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1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工梵净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铜兴大道旁桐达山韵二期3幢。
法定代表人:王亚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林,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新庄村马家岩厂。
法定代表人:郑大昌,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贵州建工梵净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净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21)黔0602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梵净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林,被上诉人新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大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梵净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诉讼保全担保费并非诉讼费用,也非一方违约后必然产生的损失费用,而被上诉人也可选择多种途径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担保,一审将上述费用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于法无据。
新庄公司辩称,上诉人违约导致本案诉争发生,被上诉人为保全支付的担保保险费应由上诉人负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新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梵净山公司支付其货款1524724.47元,并自2020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支付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梵净山公司支付其因本案产生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175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梵净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2018年10月起,原告新庄公司向被告梵净山公司承接的碧江区灯塔正光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工程提供水泥标砖和六孔水泥空心砖。同年11月10日,原、被告正式签订《水泥砖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内容概述为:1、供货的产品为240厚水泥标砖、六孔水泥空心砖,价格分别为0.34元/块、3.1元/块;2、经甲方(被告梵净山公司)材料员刘盛春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后,作为结算凭据;3、甲方于次月1-15日将货款支付给乙方(原告新庄公司),次月15日前结算上月80%货款,剩余20%货款与下月80%货款一并结算,最后20%货款,在项目完工后45日内支付;4、合同期限为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新庄公司按照约定继续履行供货义务。2019年12月,上述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截止到2019年12月20日,原告新庄公司共计向被告梵净山公司提供价值4653042.65元的水泥标砖和六孔水泥空心砖,被告梵净山公司已支付3038318.18元,尚欠1614724.47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也未侵犯他人权利,该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梵净山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新庄公司主张被告梵净山公司支付其货款1614724.47元,并自2020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支付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梵净山公司尚欠原告新庄公司货款1614724.47元,但未约定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新庄公司主张的货款截止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故其要求被告梵净山公司按年利率6%计算从2020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告新庄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新庄公司主张被告梵净山公司支付其因本案产生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175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新庄公司基于被告梵净山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因此其申请保全而交纳的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属损失性质,并与被告梵净山公司未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有因果关系。此外,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属诉讼费性质,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综上,原告新庄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梵净山公司提出不应支付利息及不应承担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辩解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建工梵净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614724.47元及利息(以尚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20年2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二、被告贵州建工梵净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1750元。上述给付事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61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建工梵净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新庄公司为申请对梵净山公司财产进行诉前保全,2021年2月4日,新庄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购买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花费保险费175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新庄公司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的财产担保。因梵净山公司违约引起本案诉讼,新庄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缴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新庄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新庄公司的损失部分,一审判令上述费用由梵净山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梵净山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贵州建工梵净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民
审 判 员 田 芳
审 判 员 向 前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龙 斐
书 记 员 吴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