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拓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同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拓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1民初6376号
原告:南京同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茶棚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魏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拓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朱泉路浦珠花园01幢109室。
法定代表人:平帮明。
原告南京同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浦公司)诉被告江苏拓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被告拓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平帮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拓创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987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为623550元);2、判令被告拓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盘城街道重点片区美丽乡村街道建设二标段8条路工程沥青砼摊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拓创公司完成道路沥青砼路面摊铺、碾压等工程。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了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量结算单,确定了最终工程价款为1698787元。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拓创公司辩称,结算单的公章是被告加盖的,是在2017年对账结算的,但是对于款项需要另外核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盘城街道重点片区美丽乡村街道道路建设二标段8条路沥青摊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道路实施沥青砼路面摊铺、碾压工程作业,计划开工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计划完工时间为2016年12月25日。沥青砼计量方式为以吨位计算,按照原告实际摊铺数量计算。结算方式由原告按照被告确认的工程数量和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沥青砼摊铺结算金额,并经被告签字确认,工程款支付进度:机械进场预付20万元,摊铺结束后按实际结算,在2017年1月25日前付至50%,余款在2017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工程款按每日1‰标准支付违约金。工程保修期为一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开工,于2016年12月6日完工。
2017年1月16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上盖章,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698787元。被告在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了20万元预付款,2018年2月18日支付了40万元,截至庭审,被告仍欠工程款109878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沥青砼摊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结算单、工程款计算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沥青砼摊铺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各自义务履行合同。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约进行了施工,同时,被告对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即工程总价款为1698787元,而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6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款1069878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欠付利息,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损失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该项诉请部分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的50%,即849393.5元,而被告仅支付了20万元,因此,其应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649393.5元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其次,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7月31日前付清工程价款,但截至2017年7月31日,被告仅支付了20万元,仍欠1498787元,因此,被告应于2017年8月1日起,以1498787元为基数支付利息。后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了400000元,故被告应于2018年2月14日起以1098787元为基数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被告认为在施工结束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原告返工维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拓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同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98787元;
二、被告江苏拓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同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649393.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以1498787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2月13日;以1098787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301元,由被告江苏拓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01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张维超
人民陪审员  聂新久
人民陪审员  倪敬芳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 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