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1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工梵净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铜兴大道旁桐达山韵二期3幢。
法定代表人:王亚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林,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金阳宏胜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贵阳国家高新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380室。
经营者:周自莲,女,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欣,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枝文,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暂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现暂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上诉人贵州建工梵净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净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金阳宏胜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宏胜租赁站)、李枝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碧江区人民法院(2021)黔0602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梵净山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李枝文以铜仁市碧江区李枝文建筑劳务服务中心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了《基础工程脚手架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并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第2条分包范围:本工程±0.00M以下脚手架材料租赁、搭拆及安全防护的约定,脚手架材料租赁属于被上诉人***、李枝文分包内容之一,这就印证了上诉人陈述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将由其承包正光异地扶贫建设项目的外墙脚手架施工发包给的被上诉人***、李枝文。两人在实际施工中,需要租赁相关设备用于施工,便联系到被上诉人宏胜租赁站。因被上诉人宏胜租赁站根据行业习惯,不与自然人签订租赁合同,故因被上诉人***、李枝文的请求,上诉人才与被上诉人宏胜租赁站签订了本案的租赁合同,并约定由被上诉人***、李枝文作为领料人。随后材料租赁、使用、管理、结算等均由被上诉人两人实际履行,并且被上诉人***、李枝文向被上诉人宏胜租赁站支付已经支付了545,000.00元租赁款。因此,整个《租赁合同》均是由被上诉人***、李枝文实际履行;2.被上诉人***、李枝文系涉案工程项目中的脚手架工程实际施工人,涉案《租赁合同》系由***、李枝文与宏胜租赁站签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租赁物的领取、管理、使用、实际结算、支付等等均是由***、李枝文履行。被上诉人宏胜租赁站在与被上诉人李枝文、***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是出于保障合同安全的考虑,要求加盖上诉人公司印章。并且被上诉人宏胜租赁站在《租赁合同》签订之前就已经知道实际租赁合同履行人系被上诉人***、李枝文。因此,被上诉人宏胜租赁站对上诉人是不存在法律上认定的印章的信赖。所以应当由被上诉人宁汉、李枝文直接承担该租赁合同的合同责任或连带责任。
宏胜租赁站、李枝文、***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宏胜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宏胜租赁站与梵净山公司双方于2018年8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梵净山公司支付宏胜租赁站租金及费用669,099.29元、违约金200,000元;3.判令梵净山公司返还宏胜租赁站钢管3649.7米、顶丝780根、工字钢105米、扣件28550套,如不能返还,则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宏胜租赁站244,045.5元(其中钢管按照15元/米计算,价值54,745.5元;顶丝按15元/根计算,价值11,700元;工字钢按60元/米计算,价值6300元;扣件按6元/套计算,价值171300元);4.判令梵净山公司从2020年8月4日起按照每日370.9964元向宏胜租赁站支付未退还材料的日租金直至租赁材料归还之日或是赔偿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1月9日为98天×370.9964元=16,357.65元);5.判令梵净山公司按照判决金额的5%向宏胜租赁站支付因梵净山公司违约宏胜租赁站因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暂计算至起诉时止);6.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用由梵净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4日,第三人李枝文以铜仁市碧江区李枝文建筑劳务服务中心的名义与梵净山公司签订《基础工程脚手架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为铜仁市碧江区灯塔正光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区。同年8月1日,宏胜租赁站与梵净山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概述为:1.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材料归还完毕和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2.钢管每日租金为0.012元/米、赔偿单价为15元/米,扣件每日租金为0.01元/套、赔偿单价为6元/套,顶托(大)每日租金为0.06元/支、赔偿单价为20元/支,顶托(小)每日租金为0.04元/支、赔偿单价为15元/支,工字钢每日租金为0.1元/米、赔偿单价60元/米;3.租赁物资用于铜仁市碧江区2018年灯塔正光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区建设项目第一标段;4.乙方(梵净山公司)可委托甲方(宏胜租赁站)代办运费,甲方按16元/吨分别收取上、下车费,卸料平台上、下车费各50元一台;5.租金每月月底结算一次,由双方签字认可,若乙方未在租金费用计算单上签字,以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并经乙方签字认可的材料发(收)货凭证为准。乙方必须在下月8日前交纳上月租金,最迟不超过十日;6.如租赁材料损失或退还不足,按合同规定的价格赔偿;7.退还材料时,甲方收取乙方租赁材料维修费用;8.擅自将租赁物资转租、转让、转借、调换、毁坏、进行违法违纪的,按租赁物资总价值(以全部租赁物资发料单为计算依据)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未按约定结算的,以未付租金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时期贷款利息的1.5倍支付违约金;9.因违约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10.乙方指定经办人(领料人)为李枝文、***。从2018年6月7日起,宏胜租赁站按照约定向梵净山公司提供钢管、顶托、工字钢、扣件、顶丝等建筑设备。截止到2020年8月3日,梵净山公司尚欠宏胜租赁站租金及其他费用(包含扣件清理上油费、缺螺丝、弯曲、下车费)共计669,099.29元(其中2020年6月30日至7月31日结算金额为16,105.10元),未退还的建筑设备包括钢管3649.7米、顶丝780根、工字钢105米、扣件28550套。同年9月,梵净山公司向宏胜租赁站支付租金15,000元。另查明,宏胜租赁站在审理过程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交纳申请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宏胜租赁站与梵净山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也未侵犯他人权利,该合同合法有效。梵净山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宏胜租赁站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梵净山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故该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宏胜租赁站主张梵净山公司支付其租金及费用669,099.29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宏胜租赁站自认截止到2020年8月3日,梵净山公司尚欠其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669,099.29元,梵净山公司、第三人李枝文、***对此亦无异议,因此梵净山公司尚欠租金及其他费用的金额为669,099.29元,扣除梵净山公司于2020年9月支付的15,000元,梵净山公司尚应支付宏胜租赁站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654,099.29元。