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路嘉路桥股份有限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5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玫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函,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瑞,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科技大厦东塔楼**。
负责人:尹陆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润博,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路嘉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莲花街**div>
法定代表人:彭霁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昕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iv>
负责人:冯明昌,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原审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19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增加赔付一审少支持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23892.1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的护理期应当遵循医嘱,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根据长期医嘱,陪护两人。本次事故肇事车辆造成上诉人***严重受伤,上诉人先后在多家医院辗转治疗。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试行)》护理包括住院护理和出院护理,住院护理应当遵从住院证明及医嘱。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中均显示留陪护两人。且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显示:被鉴定人***2020年4月10日出院后60日内建议一人陪护,并未提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因此住院期间应当遵循医嘱两人护理。在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1935号民事判决中法院仅以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护理费少支持46858/365x23天=2952.70元)
二、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以安徽的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试行)》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应当以事故纠纷处理地或者受害人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以标准高者为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及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准,根据《安徽省201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人民生活和社会保障显示安徽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540元,人均消费支出为23782元,高于河南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以及人均消费支出21971.57元,因此应当以安徽省的标准计算。在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1935号民事判决中法院仅以河南省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残疾赔偿金少支持(37540-34200.97)×20×0.3=20034.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少支持(23782-21971.57)×5×0.3/3=905.22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恳请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针对***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第一,***本身是重复住院,其护理期限,我们不认可。第二,上诉意见是安徽城镇标准的问题,事故发生在河南,主张用河南标准。
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针对***的上诉答辩称,同意***答辩意见。
路嘉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答辩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191民初11935号民事判决书。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除原告受伤以外,驾驶员与其他人并无大碍。一审原告未系安全带,是造成其受伤的重要原因。一审法院对此重要事实视而不见,而仅仅是依据行政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作出司法判决。众所周知,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机构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的证据使用,但并非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唯一依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事实,综合全案证据,依法确定民事责任并作出判决。2.误工费系实际产生的误工费损失,原告为退休工人,且一审时未提交有效误工费损失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给予认定,上诉人不予认可。3.一审原告所有出院证、入院记录皆清楚注明了原告原有4种疾病(高血压、××、心房颤动、甲亢),所有出院证列出的所有检查项目,皆是对原告原有4种疾病的检查;所有消费清单共列出7种药品,6种是对原告原有4种疾病的用药。一审法院对此明显事实视而不见,××眉毛胡子一把抓”,把对原有4种疾病的检查和治疗费用混同到事故治疗的医药费中,上诉人不予认可。4.一审原告反复、多次、非正常地出院、入院,住院期的认定过长不合理,相应的护理期、营养期、伙食补助期认定过长不合理;众所周知,护理费是实际产生的费用,一审判决在未提交产生有效费用证据的情况下,给予认定,上诉人不予认可。5.一审原告系8级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无视受害人不系安全带过错,侵权人无主观过错,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事实,不仅对此支持而且支持数额过高,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6.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是退休工人,实际收入未减少,故上诉人不认可过高的残疾赔偿金。综上,一审法院对有事实查明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请。
***针对***的上诉答辩称,一、本案一审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责任划分认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产生的原因是***未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安全施工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70%责任。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本次事故30%责任,***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二、***在事故发生时为55周岁,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一审法官关于误工费的判决合法合理,应予以驳回***对该部分的上诉意见。三、本次事故造成***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侧脑神经损伤,脊髓损伤并不全瘫。在后续治疗中被诊断为瘫痪,故他多次住院均是治疗与瘫痪相关的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四、护理期、营养期、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是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计算,公平公正,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均显示了留陪2人,如2019年10月16日到10月29日,2019年10月29日到30日、2019年10月31日到10月1日等,故***该上诉意见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支持***的上诉意见。五、关于残疾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该部分的上诉意见。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及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应当以事故纠纷处理地或者受害人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以标准高者为准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及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准。根据安徽省201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安徽省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540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3782元,高于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故因此应当以安徽省的标准计算。
