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100000元。2018年5月16日公布中标结果,原告未能中标,所交纳的投标保证金至今没有退还。
2018年6月12日,高速公司就平信公司代理招标项目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对平信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向一中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津01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信公司向高速公司转交投标保证金67277300元及利息,张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已生效。本案涉诉投标保证金包含在上述判决中。高速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向公安机关举报平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悦涉嫌合同诈骗。天津市公安局于同年11月24日立案审查,2019年2月14日张悦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逮捕。
本院认为,二被告系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高速公司作为本案涉诉工程项目的招标人,委托平信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代为实施工程项目的招标活动,双方形成委托关系,故平信公司依照双方约定实施的各项招标活动均对高速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对外由高速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应由高速公司支付。按照招标文件约定,高速公司应在中标通知发布后5内日,即2018年5月21日前将投保保证金退还原告,然其未能履行返还义务,现原告要求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8年5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一节,符合法律规定,该利息亦应由高速公司承担。
平信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要求将平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悦追加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已驳回。张悦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公安机关逮捕,同时(2018)津01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平信公司将收取的投标保证金转交高速公司,故该刑事案件并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本院已驳回高速公司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
平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南省路嘉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支付自2018年5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1150元,由被告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尹一凡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萌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