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贺州永星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贺州永星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贺州市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123民初58号
原告:广西贺州永星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中路15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05794142011。
法定代表人:何雁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方格,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以焜,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州市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城东开发区寨北小区(富阳镇政府后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0057510052A。
法定代表人:周胜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广西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新友,广西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贺州永星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星公司”)与被告贺州市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方格、罗以焜与被告恒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96037元及利息(利息以396037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利息约8万元至起诉之日止);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8日,原、被告就富川化肥厂职工安置房水电到户安装工程签订了《电力安装工程及施工安全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地点在富川县,工程内容:水电安装(包干),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总价承包(包干)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按承包价¥1180000元以双方最终商定价格为准签订合同。合同工期从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3月12日止,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原告按期完成了施工任务。另双方有附加工程,原告也按期完工。2020年2月,原、被告就富川化肥厂职工安置房水电到户安装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了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45000元,被告方的股东潘磊签字予以确认。之后,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未支付的工程款以及附加工程款又进行了结算,最终确认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为396037元。就上述被告所拖欠的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原、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
2.富川化肥厂职工安置房水电到户安装工程(结算单),证实被告就上述工程已经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45000元的事实;
3.结算单(水电到户安装工程,附加工程款),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96037元的事实。
4.电力安装工程及施工安全承包合同,证实原、被告就富川化肥厂职工安置房水电到户安装工程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协商签订上述合同的事实。
被告恒新公司辩称,一、关于案件的主体问题,案涉合同的乙方虽然是永星公司,但是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也是由何方格签订以及全部的款项都是支付给何方格,工程也是具体由何方格进行实施的,所以认为本案合同的主体应当是何方格和被告,应由何方格作为原告进行相应权利的主张。二、无论主体是谁,工程的应付工程款应当根据合同和有效的证据进行核算,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利息8万元缺乏依据,应当不予支持。三、如果最终判决需要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应当向被告出具相应的工程款税票。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关于附加工程被告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包干,不存在附加工程为由不认可附加工程清单,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及施工安全承包合同》约定水电到户安装工程及庭审中确认附加工程为地下室和路周围的路灯,本院认定附加工程不包含在主合同中,对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庭后原告提交了《电力安装工程及施工安全承包合同》原件,该合同上也有被告当时的法人代表潘磊的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10月18日,被告恒新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永星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电力安装工程及施工安全承包合同》,合同有原告公司代表何方格签字、被告恒新公司代表潘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约定富川化肥厂职工安置房水电到户安装工程由乙方进行施工,工程总价承包(包干)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承包价为1180000元,约定合同工期从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三天内,甲方向乙方预付25%的工程款,即人民币300000元,剩余款项待工程竣工验收七天内一次性支付乙方总工程量的95%的工程款,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3月12日完工交付给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永星公司代表何方格与被告恒星公司代表潘磊约定将小区地下室和路周围的路灯由原告方进行施工完成,产生附加工程。工程完工后,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恒新公司共支付工程款945000元,尚欠工程款396037元。
另查明,签订合同时,潘磊系被告恒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方格系原告永星公司的员工。曹秀婷系何方格的妻子。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就富川化肥厂职工安置房水电到户安装工程项目协商一致,签订了《电力安装工程及施工安全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进行了实际履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提出合同签字的是何方格,工程款项汇入的也是何方格及其妻子曹秀婷的账号,实际履行合同的是何方格个人,本案的原告应为何方格而不是永星公司,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案中,何方格作为原告永星公司的员工,其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亦得到了原告公司的认可,也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原告公司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何方格与被告恒新公司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及施工安全承包合同》对原告永星公司发生效力,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对于尚欠的工程款问题,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永星公司依约实施了水电安装工程项目,且工程款经过双方结算,结算单上有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潘磊签字,故本院确认尚欠的工程款为396037元,且该项目已经于2018年完工并交付给被告,一年的保修期也已经期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亦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双方就利息进行约定,附加工程清单上也没有结算日期且被告从2017年10月24日至2020年2月10日陆续支付工程款,故本案利息应以39603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州市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贺州永星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6037元及利息(利息以39603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贺州永星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0元,减半收取4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州市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覃亚云
书 记 员  陈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