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持水务股份有限公司

中持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与睢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22民初4458号 原告:中持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小口路66号D区2号楼四层402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凡亚南,北京炜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璟晨,北京炜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睢县中心大街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持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睢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持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凡亚南、宋璟晨,被告睢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持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费用8167967.95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1000000元为基数,共计80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自2017年9月6日、2017年10月6日、2017年11月6日、2017年12月6日、2018年1月6日、2018年2月6日、2018年3月6日、2018年4月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以167967.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8月15日为1801670.57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急站运营费745122.57元及利息(利息以601539.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16日起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以143583.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8月15日为163454.82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民河万口投药点运营费2132595.98元及利息(利息以1248315.21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16日起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以884280.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8月15日为487693.59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睢县***应急站治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就睢县城区的部分污水处理问题,原告为被告建设一个应急处理站并负责运营服务。应急处理站建设费用总额为12190000元,被告分12期支付,每期支付1000000元,首期支付不晚于2017年7月5日,依此类推,至2018年6月5日前支付最后一期费用,实际支付总额以工程审计金额为准。应急处理站运营费用按季支付,首次支付时间不晚于2017年9月15日,下次支付时间不晚于2017年12月15日,依此类推。2017年6月26日,应急站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建设费用2000000元、运营费1000000元,下余建设费用和运营费至今未付。2017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睢县万口加药点运营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为整治利民河水质不达标问题,被告聘请原告在万口闸前某处投加药剂,为被告提供运营服务。运营费用按季支付,首次支付时间不晚于2017年9月15日,依次类推,截止目前,被告已拖欠原告运营费用达2132595.98元,至今未付。另经查询,被告睢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曾用名为睢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针对以上费用,被告已拖欠原告达数年之久,期间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但一直协商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补充事实,2023年年初被告又支付了原告建设费用1000000元。 被告睢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不管答辩人是否欠原告建设费用8167967.95元、运营费2877718.55元,原告要求的利息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无论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睢县***应急站治理服务协议》或者是《睢县万口加药点运营服务协议》均没有约定迟延支付工程款和运营费用应支付利息。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的利息人民法院不能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支付建设费用不符合支付条件。1、尽管原告提供了《工程接收证书》并且《工程接收证书》中工程质量评定栏也显示“工程质量达到现行施工规范要求,达到合同规定的性能验收标准,合格标准”,但是,原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交经建设单位、环保行政部门,检测单位等单位共同参与的《验收证书》。尽管原告提供了河南**检验技术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但是该报告仅仅是检测2017年8月1日至8月3日的废水水质,并且所检测的废水水质结果有些并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而对于2017年8月1日之前的废水水质如何至今仍是个未知数。同理,尽管原告提供了《睢县***应急处理站项目盘点验收单》并且该验收单验收意见和结论中也载明“经各方盘点,盘点结论:合格”,但是原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交经建设单位、图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单位共同参与的《验收证书》。因此仅凭原告提供的一份《工程接收证书》和一份《睢县***应急处理站项目盘点验收单》,达不到原告方要求支付建设项目费的目的。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多家参与的盘点验收证书和性能验收证书,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剩余的建设费用。2、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不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双方协议约定“出水验收以睢县环保局所测结果为准”,然而《检测报告》竟由河南**检验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该结果是否经过答辩人的书面同意认可并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3、鉴于原告所施工程没有经过合法验收,因此2021年12月22日由恒晟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4、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投放的药物达到了双方约定的标准,因此其要求的运营费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呈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企业查询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睢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曾用名为睢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1、《睢县***应急站治理服务协议》;2、《工程接收证书、工程量进度确认申请表、睢县***应急处理站项目盘点验收单及附件》;3、《检测报告(**环检字-2017070171)》;4、《睢县利民河应急河处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5、《***应急站6-12月运营费用确认单》。