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终75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泰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泉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俊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景泉,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泰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泰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1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南京泰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景泉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南京泰山公司支付其注册费36000元、社保损失36000元、项目费50000元、差旅费5000元、工资损失180000元、经济补偿金9000元、出场费20000元、经济赔偿金1014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与南京泰山公司之间签订的聘用协议、劳动合同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清单,证明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二、南京泰山公司认为***与其之间属挂靠关系是错误的。***一直以南京泰山公司为唯一工作单位,没有在其他单位工作,没有其他收入,并且接受南京泰山公司的管理,不存在挂靠关系。三、南京泰山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报酬,***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南京泰山公司应支付***聘用协议范围内的报酬。一审判决认为证据中出现的赵德平不是南京泰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无关是错误的。赵德平系法定代表人赵俊敏的父亲,是公司管理人员,代表南京泰山公司,因此与本案有关。四、南京泰山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错误。五、一审判决认为***与南京泰山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签订了聘用协议,判决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理由:1.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参与招投标活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参与招投标活动)。因此,南京泰山公司与***聘用协议约定不要求到职、到场工作,是双方自愿的,与劳动合同形成统一的有机整体。六、南京泰山公司用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解聘证明,冒充***签名,侵犯了***人权,犯伪造罪,二审法院依法应予制裁。七、一审法院认为工资,差旅费,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诉请应另案申请仲裁不当。***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应包括工资损失、差旅费、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在一审开庭时是可以按实际情况增加的,一审法院应予受理,要求另行提起诉讼,不合理。
南京泰山公司答辩称:其与***之间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也有社保费用缴纳证据,但是由于签订合同和缴纳社保的目的是为了能够完成建造师挂靠目的,因此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建造师挂靠聘用合同协议书,南京泰山公司不需要向***支付劳动报酬,也不需要其到岗工作,不对其进行管理。因此,***的各项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外,一审中***要求支付工资180000元、差旅费等诉求,因在本案中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是正确的,***已另案进行诉讼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京泰山公司支付***建造师注册费36000元(从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计3年×12000元/年=36000元);2、判令南京泰山公司支付***社会保险损失36000元(从2015年4月至2018年4月计36个月×1000元/月=36000元);3、判令南京泰山公司支付***项目费500000元×10%=50000元;4、判令南京泰山公司支付***差旅费4000元;5、判令南京泰山公司支付***工资损失180000元(从2013年4月至2018年4月计60个月×3000元/月=180000元);6、判令南京泰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7、判令南京泰山公司支付***出场费23000元;8、判令南京泰山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1014000元(前面七项诉请总和乘以3倍)。
一审法院查明:***于2011年5月11日取得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2014年3月17日,***与南京泰山公司签订一份《南京市劳动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在南京泰山公司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止,每月15日为南京泰山公司工资发放日,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直接发放、委托银行发放),***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
2014年3月25日,***与南京泰山公司签订一份《建造师聘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南京泰山公司因企业发展需要,需聘用***二级建造师证挂证挂章挂项目,证书编号00557098。1、***负责将二级注册建造师资格证书和相关注册资料提供给南京泰山公司上报注册,注册期限为1年(从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止)。2、南京泰山公司全权负责***每年注册的各项费用,每年支付给***人民币9000元/人,另外给***交齐全年保险。付款时间、金额分别为:2015年3月24日前,一次性支付9000元。3、***在承诺的期限内,不得中途要求变更注册单位,南京泰山公司不要求以上建造师到职到岗工作。投标项目***有义务配合南京泰山公司到场参加投标,出场费每次1000元。4、若***所提供的建造师协议期满后,南京泰山公司不再需要注册,则南京泰山公司有义务无条件协助***在一周内将建造师转出……8、项目费另议”。
