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冠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怡源春劳务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127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怡源春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紫阳天玺商住小区(一期)第2幢1层8商号房(173)。
法定代表人:李绪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湖北省武昌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友,湖北省武昌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冠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走新路601号(13)。
法定代表人:岳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梦迪,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怡源春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源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冠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1民初2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怡源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在原审中已说明与俩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案外人李绪标虽然作为公司法人代表,但是不代表公司与俩被上诉人产生劳务关系,李绪标不是职务行为,纯粹是个人行为。2、被上诉人***在诉状和法医鉴定意见书中已经自认是受雇于武汉冠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二中建设工地中受伤的,但原审法院却武断的不认定这一基本事实,反之,原审法院也无管辖权,原审法院的认定行为明显是错误的。3、通过案外人李绪标和武汉冠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岳艳及其儿子陈冠儒三人私下就支付劳务费进行银行转账可以看出本案纯粹是案外人李绪标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2019年2月2日岳艳转6390元给李绪标个人交税款;2019年2月2日李绪标以岳艳的儿子陈冠儒的名义交税款并打印湖北通用机打发票;2019年2月3日陈冠儒转账岳艳40万元;2019年2月4日李绪标收到岳艳15万元劳务费。以上事实,原审法院未调查、未查明、未认定。4、被上诉人武汉冠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己为包括***在内的员工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有岳艳和李绪标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但原审法院未采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主要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来进行判决,该条文明文规定是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这一大前提,但判决却是个人与公司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这一结果,明显是错误的,如引用该条文应该判李绪标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武汉冠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经营范围为建筑分包等,李绪标作为上诉人法人在上诉人经营范围内从事相一致的业务,涉案工地冠祺公司不可能发包给个人施工,一审认定上诉人为接受劳务一方正确,冠祺公司法人个人账户与李绪标个人的交易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李绪标在涉案工地施工系个人行为,即使有关联也是冠祺公司法人与李绪标替代双方公司账户进行交易,李绪标行为是公司行为。***不知情是否购买团体险,仅凭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该事实,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受雇于上诉人,双方是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中受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冠祺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一审认定上诉人系接受劳务一方正确,李绪标系上诉人公司法人代表上诉人公司,李绪标以上诉人名义与我方形成劳务分包关系,我方承包案涉工程分包给上诉人,双方虽无书面合同但是合同已实际履行,我方已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上诉人为完成劳务分包工作雇佣***施工,一审查明李绪标雇佣***在工地做工,且***提交的证据中李绪标出具的情况说明表述证明双方是雇佣关系,3、上诉人具备劳务分包资质,我方已经核实审查上诉人资质,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我方与***无雇佣关系,我方不应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怡源春公司、冠祺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5916元(赔偿明细:医疗费83708.69元、后续治疗费55000元、误工费47120元、护理费14919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137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怡源春公司、冠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案外人李绪标为怡源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怡源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市政工程、钢结构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案外人李绪标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二中工地施工过程中通过电话让***、王明维(证人)、陈合清(证人)等到案涉工地做事,大工工资标准为每天人民币300元,小工工资标准为每天人民币200元。每天具体工作任务由案外人李绪标发布,工作完成后向其报告,案外人李绪标从中扣除每天人民币40元费用后向实际务工者发放。2018年9月27日上午7时许,***在案涉工地用斗车拖运水泥下坡过程中因斗车侧翻致其本人被甩出受伤,伤后被送至武汉市汉南区邓南医院诊治,同日转至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诊治。***共计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右侧股骨颈骨折(经颈型),共支出门诊、住院医疗费人民币83708.69元。2019年1月20日,经武汉市汉南区法律援助中心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明医临鉴字【2019】第6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人民币伍万伍仟元(55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为伤后320天,护理时间为140天,营养时间为70天等。***支出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另查明,***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2019年4月17日,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纱帽街朱家山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载明:***,女,身份证,系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朱家山社区居民,于2013年入住纱帽正街437号康居家园1-1-402室至今,主要收入来源为车城务工。2019年5月20日,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邓南街金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村(原)村民***,女,身份证号,该同志于1988年外嫁,现家庭成员有母亲、兄弟姐妹四人,该同志在本村无土地,现主要经济来源在纱帽地区务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应与接受劳务一方根据过错各自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外人李绪标为怡源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在案涉工地上实际履行了施工任务并从冠祺公司领取工程进度款后扣除部分费用向务工人员发放。