证明:1、2017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睢县***应急站治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就睢县城区的部分污水处理问题,原告为被告建设一个应急处理站并负责运营服务;2、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建设,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同意接收,且已交付被告。3、案涉工程现早已进行竣工结算,并经睢县审计局委托第三方对结算结果进行最终审定,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严重违约;4、应急处理站建成后,原告按协议约定为被告提供运营服务,原告提供运营服务后,双方对运营费也早已进行结算、确认,但被告同样未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运营费用。第三组证据:1、《睢县万口加药点运营服务协议》;2、《利民河万口投药点4-11月运营费用确认单》。证明:1、2017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睢县万口加药点运营服务协议》,为治理利民河水质不达标问题,被告聘请原告在万口闸前某处投加药剂,为被告提供运营服务;2、原告提供运营服务后,原、被告已对运营费用进行结算、确认,但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运营费用,构成严重违约。第四组证据:睢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证明:当时睢县城区暂时无法排放到污水处理厂的部分污水,需在***紧急规划一个应急处理站,项目实行先行开工,而后才签订的《睢县***应急站治理服务协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认可,因为被告是行政机关,不是企业,所以原告提交的企业查询信息与被告的身份不符,但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原来的曾用名为睢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异议认为,1、睢县***应急站治理服务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7年6月23日,该工程于2017年6月26日就被接收和验收,难道原告用3天时间就将价值千万的工程施工完毕了吗,这一行为不能令人信服。2、性能验收应当有建设单位、环保单位、检测单位等部门参与下进行验收,被告系行政机关,不具有性能验收的法定资格,而盘点质量验收应由建设单位、图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质检部门等单位参与下验收,被告系行政机关,不具有盘点质量验收的法定资格,因此原告提交的工程接收证书、盘点验收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至于盘点验收单的附件因为没有监理单位的**确认,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工程量进度确认申请表不应有被告确认,而应由监理单位确认,对该申请表不认可;3、鉴于原告提交的工程接收证书、工程量进度确认申请表、睢县***应急处理站项目盘点验收单及验收单附件均是扫描件而不是原件,被告要求对原件加以核实。证据3依据协议第三条约定,出水验收应以睢县环保局所测结果为准,但该报告的出具单位是河南**检验技术有限公司,该报告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报告仅是对2017年8月1日至8月3日的水质进行检测,但对于之前的水质及之后的水质并没有检测,同时从检测报告的检测结果看没有达到双方协议约定的标准,该报告没有对利民河万口段的水质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是扫描件,应与原件进行核实。对证据4的异议为,案涉工程由于没有在有关部门参与下合法验收,该报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加以采信。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应急站运营期间可能投入了一些药物,也可能花费一些人力物力,但投放的药物是否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原告没有证据加以证明,特别是睢县利民河万口段投放的药物是否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其索要的运营费用无事实依据。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异议观点同上述对证据5的质证观点。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索要工程款的证明目的,至于原告要求利息更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建工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五的条规定,原告援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对该司法解释的曲解,结合双方签订的睢县***应急站治理服务协议第四条约定,该工程就是原告方垫资所建的工程,因此本案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第四组证据睢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不予认可,该会议纪要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对被告关于证据质证意见的答辩意见为:1、关于应急站运营费用及万口加药点运营费用,结合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治理服务协议第五条、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运营服务协议第五条,已经明确约定运营费用的支付是结合相关工作量以实际发生为准,在原告提供运营服务后,双方对运营费用进行明确确认,如果原告的付出没有那么多,被告又怎会在相应的运营费用清单上加盖公章进行确认,协议约定应急站运营费用支付方式如下……,故提供的运营费用确认单即为双方对运营费用确认的方式。2、关于涉案工程的验收,原被告在第二组证据证据1治理服务协议第三条有明确约定,对于原告完成的工程及相关设备是由甲方就是被告盘点,该约定十分明确,现被告又以其作为行政机关不具备相应验收资格等理由对自己已经确认的事实予以否认,被告如果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应资格为何在相应工程接收证书、工程量进度确认申请表、盘点验收单及附件上加盖公章,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据4,该审核报告是睢县审计局委托的相关第三方作出的最终结算审核报告,如果原告未完成相应工程量或完成的工程量未达到协议约定的条件,睢县审计局又怎可能委托第三方作出该审核报告,如果原告未完成相应工程量或完成的工程量未达到协议约定的条件,作为建设方肯定会向原告提出相应的异议,现该工程已经竣工使用达6、7年之久,但被告至今未提出任何异议,在原告向被告每次催要工程款及运营费用的时候,被告总是以财政困难为由予以搪塞。关于工程款,治理服务协议第四条约定,最终工程价款以工程审计金额为准,对于工程的验收方式及工程款的确认方式在协议中均有约定,根据协议约定,工程款已经达到支付条件。3、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系扫描件,认为原件在原告公司总部。