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龙建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青岛汇通制塔有限公司与青岛龙建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胶商初字第405号
原告青岛汇通制塔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于恒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至涛,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龙建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东林,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岛汇通制塔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龙建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至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雷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汇通制塔有限公司诉称,2011开始原告为被告加工镀锌业务。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99463.5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要,双方达成协议时被告已支付50000元,余款49463.5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承担10000元违约金。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该欠款,但被告以暂无钱为由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463.5元、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龙建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双方达成的协议书也是真实的,但被告暂无经济能力偿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利息双方无约定,该两项主张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青岛汇恒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后青岛汇恒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被原告吸收合并。原、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达成协议,协议书第一条约定,2011年开始被告累计欠原告镀锌款99463.5元,被告于该协议书签订后支付50000元,余款49463.5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第二条约定,被告按本协议第一条履行前,由原告负责向胶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被告的诉讼保全措施,解除查封后被告于48小时内付原告50000元。第四条约定,原、被告双方应忠实履行协议不得违约,否则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支付50000元,尚欠原告49463.5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存案为凭,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自觉履行协议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提交被告盖章确认的协议书,要求被告按协议书内容支付尚欠货款49463.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原、被告双方应忠实履行协议不得违约,否则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辩称该违约金约定数额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被告未及时按协议书所确定的内容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次纠纷的原因,责任在被告,该违约金的约定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约定数额过高,本院在全面、客观审核证据的基础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调整至6000元。原告主张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包括利息,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龙建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汇通制塔有限公司镀锌款49463.5元。
二、被告青岛龙建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汇通制塔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汇通制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7元,诉讼保全费670元,合计1957元,由被告青岛龙建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瑞国
审 判 员  周建波
人民陪审员  宋 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龙先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