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泰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泰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1民初130号
原告:***,女,1977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南京泰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泉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俊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景泉,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泰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泰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苏0111民初2218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不服,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苏01民终907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南京泰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景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京泰山公司支付原告***建造师注册费36000元(从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计3年×12000元/年=36000元);2、判令被告南京泰山公司支付原告***社会保险损失36000元(从2015年4月至2018年4月计36个月×1000元/月=36000元);3、判令被告南京泰山公司支付原告***项目费500000元×10%=50000元;4。判令被告南京泰山公司支付原告***差旅费4000元;5、判令被告南京泰山公司支付原告***工资损失180000元(从2013年4月至2018年4月计60个月×3000元/月=180000元);6、判令被告南京泰山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000元;7、判令被告南京泰山公司支付原告***出场费23000元;8、判令被告南京泰山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014000元(前面七项诉请总和乘以3倍)。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进入被告南京泰山公司处从事项目经理工作。2014年4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回家,不用参与项目管理,原告遵照公司的指示。2015年10月被告提出中止原告社保等相关决定,并不予支付原告工资等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南京泰山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二级建造师资质挂靠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挂靠关系在合同中可以体现即每年一次性支付费用,且挂靠行为属违法行为,双方对于挂靠费、工资、项目费等约定均属违法,应认定无效;原告没有实际到公司上过班,只有在招投标时要求原告到场参加。从2014年到现在,除了支付挂靠费之外被告没有支付工资给原告,原告也没有主张过工资待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5月11日取得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南京泰山公司签订一份《南京市劳动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止,每月15日为被告工资发放日,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直接发放、委托银行发放),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
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南京泰山公司签订一份《建造师聘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因企业发展需要,需聘用原告二级建造师证挂证挂章挂项目,证书编号00557098。1、原告负责将二级注册建造师资格证书和相关注册资料提供给被告上报注册,注册期限为1年(从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止)。2、被告全权负责原告每年注册的各项费用,每年支付给原告人民币9000元/人,另外给原告交齐全年保险。付款时间、金额分别为:2015年3月24日前,一次性支付9000元。3、原告在承诺的期限内,不得中途要求变更注册单位,被告不要求以上建造师到职到岗工作。投标项目原告有义务配合被告到场参加投标,出场费每次1000元。4、若原告所提供的建造师协议期满后,被告不再需要注册,则被告有义务无条件协助原告在一周内将建造师转出……8、项目费另议”。
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南京泰山公司签订一份《建造师聘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因企业发展需要,需聘用原告二级建造师证挂证挂章挂项目,证书编号00557098。1、原告负责将二级注册建造师资格证书和相关注册资料提供给被告上报注册,注册期限为壹年(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24日止)。2、被告全权负责原告每年注册的各项费用,每年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2000元/人,另外给原告交齐全年保险(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付款时间、金额分别为:2016年5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12000元。3、原告在承诺的期限内,不得中途要求变更注册单位,被告不要求以上建造师到职到岗工作。投标项目原告有义务配合被告到场参加投标,出场费每次1000元,并支付合理的差旅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辞不出场。4、若原告所提供的建造师协议期满后,被告不再需要注册,则被告有义务无条件协助原告在一周内将建造师转出……8、项目费另议”。
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南京泰山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泰山建设建造师挂靠费玖仟元整”。被告表示该笔款项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的挂靠费9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认为是注册费不是挂靠费。被告提交的网银往来账凭证载明:被告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汇款6000元、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汇款6000元。被告表示该两笔款项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24日的挂靠费12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该两笔款项,但认为是注册费不是挂靠费。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泰山建设出场费及差旅费共计3800元”。
2017年3月14日,原告***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宁浦劳人仲不(2017)72号仲裁决定:“对***诉南京泰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社会保险损失一案不予受理”。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签订合同后到被告处工作了一个多月,被告支付其3000元,后在家待命,被告需要时就从淮阴过来,被告并不是每个月发放其工资;其一共代表被告出场23次。
庭审后,原告***提供一份录音材料,以证明被告没有将原告的二级建造师证书转出来还给原告,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中出现的赵德平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建造师聘用合同协议书》两份、《南京市劳动合同书》一份、收条两份、网银往来明细两份、宁浦劳人仲不(2017)72号仲裁决定书、录音资料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同时具备下列情形: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的规章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双方同时签订了《建造师聘用合同协议书》,并约定不要求原告到职到岗工作,反映出原告并不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不按月接受被告的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故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即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掩盖履行双方签订的《建造师聘用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意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构成无效劳动合同。因此,对于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建造师注册费36000元、社会保险损失36000元、项目费50000元、出场费23000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80000元、差旅费4000元、经济补偿金9000元及经济赔偿金1014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诉请未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前置程序,且原告已另案申请劳动仲裁,并已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故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成子忠
审判员  吕太如
审判员  谢 明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