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44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拓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泉路浦珠花园01幢1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浩然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湖山社区东山沟。
法定代表人:曹雪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明,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拓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创公司)、平邦明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浩然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然路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1民初9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拓创公司、平邦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一、浩然路桥将拓创公司和平邦明作为本案被告,诉错了主体。1.2016年2月,环绿生态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环绿公司)中标浦口区云杉路建设工程,有中标通知和合同为证;2.***是环绿公司的项目经理,有委托书为凭,所以,***的一切行为都代表环绿公司;3.浩然路桥对上述情况明知且认可。浩然路桥将也将150万元工程款发票开具给环绿公司,环绿公司也直接付款给浩然路桥。二、浩然路桥施工的案涉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在2016年6月7日被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责令停工。因停工导致工期延误,造成发包方未能及时支付环绿公司工程款,故环绿公司未能全额支付浩然公司工程款,责任在浩然路桥。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返工,产生了15万元返工费用,该返工费用应由浩然路桥承担。三、一审法院认定拓创公司与浩然路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有误。该合同中没有加盖拓创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拓创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拓创公司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签字是代表环绿公司;2.***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能证明其是履行职务行为;3、拓创公司向浩然路桥浦口分公司出具50万元转账支票是为了施工不受影响,不得己而采取的临时救急措施,不能证明工程方是拓创公司;4.2019年2月1日,***出具的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有证人能够证明,不出具欠条就不给离开,不给吃饭等,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环绿公司项目经理,代理人出具项目上工程款数字,也完全是代表公司,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浩然路桥辩称,一、拓创公司和平邦明系本案适格被告。案涉施工合同、欠条、50万元转帐支票以及拓创公司向浩然路桥支付100万元工程款的付款凭证,均能证明拓创公司是案涉合同主体。拓创公司、平邦明提供的中标通知、合同等证据并不能否定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更不能证明环绿公司才是案涉合同主体。二、已经生效的(2020)苏01民终3851号民事判决确认,2016年3月,拓创公司就同一工程还与南京同浦公司签订沥青摊铺合同,应支付相应工程款。拓创公司、平邦明在该案中也提出环绿公司才是合同相对人的抗辩,法院未予采纳。二、拓创公司、平邦明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不能成立。涉案工程为水稳摊铺,浩然路桥供应的水稳定材料进场后还负责摊铺作业,该作业是即时完成,只要水稳材质合规,就不会产生质量问题。案涉工程早已交付使用,拓创公司、平邦明从未向浩然路桥主张过质量问题,在出具涉案欠条时也没有提出因质量问题而要求扣减款项,在本案一审中也没有提出质量问题的抗辩。三、案涉欠条合法有效。案涉欠条由双方结算形成,浩然路桥并无胁迫行为,欠条记载的欠款金额与拓创公司、平邦明实际欠款的数额一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拓创公司、平邦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浩然路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拓创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责任;二、判令拓创公司、平邦明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日,浩然路桥(乙方)与拓创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工程名称:浦口区云杉路。工程量方式:以经双方签证过磅吨位为准。工程数量:水稳约3万吨左右。工程单价:以实际过磅为准,按93元/吨。支付方式:水稳摊铺结束后付50%,下款在2016年年底付清。平邦明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16年12月15日,拓创公司向浩然路桥浦口分公司出具一张金额为500000元的转账支票,用途为材料款,该支票未能兑现。
2019年2月1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南京浩然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水稳款500000元,定于2019年6月底还清,如到时还不清按银行利息4倍罚款,起算日期为2016年3月份起算,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落款处:欠款人为拓创公司,担保人为***。
一审中,拓创路桥、***陈述,浩然路桥与环绿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并就此提供了:工程款发票、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停工通知、施工合同等。