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191民初11935号判决第二项内容。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一是交通事故损害法律关系;二是在交通事故损害法律关系下涉及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建设施工合同责任划分的法律关系。一、我方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不承担承担责任。1、被告***违法载客超速行驶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本案赔偿的主要责任。2019年10月09日22时15分许,郑州市驾驶员***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机场××北××道口时,与道路隔离水泥石墩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车上乘客***、康思佳、周磊三人受伤。首先,驾驶员***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路况,疏忽大意,并且超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其超速行驶是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次,魏忠伟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属于私家车,其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其载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64条规定。其违法载客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源。综上,驾驶员***违法驾驶机动车载客超速行驶应对本次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对本案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首先,原告***明知被告***驾驶的私家车未取得道路运输资格,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情况,还乘坐其驾驶的机动车,***明知其违法,还执意而为,其应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危险性,应对自己行为承担责任。其次,***乘坐***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未系安全带,其防范意识薄弱,违背乘客乘坐机动车系安全带的法律规定和常识,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加重其受伤程度。综上,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
二、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划分中涉及到上诉人与河南省路嘉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建设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关于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规定。2018年11月8日,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路嘉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保通)》,将京港澳高速双湖大道互通式立交工程主体工程的保通专业分包给河南省路嘉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分包工程地点为郑州市中牟县华夏大道与双湖大道交汇处西侧京港澳高速机场高速互通立交工程处。2019年10月09日22时15分许,郑州市驾驶员***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为机场××北××道口,该地点属于上诉人与河南省路嘉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合同的一部分,双方合同己对该路段的保通工作进行约定(详见证据资料专业分包合同)。河南省路嘉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该发生交通事故地点的实际管理者,我方对于该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20.1分包人负责施工路段保通及交通设施配置、安装、维修、看管、拆除与相关管理部门沟通协调等,并协助配合承包人办理相关手续;因保通期间分包人违规引起的安全事故、交通事故、高速公路及其付着物设施的损失及对第三方造成人身财产伤害的,由分包人承担责任。20.4分包人负责做好拆除京港澳高速、机场高速公路路产的保管及施工后的恢复和因施工需要拆除隔离栅处的防护工作并派专人24小时执勤:禁止通行高速公路的车辆经此处流失,以及非施工人员和牲畜进入、穿越高速公路,由此引起的—切后果均由分包人负全部责任。20.17分包人必须严格控制上路人员,严禁非保通人员进入保通区,同时保通人员24小时值班加强巡逻防止保通设施丢失。
三、我方己通过专业分包合同将该路段的保通工作分包给河南省路嘉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事故发生的时间正在双方的合同履行期限内,河南省路嘉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该发生交通事故地点的实际管理者,我方不应担承担交通损害责任。截止目前,河南省路嘉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向我方提交完工验收申请报告,2019年10月09日22时15分许,郑州市驾驶员***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在机场××北××道口发生交通事故,所以其事故发生时间点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河南省路嘉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我方与其签订的专业分包的约定,其应承担责任。
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次要责任主体认定错误,不应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次要责任应由河南省路嘉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承担次要责任,其认定主体错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法院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做出的事故认定系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不能当然等同于民事责任的认定。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将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定为次要责任主体,属于认定主体错误。所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五、陕西省基层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做出过与本案类似的案例判决,河南省路嘉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交通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当中,案件的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造成损害后果的事实清楚,事故发生时该路段由被告河南省路嘉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施工,按照我方与河南省路嘉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通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河南省路嘉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负有设立交通管制、分流、引导、警示等设施,确保交通安全的职责和义务,其未在事故发生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急早的撤掉警示标志,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其设立警示标志、标识、防护设施不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河南省路嘉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针对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提交承包合同,但该承包合同显示的计划开工日期是2018年10月30日,完工日期是2019年8月30日,本次事故发生的日期为2019年10月9日。故该承包合同的时间段不在事故发生时,且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来证明事故发生时该工程尚未完工,故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河南省路嘉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路嘉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是施工合同关系,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当在一个案件中处理,且事故发生时河南省路嘉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保通施工已经结束,交通事故与其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