2015年4月,***与南京泰山公司签订一份《建造师聘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南京泰山公司因企业发展需要,需聘用***二级建造师证挂证挂章挂项目,证书编号00557098。1、***负责将二级注册建造师资格证书和相关注册资料提供给南京泰山公司上报注册,注册期限为壹年(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24日止)。2、南京泰山公司全权负责***每年注册的各项费用,每年支付给***人民币12000元/人,另外给***交齐全年保险(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付款时间、金额分别为:2016年5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12000元。3、***在承诺的期限内,不得中途要求变更注册单位,南京泰山公司不要求以上建造师到职到岗工作。投标项目***有义务配合南京泰山公司到场参加投标,出场费每次1000元,并支付合理的差旅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辞不出场。4、若***所提供的建造师协议期满后,南京泰山公司不再需要注册,则南京泰山公司有义务无条件协助***在一周内将建造师转出……8、项目费另议”。
2014年4月29日,***向南京泰山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泰山建设建造师挂靠费玖仟元整”。南京泰山公司表示该笔款项为南京泰山公司支付给***的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的挂靠费9000元,***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认为是注册费不是挂靠费。南京泰山公司提交的网银往来账凭证载明:南京泰山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向***汇款6000元、于2015年4月13日向***汇款6000元。南京泰山公司表示该两笔款项为南京泰山公司支付给***的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24日的挂靠费12000元,***认可收到该两笔款项,但认为是注册费不是挂靠费。2015年6月26日,***向南京泰山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泰山建设出场费及差旅费共计3800元”。
2017年3月14日,***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宁浦劳人仲不(2017)72号仲裁决定:“对***诉南京泰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社会保险损失一案不予受理”。
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于2014年签订合同后到南京泰山公司工作了一个多月,南京泰山公司支付其3000元,后在家待命,南京泰山公司需要时就从淮阴过来,南京泰山公司并不是每个月发放其工资;其一共代表南京泰山公司出场23次。
一审庭审后,***提供一份录音材料,以证明南京泰山公司没有将***的二级建造师证书转出来还给其,故未与***解除劳动关系。南京泰山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中出现的赵德平不是南京泰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建造师聘用合同协议书》两份、《南京市劳动合同书》一份、收条两份、网银往来明细两份、宁浦劳人仲不(2017)72号仲裁决定书、录音资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同时具备下列情形: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的规章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与南京泰山公司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双方同时签订了《建造师聘用合同协议书》,并约定不要求***到职到岗工作,反映出***并不受南京泰山公司的劳动管理、不按月接受南京泰山公司的劳动报酬,***、南京泰山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故***、南京泰山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即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掩盖履行双方签订的《建造师聘用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意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构成无效劳动合同。因此,对于***基于劳动关系要求南京泰山公司支付建造师注册费36000元、社会保险损失36000元、项目费50000元、出场费23000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主张要求南京泰山公司支付工资180000元、差旅费4000元、经济补偿金9000元及经济赔偿金1014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诉请未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前置程序,且***已另案申请劳动仲裁,并已向一审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故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院审理期间,***提交南京市浦口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2008年4月17日至2014年6月1日员工登记信息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南京泰山公司为***缴纳了社保费用,该表岗位一栏载明***是“项目经理”,故其与南京泰山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是南京泰山公司的一名员工。南京泰山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费用的目的均是为了完成建造师证的挂靠,实际上双方不需要支付工资,也不需要日常的工作管理,故不能以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南京泰山公司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南京泰山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南京泰山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虽于2014年3月17日与南京泰山公司签订了《南京市劳动合同书》,约定***在南京泰山公司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止。但双方于2014年3月25日及2015年4月又签订了《建造师聘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内容载明,南京泰山公司需聘用***二级建造师证挂证挂章挂项目,南京泰山公司不要求***到职到岗工作。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以下事实:南京泰山公司并不是按月发放***工资,其也不需要***每天到岗上班。南京泰山公司有投标项目时通知***,使用其挂靠在南京泰山公司的二级建造师证书进行招投标活动,再由南京泰山公司向***支付出场费。上述协议约定及事实可以证明:***既不受南京泰山公司的劳动管理,南京泰山公司也不按月发放***的劳动报酬,双方名义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实际履行的是《建造师聘用合同协议书》。南京泰山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为了应付相关部门的检查,掩盖证书挂靠的真实目的,因此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基于劳动关系而提出的诸项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奕炜
审判员 毕艳红
审判员 王 熠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宇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