虽然冠祺公司与怡源春公司未就劳务分包以及工程转包等事项签订劳动合同,但***为工地施工提供劳务的事实成立,怡源春公司未就接受劳务一方为其法定代表人个人还是法人作出抗辩,结合怡源春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选择向法人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认定怡源春公司系接受劳务一方。怡源春公司关于本人受雇于冠祺公司,冠祺公司因为包括***在内的员工购买了意外保险等抗辩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纳。***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系为冠祺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因此***请求冠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受伤系因用斗车拖运水泥过程中因斗车侧翻被摔伤,斗车经过路段不平和***未能尽到必要的小心谨慎义务为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法院认定由怡源春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剩余20%的损失由***自行承担。***的具体请求项目中,医疗费主张人民币83708.69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550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50元(50×15)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的标准保护法医鉴定认定的营养时间70日计人民币3500元,法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请求符合法律标准,***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37820元(34455×0.2×20)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请求,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受伤前有稳定收入来源,在案涉工程提供劳务也属于临时务工,但其因涉案事故无法正常提供劳务的事实确实存在,其误工损失法院按照本辖区城镇居民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人民币1750元保护自受伤次日至定残前日计人民币9800元(1750÷30×168),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保护;护理费请求,***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实际支出,其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请求法医鉴定认定的护理时间140日计人民币14919元(38897÷365×140),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请求人民币600元虽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实际发生,但根据***伤情及住院时间未超出合理标准,法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提交的户口簿上载明的户主李冬香与***的关系为其他亲属,并非被扶养人范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保护;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受伤程度及双方过错比例,法院酌情保护人民币2000元。综上,***主张的损失法院经审核后认定合理部分损失为人民币308397.69元(83708.69+55000+750+3500+137820+14919+9800+600+2300),由怡源春公司承担80%计人民币246718.15元,与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怡源春公司合计应赔偿***人民币248718.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怡源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248718.1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负担208元,由怡源春公司负担832元,此款***已垫付,怡源春公司随判决第一项一并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怡源春公司提交五组证据:1、岳艳与李绪标聊天记录,拟证明:(1)、冠祺公司为案涉工地工人购买了保险;(2)、劳务费支出是由岳艳代替冠祺公司支付给李绪标个人而非怡源春公司。2、劳务费税务发票,拟证明:怡源春公司与冠祺公司非劳务分包关系。3、岳艳尾号9978建行卡2019.2.1-2.5交易明细,拟证明:事发工地的劳务费支出是由岳艳及其子通过转账支付给李绪标个人而非怡源春公司。4、李绪标尾号1472中国银行卡2018.1.1-2019.3.31交易明细,拟证明:事发工地劳务费支出是岳艳转给李绪标,李绪标个人收到该公司劳务费后从银行取出用于支付工人工资。5、怡源春公司尾号0212账户2018.1.28-2019.8.31银行流水,拟证明:怡源春公司与冠祺公司无往来转账,事发工地,怡源春公司与冠祺公司非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微信号是否有关我们不清楚,证明目的有异议,聊天记录是想买保险但是是否购买没有说明,即使表述买了也不能证明实际购买,需要提供保单等证据,证据2与本案无关,付款和收款方均不是本案当事人,证据3、4与本案无关,案涉工程是冠祺公司承包,其对外发生资金交易应当以冠祺公司账户对外发生,证据4如果冠祺公司法人与怡源春公司法人如果以个人账户替代公司账户,可以反证李绪标交易能代表其公司交易,本案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是怡源春公司,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法人账户替代公司账户进行交易,两公司不可能直接发生交易。冠祺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为工人购买保险并无体现,双方有账目往来看出是支付工程款,岳艳和李绪标系双方公司法人,可以代表公司,反映两公司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保险公司没有理赔是因为不符合我们投保的范围。证据2跟本案无关,收付款方与本案无关,项目非案涉项目,证据3是我方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岳艳和李绪标往来是在支付工程款,证明我公司与怡源春公司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证据4同证据3意见一致,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5是怡源春公司单方出具,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怡源春公司提供的某一个账号未收到工程款不代表其他账号未收到工程款,不能代表双方无账目往来。本院认为,怡源春公司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怡源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市政工程、钢结构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李绪标为怡源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冠祺公司与怡源春公司未就劳务分包以及工程转包等事项签订劳动合同,但李绪标作为怡源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案涉工地上实际履行了施工任务并从冠祺公司领取工程进度款后扣除部分费用向务工人员发放。李绪标的行为与怡源春公司的经营范围相符,应认定为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相关法律后果应由怡源春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怡源春公司系接受劳务一方,符合法律规定。***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应由怡源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怡源春公司作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选择向怡源春公司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怡源春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怡源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武汉怡源春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钧
审判员 汤晓峰
审判员 王 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