经质证,浩然路桥对工程款发票无异议,但表示发票是应浩然公司的要求开具;对停工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不认可,该授权书无出具时间,且授权书的内容是打印的,而“***”是手写添加的,即使***受环绿公司委托在该项目上从事管理工作,也不能否定拓创公司与浩然路桥的合同关系;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浩然路桥与拓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浩然路桥要求支付工程款500000元,浩然路桥、***认为其仅是环绿公司项目经理,与浩然路桥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浩然路桥起诉主体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浩然路桥提供的施工合同,首页甲方处为拓创公司,欠条的落款处欠款人及转账支票的付款方均是拓创公司,拓创公司对其辩解意见未能充分举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施工合同当事人是浩然路桥与拓创公司。拓创公司应当向浩然路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
浩然路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系担保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承担连带责任。
浩然路桥主张利息(自2019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拓创公司与***出具欠条承诺于2019年6月底还清欠款,如逾期自2016年3月份起算,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因此,自2019年4月1日起至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上述利息均以年利率24%为限。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拓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浩然路桥工程款5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9年4月1日至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利息均以年利率24%为限);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拓创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拓创公司、***提交环绿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平邦明当时是代表环绿公司在现场负责的。
浩然路桥认为,该情况说明不属于新证据,格式也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没有经办人的签字。情况说明记载的内容意在表明环绿公司当时就云杉路工程项目委派***负责项目的相关工作,即使该事实存在,也并不能否定***代表拓创公司与浩然路桥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不能证实拓创公司的证明目的。
上述情况说明载明“兹有我司环绿生态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中标江苏省南京市浦口经济开发总公司云杉路(双峰路-步月路)工程建设项目路面工程和交通设施工程即电力管道铺设工程。我司中标项目经理是王川,考虑到项目的难度特派公司项目部人员平邦明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全力配合公司搞好该项目施工相关事宜和后期决算工作。平邦明的职责在这个项目决算和质保期结束终止”。
浩然公司、平邦明提交了情况说明的原件,并无相反证据推翻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即便该情况说明属实,根据所载明的内容,平邦明系配合公司实施项目施工相关事宜和后期决算,并无委托平邦明代理环绿公司处理案涉工程相关事项的内容,更不能证明平邦明就案涉工程所实施的一切行为均系代表环绿公司。
以上事实,有情况说明以及本院询问笔录等在案为凭。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拓创公司、平邦明应否向浩然路桥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500000元及相应利息。
拓创公司、平邦明上诉称,案涉工程由环绿公司中标,***系代表环绿公司与浩然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明确载明的甲方即为拓创公司,虽未加盖拓创公司的公章,但有拓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平邦明的签字,应视为平邦明系代表拓创公司与浩然公司订立案涉合同。此外,案涉合同签订后,拓创公司亦曾向浩然路桥出具转账支票用于支付工程款,虽未能兑现,但该行为可证明,案涉合同实际亦由拓创公司履行。再者,平邦明就案涉工程出具给浩然公司的欠条中也再次明确,欠款人为拓创公司,担保人为平邦明。综上,拓创公司、平邦明在本案中关于浩然路桥起诉的主体错误,案涉合同的主体应为环绿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仅缺乏事实依据,亦与拓创公司、平邦明此前的订约、履约行为不符,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拓创公司、平邦明上诉称,案涉工程因质量问题返工,由此产生的15万元返工费用应由浩然路桥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拓创公司、平邦明在本案一审中并未提出该项抗辩意见,亦未就此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因此,本院在本案二审中对此不予理涉,拓创公司、平邦明可依法另行主张。
拓创公司、平邦明上诉称,2019年2月1日的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系因受胁迫而出具欠条,亦未在出具欠条后申请撤销该欠条,其此项上诉理由亦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平邦明出具的欠条载明,拓创公司欠浩然公司材料水稳款50万元整,并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据此,一审法院判令拓创公司向浩然路桥支付相应款项及利息,并判令平邦明就此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拓创公司、平邦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江苏拓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平邦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路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高礼慧
书 记 员 朱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