故该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宏胜租赁站主张梵净山公司支付其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宏胜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包括擅自毁坏承租物产生的违约金和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首先对于擅自毁坏承租物产生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支付违约金的目的是为了弥补损失,现宏胜租赁站已就毁损的建筑设备主张赔偿损失,因此对于该违约金不予支持。其次对于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宏胜租赁站主张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息的1.5倍从2020年8月9日开始计算,该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宏胜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为固定值,故违约金的金额应以200,000元为限。关于宏胜租赁站主张梵净山公司返还其钢管3649.7米、顶丝780根、工字钢105米、扣件28550套,如不能返还,则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其244,045.5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能够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宏胜租赁站主张梵净山公司从2020年8月4日起按照每日370.9964元向其支付未退还材料的日租金直至租赁材料归还之日或是赔偿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1月9日为98天×370.9964元=16,357.65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宏胜租赁站于2021年1月11日提起诉讼,并要求解除合同,因此梵净山公司尚未归还的建筑设备仍应从2020年8月4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10日止的租金。经核算,该期间的租金共计59,359.42元。故该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宏胜租赁站主张梵净山公司支付其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宏胜租赁站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梵净山公司提出对宏胜租赁站主张的租金金额为669,099.29元没有异议,但第三人是实际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经查,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是梵净山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租赁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出宏胜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辩解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租赁物是第三人在使用、管理及退还,因此应当由第三人对租赁物的损失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经查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人李枝文、***提出对主张的租金金额669,099.29元、赔偿损失没有异议,但赔偿标准应按市场价为准的辩解理由,经查,宏胜租赁站与梵净山公司双方在合同中已就赔偿标准进行约定,因此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来计算损失,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出对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保全费不认可的辩解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1.解除贵阳金阳宏胜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贵州建工梵净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贵州建工梵净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贵阳金阳宏胜建筑设备租赁站截止到2020年8月3日的租金及其他费用654,099.29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本条范围内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为基数,从2020年8月9日起按照2020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但上述违约金不超过200,000元上限);3.贵州建工梵净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贵阳金阳宏胜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3649.7米、顶丝780根、工字钢105米、扣件28550套,如不能返还,则赔偿贵阳金阳宏胜建筑设备租赁站损失244,045.5元;4.贵州建工梵净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贵阳金阳宏胜建筑设备租赁站从2020年8月4日起至2021年1月10日止的租金59,359.42元;5.驳回贵阳金阳宏胜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08元,由贵阳金阳宏胜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144元,贵州建工梵净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64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400元,由贵州建工梵净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及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梵净山公司是否应该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梵净山公司是否应该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宏胜租赁站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要求梵净山公司支付租赁费和安装费符合法律规定。梵净山公司辩解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理由是“被上诉人***、李枝文系涉案工程项目中的脚手架工程实际施工人,涉案《租赁合同》系由***、李枝文与宏胜租赁站签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租赁物的领取、管理、使用、实际结算、支付等等均是由***、李枝文履行”,但《租赁合同》是梵净山公司和宏胜租赁站签订的,梵净山公司直接在承租人处加盖项目部印章,表明梵净山公司是以承租人名义确认了合同内容,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梵净山公司为合同相对人正确。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梵净山公司应当依约履行支付租赁费和安装费,至于梵净山公司所主张的实际施工人***、李枝文,其与梵净山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则并不能影响本案宏胜租赁站向梵净山公司主张租赁合同权利。故梵净山公司所持“不是实际施工人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贵州建工梵净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75元,由上诉人贵州建工梵净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正洪
审 判 员 向 前
审 判 员 田 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希男
书 记 员 雷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