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11民终5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清波,男,199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剑,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瑶族,住广州市番禺区,由蒙山县文圩镇大明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建全,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混凝土(来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宾市工业区河西工业园狮山路。
法定代表人:潘永红,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混凝土(富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白沙镇黑山村。
法定代表人:潘永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良慧,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25号展厦商住综合楼三楼。
负责人:刘忠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朝霞,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廖清波因与被上诉人明建全、华润混凝土(来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来宾公司”)、华润混凝土(富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富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一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清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剑、被上诉人华润富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良慧、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朝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明建全、华润来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廖清波上诉请求:1.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后继续治疗的各项费用;2.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在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蒙山县中医院的医疗费共计37831.4元,增加支付上诉人伤残补偿金32627元,支付误工费308982元,营养费36300元,护理费56101元。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的伤残等级评定后进行治疗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错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中的2.7对于治疗终结的定义为:“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因此,对于3.2的评定时机的定义理解应该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临床效果稳定”。而不应该仅根据“治疗终结”的字面意思来定义为“做了伤残评定后即不用再治疗”。另外,上诉人主张的伤残等级评定后的各项费用,是上诉人进行后续康复治疗的费用,上诉人提交的在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及蒙山县中医院分别治疗的病历中已写明。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第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得出,被上诉人在承担上诉人伤残等级评定前的医疗费用后,依然要继续赔偿上诉人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一审判决明显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予以变更。另外,关于上诉人进行伤残鉴定的时间选择上,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过错。反而上诉人去做伤残鉴定,是在被上诉人华润公司拒绝支付医疗费用,致使上诉人无力自费治疗,并且在被上诉人华润公司和保险公司要求上诉人去做伤残鉴定否则不支付医疗费的胁迫下,不得不办理出院手续去做了伤残鉴定。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继续治疗后伤残等级会有所降低,完全是由于自身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造成的不利后果,不应当影响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承担后续康复治疗的各项费用的权利。二、上诉人申请变更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为363558元,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的残疾赔偿金330931元的基础上增加支付上诉人伤残补偿金32627元。关于误工费、营养费以及护理费的请求与一审的理由一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变更一审判决并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民事权益。被上诉人华润富川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关于误工费,粉店的收入为营业收入,和误工费是两个概念。一审各项判决正确合理。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上诉人第一项上诉请求没有实际金额,无法计算。伤残赔偿金上诉人在一审没有增加,一审判决正确。一审确认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正确。误工费应根据劳动合同、工资单和缴税证明综合考虑。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明建全、华润来宾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廖清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明建全、华润来宾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840727.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继续承担原告后期康复治疗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2日,被告明建全驾驶桂G×××××号重型专业作业车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古城镇往白沙镇方向行驶,当日16时12分行至省道S203线46KM+300M处将车停下后买水喝,该车在后溜过程中将一路灯撞倒,将桂J×××××号小车、桂J×××××号小车、桂J×××××号、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三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撞坏,路灯在倒地过程中将原告廖清波砸伤。原告廖清波受伤当日入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6天,用去住院医疗费81206元,门诊治疗费639.3元,该费用均由被告华润富川公司支付。出院诊断:一、开放颅脑外伤1、右颞顶部脑挫裂伤伴硬膜下血肿;2、右颞顶部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顶部开放性、粉碎性、凹陷性颅骨骨折、脑挫裂伤伴气颅;4、右颞骨骨折;5、头皮挫裂伤。二、身体多处损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7月31日,原告廖清波分别5次入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2天,用去医疗费339660.08元,其中由被告华润富川公司支付330000元,原告支付9660.08元。出院诊断:1、偏瘫;2、颅脑外伤术后。出院医嘱:1、若有不适,请及时就诊,门诊随访;2、出院后一个月门诊随访;3、继续肢体功能训练,防跌倒;4、分阶段康复治疗,出院2周后再入院康复治疗。2014年9月13日,原告廖清波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廖清波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V(四)级伤残,X(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廖清波入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8日出院,共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6975.5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廖清波又入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7日出院,共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4500.4元。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4月27日,原告廖清波分两次入蒙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4天,用去医疗费26355.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华润富川公司支付给原告家属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4295.4元,支付给原告在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请专家会诊费12000元,支付原告家属在富川瑶族自治县住宿费19044元。另查明,原告廖清波在事故发生前超过一年均在防城港市从事个体经营小吃店为餐饮业。被告明建全是被告华润富川公司员工,其驾驶的桂G×××××号重型专业作业车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车是由被告华润富川公司向被告华润来宾公司所借用,该车由被告华润来宾公司于2013年5月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原告廖清波经伤残等级评定后所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是否得到赔偿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中的3.2评定时机规定的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这意味着未治疗终结前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无效的。原告廖清波的伤残于2014年9月13日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但之后又入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蒙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病情会有所恢复,之前所鉴定的伤残等级会有所改变,所产生的损失也随之改变。