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03民初9577号
原告:福建省亿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温陵北路盛达花园1幢1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87508013U。
法定代表人:陈华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争荣、宋杰夫,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泉州市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英林镇西埔村龙英路7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MA2YBFCL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9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原告福建省亿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祥公司)与被告泉州市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堃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争荣、宋杰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堃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堃盛公司退还货款10112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9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对堃盛公司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亿祥公司和堃盛公司于2018年8月1日在泉州市丰泽区签订《光电一体化路灯购销合同》,约定亿祥公司向堃盛公司购买路灯杆、路灯壁杆、太阳能灯具等货物,合同约定货款总计170430元,合同约定签订后亿祥公司应支付堃盛公司合同总货款的30%即51129元,堃盛公司送货至指定地点后亿祥公司支付合同总货款的60%即102258元,其余10%安装完成后15日内付清。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及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0天内发货。合同还约定了本合同相关争议若双方不能解决,则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亿祥公司于2018年8月1日向合同约定的堃盛公司收款账户即***的银行账户付款51129元,于2018年8月29日又付款50000元。后堃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亿祥公司要求堃盛公司退还上述已付货款,堃盛公司同意退还上述货款但未退还。亿祥公司认为,堃盛公司应当退还货款,***作为堃盛公司唯一的股东,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堃盛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堃盛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亿祥公司和堃盛公司于2018年8月1日签订《光能一体化路灯购销合同》,约定亿祥公司向堃盛公司购买路灯杆、路灯壁杆、太阳能灯具等货物,合同约定货款总计17043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亿祥公司应支付堃盛公司合同总货款的30%即51129元,堃盛公司送货至指定地点后亿祥公司支付合同总货款的60%即102258元,其余10%安装完成后15日内付清。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后20天内发货。合同第八条下方为双方的银行账户情况,其中卖方堃盛公司注明的户名为***,开户行为中国民生银行晋南支行,账号尾号为44×××39。合同签订当日,亿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华彬向***上述银行账户汇款51129元,又于2018年8月29日向***上述银行账户汇款5万元。但堃盛公司未依约交付货物。2018年9月16日开始,陈华彬与***通过微信协商退回货款事宜。9月16日,陈华彬:“你下午3点前把定货款退回给我”,并将户名、开户行信息发给***。***回复:“我明天公司安排给你转过去”。9月18日,***:“陈总,我不是不把款退给你,我公司这里会安排给你,我也要由公司安排过去,这笔钱我不会少你的。”9月21日,***:“转了,等单子来给你传过去。”陈华彬:“我这边没有信息”。***:“我等下单子传给你,又给你转了。对公给你转过去的。”当日下午,***向陈华彬发送一张图片,图片内容为堃盛公司于9月21日向陈华彬转账10万元的凭证。庭审中,亿祥公司表示陈华彬未收到该款。
另查明,堃盛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公司唯一股东。
上述事实,有亿祥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详细信息、陈华彬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堃盛公司营业执照以及亿祥公司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堃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亿祥公司与堃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亿祥公司依约支付部分货款,堃盛公司却未能向亿祥公司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经双方协商,堃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退回亿祥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01129元,故堃盛公司应予履行退回货款的义务。堃盛公司虽向亿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华彬发送退款10万元的凭证截图,但该截图显示登录时间为2018年9月11日,而交易时间却为2018年9月21日,亿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华彬也未实际收到款项,故本院对亿祥公司要求堃盛公司退回货款10112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亿祥公司请求堃盛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堃盛公司承诺退款之日即2018年9月16日起至实际退款之日止的利息,可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由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堃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应对堃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堃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泉州市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泉州市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回货款10112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8年9月16日起至实际退回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对泉州市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计1165元,由泉州市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玉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 琳
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