4、关于利息,结合第二组证据证据1治理服务协议约定,工程款目前早已经达到支付条件,但被告未按时支付,结合本案情况,本案明显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建工案件适用法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支付利息有法律依据,关于垫资,本项目系政府投资项目,根据政府投资条例规定,严禁施工单位垫资施工,本案欠款为工程欠款及运营费欠款,并非垫资。 本院综合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及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认同被告的质证意见,同时对原告举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对第四组证据,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存在先行施工后签订协议这一事实。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睢县***应急站治理服务协议》,甲方(注:指睢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整治睢县城区内暂时无法排放到污水处理厂的部分污水,规划在***建设一个应急处理站,特请乙方(注:指中持水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技术方案、施工采购建设及运营服务。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其中协议第一条双方责任(二)乙方的责任约定:1.乙方负责提供治理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2.乙方应记录并整理实施过程中的文字、图片、影像及验收等相关资料。3.乙方负责定期向甲方汇报工程进度和运营情况。第三条约定:甲方应于2017年6月30日前组织应急站盘点验收,乙方应出具建(构)筑物及设备清单(附件1)并配合甲方的盘点工作。甲方应于2017年6月30日前组织应急站性能验收并给出书面接收单。性能验收的标准为:设备连续运转72h(3日),出水达到以下标准:……。出水验收以睢县环保局所测结果为准,乙方实验室进行平行检测,双方检测结果有较大出入时,乙方有权提出复测。盘点验收及性能验收通过后甲方不得以任何原因拒绝支付建设费用。第四条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全部建设费用,经双方同意,建设费用总额为1219万元,费用分项见附件1。***应急站建设费用的支付方式如下:①被告分12期支付,每期支付1000000元,最后一期支付应付余额;首期支付不晚于2017年7月5日;第二次支付不晚于2017年8月5日,依次类推,至2018年6月5日前支付最后一期费用。甲方在通水后一个月内完成工程审计,实际支付总额以工程审计金额为准。②乙方分12期(月)给甲方提交增值税普通发票,每月1号之前提交给甲方,首期提交不晚于2017年7月1日;每次提交发票金额与应付金额一致。第五条约定:***应急处理站运营费用的支付方式如下:由于应急站污水水质来源复杂,包含不确定的工业废水成分,吨水处理费用波动较大,甲乙双方同意以确认单价后计工作量形式确认费用总额;甲方每月5号之前完成上月总工程量的累计和当月运营费用总额的确认,并将相关签字**文件交给乙方。相关工作量以实际发生为准,约定以下主要费用单价:……。运营费用的支付方式为季付,乙方凭上三月每月运营费用总额确认文件及等额发票申请支付。首次支付时间不晚于2017年9月15日(乙方申请2017年6月、7月、8月及之前运营费用),下次支付时间不晚于2017年12月15日(乙方申请2017年9月、10月、11月运营费用),依次类推。2017年6月26日,被告在工程量进度确认申请表中出具了审查通过的意见,睢县***应急处理站项目盘点验收单在验收意见及结论一栏记载承包方已完成睢县***应急处理站项目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经各方盘点,盘点结论:合格。被告在建设单位一栏加盖了公章。工程接收证书在工程质量评定一栏记载,工程质量达到现行施工规范要求,达到合同规定的性能验收标准,合格标准。在交工简要说明一栏记载,本工程经各单位共同努力,现已按合同要求完成施工内容,经验收符合现行的设计和施工规范要求,达到合同规定的性能验收标准,达到交工条件。验收意见(是否同意接收)一栏记载:竣工验收符合现行设计和施工规范要求,达到合同规定的性能标准,同意接收,被告在建设单位一栏加盖了公章。经审定,睢县***应急处理站(睢县利民河应急河处理工程)审定造价金额为10167967.95元。由被告加盖公章的***应急站2017年6-12月份共计七份运营费用确认单确认的金额合计1745122.57元,截止目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建设费用3000000元、运营费1000000元。2017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睢县万口加药点运营服务协议》,为整治利民河水质不达标问题,甲方(注:指睢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聘请乙方(注:指中持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在万口闸前某处甲方指定地点投加药剂,为被告提供运营服务。协议第一条(二)乙方责任约定:1.乙方负责组织药剂采购和投加工作。2.乙方应记录并整理投加过程中的文字、图片、影像及验收等相关资料。3.乙方负责定期向甲方汇报工程进度和运营情况。第二条加药方式约定: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15日(***应急站等设施投入使用前),主要以投加PAC等絮凝药剂为主,目的是降低SS和COD等指标,减轻水体黑臭现状。2016年6月15日后,主要以投加专用脱氮药剂为主,目的是降低利民河水氨氮值。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通知的时间和加药量投加专用脱氮剂,以减轻对生态环境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运营费用按季支付,乙方凭上三月每月运行费用总额确认文件及等额发票申请支付。首次支付时间不晚于2017年9月15日(乙方申请2017年6月、7月、8月及之前的运行费用),下次支付时间不晚于2017年12月15日(乙方申请2017年9月、10月、11月运行费用),由被告加盖公章的利民河万口投药点2017年4-11月份共计六份运营费用确认单确认的金额合计2132595.98元,截止目前,被告未付该款。另查明,睢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曾用名睢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原告诉称的***应急站建设费用及运营费用和万口加药点运营费用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已接收了***应急站建设工程,其中在接收证书中明确载明工程质量达到现行施工规范要求,达到合同规定的性能验收标准,合格标准。原告提交了经被告确认认可加盖有被告公章的***应急站和万口加药点运营费用确认单,证明原告已提供了相关运营服务工作,费用并已得到被告的确认。因此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交经相关单位对工程的验收报告、相关单位对性能的检测报告,达不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建设费用和运营费用。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及运营费利息没有作出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设费用和运营费用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达不到支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睢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中持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7167967.95元; 二、睢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中持水务股份有限公司睢县***应急站运营费745122.57元; 三、睢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中持水务股份有限公司睢县万口加药点运营费2132595.98元; 四、驳回中持水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791元,由睢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