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置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置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3民初4049号
原告:***,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胜,南京市溧水区和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置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0939283847,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幕府西路**。
法定代表人:陆文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奇颖,江苏利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正白,江苏利德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惠民,南京市溧水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南京置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置豪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胜、被告置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奇颖和程正白、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64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原告经被告***介绍至被告置豪公司承建的南京市栖霞区二十八所地块东侧道路项目中从事瓦工工作。2019年11月29日下午1时左右,原告在砌花坛移动水平线的过程中,水平线另一头的铁钉反弹打到原告的左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医院后,经诊断为左眼球破裂。现左眼失明,右眼视力下降。现被告仅支付了原告3万元医疗费,对其他损失未能赔偿。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置豪公司辩称:1.置豪公司系二十八所地块东侧道路项目的承包方,并将部分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分包性质系劳务分包,与***进行工程结算,原告系***雇佣的瓦工,由***对其发放工资,置豪公司与***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不应由置豪公司承担责任;2.原告在移线过程中违反操作常规,在拔水平线时用力过大导致铁钉反弹击伤眼睛,且原告受伤后未及时就医,导致伤情加重,原告应对其所受损失承担大部分的责任;3.置豪公司在施工队进场及施工过程中均已进行了安全教育,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置豪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系原告在置豪公司工作的介绍人,由置豪公司向原告派活,置豪公司将所有工人的工资和其结算后由其发放给工人,其并非原告的雇主,原告系由置豪公司雇佣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9日13时许,原告***在南京市栖霞区东侧地块道路工程施工过程中,在水平线另一端固定的情况下为了移动水平线而拉拽水平线时,水平线另一端的铁钉脱落并弹过来击中原告左眼,导致原告受伤。
原告受伤后即至泰康仙林鼓楼医院就诊,随即至南京医科大学眼科医院救治,并于2019年11月29日办理了住院手续。原告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2019年12月9日行左眼球破裂伤清创缝合+玻璃体腔注药术和左眼白内障Phaco+玻切+apvr处理+laser+气液交换术。2019年12月19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1.左眼机械性眼球破裂伤;2.左眼角膜裂伤伴虹膜嵌顿;3.左眼前房积血;4.左眼外伤性白内障;5.左眼晶体半脱位;6.左眼玻璃体积血;7.左眼脉络膜脱离;8.左眼视网膜裂孔;9.左眼视网膜下积血;10.左眼眼内炎;11.右眼玻璃体浑浊;11.高血压。出院诊断为:1.注意休息,防止感染,监测视力、眼压,避免剧烈运动、剧咳,保持大便通畅;2.出院带药;3.一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病情变化及时就诊;4.三个月后根据恢复情况拆除角膜缝线,为植入人工晶体,有再次行人工晶体悬吊术可能,同时注意眼底及其他疾病发生、发展、恶化可能。
2020年5月29日,原告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20年6月16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东南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5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眼损伤后晶体缺如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原告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3600元。
另查明,在南京市栖霞区东侧地块道路工程的承包人为被告置豪公司,原告受被告***的指派至该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并与***约定日工资280元。事故发生后,***以生活费的名义从置豪公司预支工程款3万元,并将3万元先行赔付原告***。工程结束后,置豪公司扣除了该3万元后与***结算了工程款,并由***向原告发放了工资。
审理中,原、被告对事故责任意见不一。对此,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1、被告***提供工程施工“点工单”作为证据,以证明原告的工作不在其承包的工程中,系按“点工”结算,原告系被告置豪公司的员工。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被告置豪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该“点工单”系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2、被告置豪公司申请证人熊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其已对原告进行安全教育。熊某当庭陈述,其系28所仙林新区东侧地块道路工程发包方委托的监理单位人员,被告置豪公司已向被告***所带的班组进行了安全教育、安全交底。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与置豪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未能提供安全交底的文件材料,其证言不可信,不能证明置豪公司已进行了安全教育和安全交底;被告***表示其只是给置豪公司打工的。
关于东南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5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不持异议;被告置豪公司对其中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认定不持异议,但认为该鉴定依据与原告损伤不符,对伤残等级的鉴定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29233元,并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作为证据。
经质证,被告置豪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20天=600元;被告置豪公司、***表示认可20元/天,按住院实际天数计算。
3、营养费:原告主张30元/天×90天=2700元;被告置豪公司、***表示认可20元/天×90天。
4、误工费:原告280元/天×180天=50400元。对此,被告置豪公司表示原告每日工资280元包含伙食费30元,故认可原告每日工资250元,且原告受伤在疫情期间,不能工作,应予以考虑;被告***表示原告主张过高,应按照建筑单位的平均工资予以认定。
5、护理费:原告主张90元/天×90天=8100元;被告置豪公司、***表示原告受伤在眼部,护理依赖程度不高,应按30元/天×90天计算。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04920元;被告置豪公司、***表示不予认可。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置豪公司、***表示不予认可。
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置豪公司、***表示原告受伤后由被告置豪公司送医就诊,具体交通费由法院认定。
9、鉴定费:原告主张360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作为证据。被告置豪公司、***表示对证据不持异议。
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受被告***的指派至工地工作,工资由***结算,可以认定原告和***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是提供劳务方,***是接受劳务方。被告***提出原告系由被告置豪公司雇佣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在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教育和施工管理的责任,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操作过程中未能高度谨慎、注意,致使自身受伤,对损害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据此,本院酌定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置豪公司明知***没有施工资质,仍将部分工程交由***施工,对原告损伤的发生负有过错,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置豪公司对东南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5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故对***的该异议不予采纳。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结合原告的主张,认定为2923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认定为30元/天×20天=600元。
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的鉴定意见,酌情认定为30元/天×90天=2700元。
4.误工费: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日工资为28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每月的稳定收入情况,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的鉴定意见,参照2018年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699元的标准,酌情认定原告误工费65699元/年÷12月×6月=32849.5元。
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的鉴定意见,酌定为100元/天×20天+80元/天×(90-20)天=760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4920元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的过错承担,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就诊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
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为3600元。
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1802.5元(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由被告***、置豪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连带赔偿127261.75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共计130761.75元。因***已赔付原告3万元,故***、置豪公司还应连带赔偿100761.7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置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761.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2元,减半收取641元,由原告***负担320元,由被告南京置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婷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葛琼玮
书 记 员  赵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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