在被告认可原告之前的伤残等级鉴定及原告不同意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况下,该院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评定后进行治疗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廖清波请求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正确合理的问题。医疗费,有原告提供伤残等级评定前的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共81206元+639.3元+339660.08元=421505.38元,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定残前的住院天数为56天+232天=288天×100元/天=28800元,予以确定;护理费,虽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廖胜明、廖清信与蒙山县永丰建材经营部签订的劳动合同,但该合同是否履行,没有发放工资及缴纳保险的相关凭证佐证,该院不予认可,因该二人是农村居民,护理费应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按从事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56天×2人+232天=344天×24432元/年÷365天=23026元,予以确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在ICU病房治疗10天,无需亲属护理,护理费不应支持的问题,因该期间属于重症监护,虽不是家属进行护理,但其家属仍然担心其病情而在医院观察等待,不可能回家劳动,因此,其请求该误工费合理,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按原告从事的餐饮业标准从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66天×25709元/年÷365天=25779元,予以确定;交通费只计算原告从事故发生地租车到南宁的租车费及南宁至蒙山、蒙山至南宁的车票为2700元,予以确定;住宿费有原告提供在南宁住宿的住宿费发票计算为6116元,予以确定;辅助器具费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1150元,予以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3305元/年×20年×78%=363558元,原告只主张330931元,只按原告主张的数额计算,超出部分视为原告放弃其主张的权利;精神抚慰金,该院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15000元为宜。以上共计855007.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扣减被告华润富川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5007.38元-120000元-411845.3元-14295.4元=308866.68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于被告华润富川公司已支付的各项费用,由其自行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或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廖清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廖清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08866.68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52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8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负担1400元,原告廖清波负担1452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异议意见:认为被上诉人华润富川公司支付给其家属的14295.4元为额外的补偿,并非住院伙食补助费。
被上诉人华润富川公司、保险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华润富川公司支付给其家属的14295.4元为额外的补偿,并非住院伙食补助费。但被上诉人华润富川公司认为该款为其现金交付上诉人家属用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失的费用,应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时上诉人确认该款为给付其日常支出的费用,那么在该款交付上诉人后如何处分是上诉人自身的选择,一审根据华润富川公司的主张将该款定性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鉴字第548号关于廖清波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的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一审认定该鉴定意见书作出时间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合理。
护理费,虽上诉人提供了护理人员廖胜明、廖清信与蒙山县永丰建材经营部签订的劳动合同,但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没有工资单或社会保险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据进行佐证,一审不予认可并无不当。因廖胜明、廖清信系农村居民,一审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误工费,上诉人主张其月收入为27400元,但其未能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予以证实,因上诉人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确定上诉人的误工费参照其从事的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从其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营养费,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提出该项主张,现其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属于新增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残疾赔偿金,上诉人在一审时主张残疾赔偿金330931元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且其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也未对此进行变更,一审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其残疾赔偿金33093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请求判决增加残疾赔偿金32627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经伤残等级评定后继续治疗的各项费用问题。1.关于上诉人在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蒙山县中医院的医疗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一方面,上诉人的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已于2014年9月23日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在上诉人不同意对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并主张按该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应视为上诉人对该鉴定时机以及鉴定意见所确定的伤残等级的认可。上诉人因颅脑损伤致偏瘫(左上肢肌力3级,左下肢肌力4级)以及颅骨缺损49.5cm2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V(四)级伤残、X(十)级伤残(××)。而根据上诉人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后在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蒙山县中医院治疗的相关病历材料显示,其于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4月6日在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蒙山县中医院经康复治疗期间左上肢肌力以及左下肢肌力与其2014年5月28日从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以及2014年8月20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情况并无明显变化。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在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蒙山县中医院期间治疗的必要性,本院不予认可。另一方面,伤残评定的原则是对损伤医疗终结后不能恢复的后果进行评残,根据伤残等级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是对上诉人因损伤医疗终结后不能恢复的后果作出的相应的补偿。上诉人在对本案鉴定时机以及鉴定意见所确定的伤残等级认可的情况下,现主张其通过后续治疗病情有所好转并能得到一定程度的恢复。但是,随上诉人身体功能的恢复程度,其伤残等级也会有所改变。因此,在上诉人不同意对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一审不予支持其在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蒙山县中医院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对于上诉人在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蒙山县中医院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在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蒙山县中医院治疗之后继续治疗的各项费用的问题,因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上诉人也未明确该项费用的具体内容,上诉人可待必要的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第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对其进行康复治疗以及后续治疗的必要性进行鉴定,但因其一审未同意对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二审亦未表示同意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同意。
综上所述,上诉人廖清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4元,由上诉人廖清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小莉
代理审判员 陈小坤
代理审判员 傅 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德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