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泰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泰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1民初7074号

原告:***,女,1977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南京泰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泉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俊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景泉,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泰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泰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原告***、被告南京泰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景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建造师注册费24000元(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8月);2.判令被告支付社会保险损失26000元;3.判令被告项目费5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差旅费3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损失120000元(2014年5月至2017年9月);6.判令被告支付出场费20000元;7.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48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进入被告南京泰山公司处从事项目经理工作。2014年4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回家,不用参与项目管理,原告遵照公司的指示。2015年10月被告提出中止原告社保等相关决定,并不予支付原告工资等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南京泰山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真实劳动关系,双方属于违法的资质挂靠关系,这种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各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5月11日取得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南京市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止,每月15日为被告工资发放日,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直接发放、委托银行发放),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

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造师聘用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因企业发展需要,需聘用原告二级建造师证挂证挂章挂项目,证书编号××。1.原告负责将二级注册建造师资格证书和相关注册资料提供给被告上报注册,注册期限为1年(从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止)。2.被告全权负责原告每年注册的各项费用,每年支付给原告人民币9000元/人,另外给原告交齐全年保险。付款时间、金额分别为:2015年3月24日前,一次性支付9000元。3.原告在承诺的期限内,不得中途要求变更注册单位,被告不要求以上建造师到职到岗工作。投标项目原告有义务配合被告到场参加投标,出场费每次1000元。4.若原告所提供的建造师协议期满后,被告不再需要注册,则被告有义务无条件协助原告在一周内将建造师转出……8.项目费另议。

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造师聘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因企业发展需要,需聘用原告二级建造师证挂证挂章挂项目,证书编号××。1.原告负责将二级注册建造师资格证书和相关注册资料提供给被告上报注册,注册期限为壹年(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24日止)。2.被告全权负责原告每年注册的各项费用,每年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2000元/人,另外给原告交齐全年保险(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付款时间、金额分别为:2016年5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12000元。3.原告在承诺的期限内,不得中途要求变更注册单位,被告不要求以上建造师到职到岗工作。投标项目原告有义务配合被告到场参加投标,出场费每次1000元,并支付合理的差旅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辞不出场。4.若原告所提供的建造师协议期满后,被告不再需要注册,则被告有义务无条件协助原告在一周内将建造师转出……8.项目费另议。

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泰山建设建造师挂靠费玖仟元整。被告表示该笔款项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的挂靠费9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认为是注册费不是挂靠费。被告提交的网银往来账凭证载明:被告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汇款6000元、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汇款6000元。被告表示该两笔款项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24日的挂靠费12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该两笔款项,但认为是注册费不是挂靠费。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泰山建设出场费及差旅费共计3800元”。

2017年8月9日,原告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宁浦劳人仲止(2017)283号仲裁决定:对***诉南京泰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金等争议一案依法终止审查。

另查明,2017年3月17日,原告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建造师注册费、补缴社会保险、项目费差旅费、工资、经济补偿金,我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苏0111民初2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南京泰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办理《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编号××)的变更注册手续,以及配合原告办理《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编号苏建安B(2014)0123039)的单位变更手续。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苏01民终90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1民初221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重审。后我院依法对该案件进行重新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为了应付相关部门的检查,掩盖证书挂靠的真实目的,因此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并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8)苏0111民初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再次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2018)苏01民终74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聘用合同、证明、中标文件、仲裁决定书、被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QQ通话记录、会议记录、解除合同通知书、民事诉状、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为了应付相关部门的检查,掩盖证书挂靠的真实目的,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因此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而提出的支付工资、差旅费、赔偿金等诸项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建造师注册费、社会保险损失、项目费、出场费等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诸项诉讼请求因与原告在(2018)苏0111民初130号民事案件中的诉讼请求相同,属重复起诉,且生效的法律文书已驳回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维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蒋德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