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富民一初字第453号
原告廖清波,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唐剑,(公民代理)。
被告明建全,个体司机。
被告华润混凝土(来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宾市工业区河西工业园狮山路。
法定代表人潘永红,该公司经理。
被告华润混凝土(富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白沙镇黑山村。
法定代表人潘永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良慧,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25号战厦商住综合楼三楼。
负责人刘忠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朝霞,该公司员工。
原告廖清波与被告明建全、华润混凝土(来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来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华润混凝土(富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富川公司)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华润富川公司符合本案的当事人,准许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廖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清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剑,被告明建全,被告华润富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良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朝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润来宾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清波诉称,2013年9月12日16时许,被告明建全驾驶桂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富川县古城镇方向往白沙镇方向行驶,行至省道S203线46公里+300M处将车停下后买水喝,该车在后溜过程中将一路灯撞倒砸伤正在路上行走的原告廖清波。本事故经富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明建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廖清波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廖清波受伤后被送到富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57天,后转到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232天,在广西防城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在蒙山县人民医院治疗55天。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廖清波经司法鉴定构成一处四级,一处十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4749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0元;3、护理费56101元;4、误工费308982元;5、交通费2936元、住宿费6116元、辅助器具费1150元、司法鉴定费720元;6、伤残赔偿金330931元,合计790727.5元。鉴于被告明建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外,还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华润来宾公司是该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该车承保人,应在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1、判决被告明建全、华润来宾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840727.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继续承担原告后期康复治疗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明建全口头辩称,答辩人是华润富川公司的员工,是在为公司开车时发生的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公司承担。
被告华润来宾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华润富川公司口头辩称,一、原告的第一项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二、原告的第三项请求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三、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垫付富川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81845.3元,广西医科大附属医院的费用330000元,给付原告现金44259.4元。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后,应由原告退还答辩人所垫付的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答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赔偿。二、本事故中,另二辆小车、五辆摩托车无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中承担无责任限额12000元的赔偿。三、事故车驾驶员应提供行驶证、驾驶证,答辩人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在定残前所产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华润富川公司支付大部分,应予以扣除。原告在定残后所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按定残前住院天数288天计算。护理费,原告在ICU病房治疗10天,无需亲属护理,护理费应按278天从事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受伤后其所开店仍在正常经营,并不存在误工损失。交通费,酌情认可1000元。住宿费,不认可。辅助器具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有必要购买,不予认可。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明建全驾驶桂G×××××号重型专业作业车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古城镇往白沙镇方向行驶,当日16时12分行至省道S203线46KM+300M处将车停下后买水喝,该车在后溜过程中将一路灯撞倒,将桂J×××××号小车、桂J×××××号小车、桂J×××××号、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三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撞坏,路灯在倒地过程中将原告廖清波砸伤。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富公交认字(2013)第45112372013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廖清波受伤当日入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6天,用去住院医疗费81206元,门诊治疗费639.3元,该费用均由被告华润富川公司支付。出院诊断:一、开放颅脑外伤1、右颞顶部脑挫裂伤伴硬膜下血肿;2、右颞顶部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顶部开放性、粉碎性、凹陷性颅骨骨折、脑挫裂伤伴气颅;4、右颞骨骨折;5、头皮挫裂伤。二、身体多处损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7月31日,原告廖清波分别5次入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2天,用去医疗费339660.08元,其中由被告华润富川公司支付330000元,原告支付9660.08元。出院诊断:1、偏瘫;2、颅脑外伤术后。出院医嘱:1、若有不适,请及时就诊,门诊随访;2、出院后一个月门诊随访;3、继续肢体功能训练,防跌倒;4、分阶段康复治疗,出院2周后再入院康复治疗。2014年9月13日,原告廖清波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廖清波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V(四)级伤残,X(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廖清波入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8日出院,共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6975.5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廖清波又入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7日出院,共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4500.4元。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4月27日,原告廖清波分两次入蒙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4天,用去医疗费26355.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蒙山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收费收据、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收据和被告华润富川公司提供的支付原告在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发票、汇款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单据予以证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华润富川公司支付给原告家属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4295.4元,支付给原告在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请专家会诊费12000元。支付原告家属在富川瑶族自治县住宿费19044元,有被告华润富川公司提供原告方人员签名认可的凭据及住宿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可。
另查明,原告廖清波在事故发生前超过一年均在防城港市从事个体经营小吃店为餐饮业。被告明建全是被告华润富川公司员工,其驾驶的桂G×××××号重型专业作业车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车是由被告华润富川公司向被告华润来宾公司所借用,该车由被告华润来宾公司于2013年5月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保险单及被告华润富川公司的陈述予以佐证,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廖清波经伤残等级评定后所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是否得到赔偿;2、原告廖清波请求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正确合理。
1、关于原告廖清波经伤残等级评定后所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是否得到赔偿问题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中的3.2评定时机规定的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这意味着未治疗终结前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无效的。原告廖清波的伤残于2014年9月13日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但之后又入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蒙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病情会有所恢复,之前所鉴定的伤残等级会有所改变,所产生的损失也随之改变。在被告认可原告之前的伤残等级鉴定及原告不同意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评定后进行治疗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廖清波请求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正确合理的问题
医疗费,有原告提供伤残等级评定前的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共81206元+639.3元+339660.08元=421505.38元,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定残前的住院天数为56天+232天=288天×100元/天=28800元,予以确定;护理费,虽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廖胜明、廖清信与蒙山县永丰建材经营部签订的劳动合同,但该合同是否履行,没有发放工资及缴纳保险的相关凭证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因该二人是农村居民,护理费应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按从事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56天×2人+232天=344天×24432元/年÷365天=23026元,予以确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在ICU病房治疗10天,无需亲属护理,护理费不应支持的问题,因该期间属于重症监护,虽不是家属进行护理,但其家属仍然担心其病情而在医院观察等待,不可能回家劳动,因此,其请求该误工费合理,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按原告从事的餐饮业标准从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66天×25709元/年÷365天=25779元,予以确定;交通费只计算原告从事故发生地租车到南宁的租车费及南宁至蒙山、蒙山至南宁的车票为2700元,予以确定;住宿费有原告提供在南宁住宿的住宿费发票计算为6116元,予以确定;辅助器具费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1150元,予以确定;××赔偿金为23305元/年×20年×78%=363558元,原告只主张330931元,只按原告主张的数额计算,超出部分视为原告放弃其主张的权利;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15000元为宜。以上共计855007.3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扣减被告华润富川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5007.38元-120000元-411845.3元-14295.4元=308866.68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对于被告华润富川公司已支付的各项费用,由其自行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或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廖清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廖清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08866.68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52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8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负担1400元,原告廖清波负担1452元。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 兴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娜丝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