***对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辩称,同意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92339.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9日22时15分许,郑州市驾驶员***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机场高速17公里港区北站匝道口时,与道路隔离水泥石墩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车上乘客***、康思佳、周磊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处理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康思佳、周磊无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940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元(50元/天×171天)、营养费4620元(20元/天×231天)、护理费29655.34元(46858元/年÷365天×231天)、误工费44547.19元(46858元/年÷365天×347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0985.78元(21971.57元/年×5年÷3×0.3)、残疾赔偿金205205.82元(34200.97元/年×20年×0.3)、残疾辅助器具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842.8元、交通费1000元,总计519106.03元。因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其已垫付5696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306414.22元(519106.03元×70%-56960元)。因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155731.81元(519106.03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06414.22元。二、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55731.8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5元减半收取4342.5元,原告***负担266.3元,由被告***负担2853.3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2.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2019年10月10日至2019年11月1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在马鞍山市中医院先后住院5次,分别为:2019年11月2日至2019年12月4日、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1月22日、2020年2月26日至2020年3月31日、2020年3月31日至2020年4月10日、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6月19日。花费的住院医疗费分别为:12815.52元、19668.05元、10621.66元、3195.58元、7522.46元。
***在马鞍山市中医院的5次住院,入院诊断均为:××中医诊断:××(瘀血阻络证);西医诊断:1.颈部脊髓损伤、2.截瘫、3.颈椎术后、4.右肱骨骨折术后、5.××2级(极高危组)、6.××、7.心房颤动、8.甲状腺功能亢进症。”。
出院诊断其他均为:××1.颈部脊髓损伤、2.截瘫、3.颈椎术后、4.右肱骨骨折术后、5.××2级(极高危组)、6.××、7.心房颤动、8.甲状腺功能亢进症、9.肝损伤。”。
出院情况除血压不致外,均为:××患者四肢活动不利较入院时改善,外固定在位,饮食、二便、睡眠可,查体:神清,心肺听诊未见明显异常,舌暗紫、苔白滑、脉弦涩。专科查体:左上肢外固定,坐位平衡2级,立位平衡1级,运动平面:双上肢关键肌:左侧:屈肘肌肌力4级,伸腕肌肌力4级,伸肘肌肌力4级,指屈肌肌力4级,小指外展肌肌力2级,右侧:屈肘肌肌力3级,伸腕肌肌力3级,伸肘肌肌力3级,指屈肌肌力2级,小指外展肌肌力1级,双下肢关键肌:屈髋肌肌力4级,伸膝肌肌力4级,踝背屈肌力4级,长伸肌肌力4级,踝跖屈肌肌力4级,感觉平面:双侧针刺觉及轻触觉对称存在,四肢膝腱反射(++),双霍夫曼征(-),双巴氏征(-),球-肛门反射(+)。ADL评分:50分(得分在二便控制、转移、活动各10分,吃饭、用厕各5分)。”。
出院医嘱除第2部分遵医嘱用药外,其他的内容均为:××1.避风寒、畅情志、低盐低脂饮食,监测血压、心率,定期复查血常规、肝肾功能、甲状腺功能、心电图及右肱骨X片;2.遵医嘱服药(2019年11月2日至2019年12月4日):阿托伐他汀钙片口服每天一次、每次20㎎,阿司匹林肠溶片口服每晚一次、每次0.1g,甲巯咪唑片口服一天一次、每次7.5㎎,单硝酸异山梨酯缓释片口服一天一次、每次40㎎,甲铬胺片口服一天两次、每次0.5㎎;3.家庭康复训练:无靠坐训练,腰背肌肌力及耐力训练,辅助下步行训练;4.患者近几日晨测血压偏高,××危险因素,嘱出院后就诊神经内科指导用药;5.骨科随诊,康复科随诊。”
本院再查明:2019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540元,安徽省城镇人均消费支出为23782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和责任比例。***驾驶车辆未注意观察路况,疏忽大意,雨天超速行驶,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道路施工承包方,未按照道路施工相关保通方案执行保通任务,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认定双方对本次事故负主、次要责任正确。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交警支队虽认定***不负事故的责任,只是针对***未系安全带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而言,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乘车行驶在高速公路的情况下,应当意识到系安全带的重要性,其未系安全带导致颈部和肱骨受撞击骨折,对损害后果的加重、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应减轻侵权人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各自的过错,对***损失的承担,***、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以6.5:2.5:1为宜。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应由河南省路嘉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双方之间的合同系其内部约定,其可另行根据合同关系予以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
二、关于***损失数额问题。
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先后5次在马鞍山市中医院治疗,该5次治疗的入院诊断、出院情况、出院医嘱以及相关的治疗手段均基本一致,且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一是,其主要治疗的项目是非本次事故造成的,××;二是,该5次治疗的入院诊断、出院情况、出院医嘱以及相关的治疗手段均基本一致,说明其没有治疗的必要性,属典型的挂床行为;三是,其反复地出院、入院,并没有相应医嘱支持,属于其自己扩大的损失。综上,本院对其后4次住院治疗的费用不予支持,在一审认定的基础上予以扣除,其他医疗费用的认定同一审法院。经计算,***的医疗费损失为,153011.35(194019.1-19668.05-10621.66-3195.58-7522.46)元。因本院对***的住院天数进行了重新的认定,故本院对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进行调整;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主张的受害人户籍地标准计算,本院对计算标准亦进行调整,未调整的部分同一审认定。上述几项费用经调整后,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0元/天×56天)、营养费2320元(20元/天×116天)、护理费14891.86元(46858元/年÷365天×116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1891元(23782元/年×5年÷3×0.3)、残疾赔偿金225240元(37540元/年×20年×0.3)、残疾辅助器具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842.8元、交通费1000元,总计431677.01元。受害人主张误工费应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进行确定,即受害人不仅需要举证证明误工时间,也要举证证明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从而计算出误工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工作或产生误工的证据,结合***陈述其已经退休,已经领取退休金的情况,本院对***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因***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其已垫付56960元,故被告***应赔偿***223630.06元(431677.01元×65%-56960元)。因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107919.25元(431677.01元×25%)。
综上所述,***、***、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三上诉人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19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19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223630.06元。
三、变更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19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107919.25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685元减半收取4342.5元,***负担1418.5元,由***负担2111.7元,由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85元,***负担397元,由***负担4873元,由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袁斌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邹靖书记员宋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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