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1民初2218号
原告:***,女,1977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南京泰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泉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俊敏,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景泉,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泰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建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庾丹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南京泰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景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建造师注册费15000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及2015年10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1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项目费5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差旅费2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工资损失114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000元,合计21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进入被告处从事项目经理工作。2014年4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回家,不用参与项目管理,原告遵照公司的指示。2015年10月被告提出中止原告社保等相关决定,并不予支付原告工资等费用,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泰山建设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存在建造师挂靠这一违法行为。由于建造师的挂靠是违法行为,双方对于挂靠费、工资、项目费等均属违法,应属无效,应当各自返还。原告各项主张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3月17日入职被告处从事项目经理、资质维护工作,被告认为原、被告从2014年3月24日开始存在挂靠关系。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京市劳动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止,每月15日为被告工资发放日,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直接发放、委托银行发放),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造师聘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因企业发展需要,需聘用原告二级建造师证挂证挂章挂项目,证书编号00557098。1、原告负责将二级注册建造师资格证书和相关注册资料提供给被告上报注册,注册期限为1年(从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止)。2、被告全权负责原告每年注册的各项费用,每年支付给原告人民币9000元/人,另外给原告交齐全年保险。付款时间、金额分别为2015年3月24日前,一次性支付9000元。3、原告在承诺的期限内,不得中途要求变更注册单位,被告不要求以上建造师到职到岗工作。投标项目原告有义务配合被告到场参加投标,出场费每次1000元。4、若原告所提供的建造师协议期满后,被告不再需要注册,则被告有义务无条件协助原告在一周内将建造师转出……8、项目费另议”。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造师聘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因企业发展需要,需聘用原告二级建造师证挂证挂章挂项目,证书编号00557098。1、原告负责将二级注册建造师资格证书和相关注册资料提供给被告上报注册,注册期限为壹年(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24日止)。2、被告全权负责原告每年注册的各项费用,每年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2000元/人,另外给原告交齐全年保险(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付款时间、金额分别为2016年5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12000元。3、原告在承诺的期限内,不得中途要求变更注册单位,被告不要求以上建造师到职到岗工作。投标项目原告有义务配合被告到场参加投标,出场费每次1000元,并支付合理的差旅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辞不出场。4、若原告所提供的建造师协议期满后,被告不再需要注册,则被告有义务无条件协助原告在一周内将建造师转出……8、项目费另议”。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原告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于2015年9月1日解除依法解除此前与原告的订立的合同(合同期限:2014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14日)。公司与原告进行离职结算请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前办理离职手续”。被告庭审中表示没有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于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在被告公司上班,2014年4月被告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3000元给原告。2014年4月25日被告公司老板让原告回家,不用参与项目管理,之后原告没有再到被告处实际上班,被告也没有再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表示原告没有实际到公司上班,双方没有实际劳动关系,仅仅是挂靠关系,双方没有发放过工资,被告仅向原告发放过挂靠费。
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泰山建设建造师挂靠费玖仟元整”。被告表示该笔款项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的挂靠费9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认为是注册费不是挂靠费。被告提交的网银往来账凭证载明:被告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汇款6000元、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汇款6000元。被告表示该两笔款项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24日的挂靠费12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该两笔款项,但认为是注册费不是挂靠费。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泰山建设出场费及差旅费共计3800元”,原告认可收到该笔款项。
2017年3月14日,原告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用人单位配合原告办理《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编号00001522)的变更注册手续,以及配合原告办理《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编号苏建安B(2014)0123039)的单位变更手续,用人单位返还《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及《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2、用人单位中标后应当支付给本人25000元项目费,和2016年-2017年3月建造师注册费12000元,共计37000元;3、用人单位为本人支付从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以及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的保险13500元。综上总计:50500元。”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宁浦劳人仲不(2017)72号仲裁决定:“对***诉南京泰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社会保险损失一案不予受理”。
另查明,原告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编号为苏建安B(2014)0123039。原告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编号为00001522,而《建造师聘用合同协议书》上载明原告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编号00557098”,原告表示当时签协议时没有注意看,被告表示协议是笔误,以原告提交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编号00001522为准。2017年5月25日,被告将《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编号00001522)及《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编号苏建安B(2014)0123039)返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建造师聘用合同协议书、南京市劳动合同书、南京市小型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及中标人员姓名清单、发票、安全生产考核考试报名申请表、短信记录、电话录音、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被告提交的建造师聘用合同协议书、收条、网银往来账凭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诉状、短信记录、QQ聊天截屏、会议记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基于劳动争议案件全面审理的原则,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所有的仲裁请求。综合原告的仲裁请求和本案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的请求:1、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编号00001522)的变更注册手续,以及配合原告办理《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编号苏建安B(2014)0123039)的单位变更手续,被告返还《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及《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本院认为,被告已于2017年5月25日将《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及《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及《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这项请求,因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无异议,本院无须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的变更注册手续,以及配合原告办理《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单位变更手续,本院认为,被告主张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30日解除,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31日解除,同时,被告已将《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及《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返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的变更注册手续,以及配合原告办理《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单位变更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建造师注册费1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的建造师注册费,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24日的注册费12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建造师注册费,本院认为,因双方未对该事项作出约定,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其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建造师注册费,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及2015年10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1000元。本院认为,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4、被告支付原告项目费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表示自己实际上并没有参与案涉项目的管理,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参与了项目的实际管理,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被告支付原告差旅费2000元。本院认为,该项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6、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工资损失114000元。本院认为,该项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7、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000元。本院认为,该项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泰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办理《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编号00001522)的变更注册手续,以及配合原告办理《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编号苏建安B(2014)0123039)的单位变更手续。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庾丹妮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钱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