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22民初1105号
原告:贵州玉屏海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2577148640C,住所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朱家场谢桥村。
法定代表人:曾海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娇,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建工梵净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03088734497,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铜兴大道旁桐达山韵二期3幢。
法定代表人:王亚雄,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洪阳,男,汉族,1970年5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铜仁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玉屏海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鸿公司)与被告贵州建工梵净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净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娇,被告梵净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洪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梵净山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75687.51元及利息(利息以775687.51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从2021年2月6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梵净山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878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梵净山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丙溪云起小镇一标段”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相继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1556.5立方,经双方结算应付货款金额为6003607.50元。2020年7月,因被告梵净山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原告向法院起诉,后双方于2020年7月31日达成和解并签订《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欠甲方货款2169877.50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810元,合计2175687.5元。该款由乙方于2020年8月5日前支付甲方350000元,2021年2月5日前支付货款1050000元,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货款775687.5元,如乙方未按时向甲方支付货款,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以未付总款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另外,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欠甲方上述任何一笔款项如未按时付清,视为全部款项到期,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剩余未付款项,并有权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同时,双方约定若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梵净山公司并未按照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内支付款项,被告梵净山公司本应于2021年2月5日前支付货款1050000元,该期货款被告至今尚欠50000元未支付。另外,最后一期货款725687.5元被告梵净山公司至今仍未支付。
被告梵净山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所欠货款无异议,被告愿在2022春节前付30万元,余款在2022年5月30日前全部付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梵净山公司(乙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丙溪云起小镇一标段”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相继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1556.5立方,经双方结算应付货款金额为6003607.50元。2020年7月31日,双方达成和解并签订《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欠甲方货款2169877.50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810元,合计2175687.5元。该款由乙方于2020年8月5日前支付甲方350000元,2021年2月5日前支付货款1050000元,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货款725687.5元,如乙方未按时向甲方支付货款,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以未付总款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协议第三条中约定:乙方欠甲方上述任何一笔款项如未按时付清,视为全部款项到期,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剩余未付款项,并有权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第五条:本协议书一经生效,各方必须自觉履行。如任何一方未按上述履行而涉诉,则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由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涉诉标的金额的5%)、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梵净山公司应于2021年2月5日前支付货款1050000元,该期货款尚欠50000元未支付。最后一期货款725687.5元,被告梵净山公司也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海鸿公司对账涵,付款协议书、收款往来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经质证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的内容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金额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应承担从2021年2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维权所产生的费用38784元,依据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建工梵净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玉屏海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75687.51元及利息(利息以775687.51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从2021年2月6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贵州建工梵净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贵州玉屏海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387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20元,由被告贵州建工梵净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到期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钟金和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