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路嘉路桥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1935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2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代理人蒋玫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文函,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0年2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郑国瑞,男,汉族,1972年10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魏小换,女,汉族,1981年7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
负责人冯明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欢晓,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科技大,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科技大厦东塔楼**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负责人尹陆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润博,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路嘉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莲花街11,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莲花街**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彭霁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野,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怀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路嘉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92339.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委托代理人蒋玫峰、被告***、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国瑞、魏小换、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润博、被告河南省路嘉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野、彭怀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9日22时15分许,郑州市驾驶员***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机场高速17公里港区北站匝道口时,与道路隔离水泥石墩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车上乘客***、康思佳、周磊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处理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康思佳、周磊无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940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元(50元/天×171天)、营养费4620元(20元/天×231天)、护理费29655.34元(46858元/年÷365天×231天)、误工费44547.19元(46858元/年÷365天×347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0985.78元(21971.57元/年×5年÷3×0.3)、残疾赔偿金205205.82元(34200.97元/年×20年×0.3)、残疾辅助器具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842.8元、交通费1000元,总计519106.03元。因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其已垫付5696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306414.22元(519106.03元×70%-56960元)。因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155731.81元(519106.03元×3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06414.22元。
二、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55731.8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5元减半收取4342.5元,原告***负担266.3元,由被告***负担2853.3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花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坪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