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商初字第30383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
负责人陈昊序,职务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大更、王丽萍,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占才。
被告青岛龙建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文武、刘洋,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占才。
被告青岛同冠王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礼华。
被告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占才。
本院受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龙建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李占才、被告青岛同冠王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大更及被告青岛龙建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文武、刘洋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综合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8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授信方式包括贷款等。原告分别与被告青岛龙建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李占才、被告青岛同冠王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该四被告对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所负的相应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2月13日,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其以自有的原材料和铁塔半成品、产成品为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前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相应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担保。2014年3月3日,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的授信范围内,原告与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该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7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现被告已涉及重大法律纠纷,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授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实现担保物权,并要求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本案律师费、财产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及依合同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72400元;三、被告青岛龙建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李占才、被告青岛同冠王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前两项诉讼请求中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李占才、被告青岛同冠王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青岛龙建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既有物的担保,也有人的担保,答辩人即使应承担担保责任,也应对担保物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合同是格式合同,重要条款应当向合同相当方进行标识解释说明,涉案合同中1.4条仅是对字体进行加粗,不能达到标识解释效果,因此该条不能形成合同双方的约定,进而担保合同属于约定不明确。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2月13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合同甲方)与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平银青福支综字20140207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甲方授予乙方人民币8000万元的可循环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额度期限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授信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拆借等;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乙方或担保人违反与甲方或其他银行签订的其他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授信合同、贷款合同、担保合同)或其发行的任何债务性质的证券等构成违约事件;违约事件发生时,甲方有权宣布本额度项下授信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甲方有权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处分抵押物及/或质物实现债权。
二、2014年2月19日和2月13日,原告(合同甲方)分别与被告青岛龙建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李占才、被告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同冠王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格式的平银青福支额保字20140207第001-1、-2、-3、-4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约定被告青岛龙建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李占才、被告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同冠王实业有限公司(乙方)对债务人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平银青福支综字20140207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本金以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向甲方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其中所担保债务本金数额分别为人民币500万元、2500万元、2500万元、2500万元,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合同第1.4条特别以字体加粗的方式载明,本合同由乙方(即保证人)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甲方有权优先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如甲方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乙方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三、2014年2月13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合同甲方)与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平银青福支额抵字20140207第001-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该被告以其现有及将有的价值不低于人民币2858万元的原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角钢、钢管、钢板等甲方认可的钢材品种)和铁塔半成品、产成品对其在平银青福支综字20140207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本金中的人民币20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
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胶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前述抵押物的登记手续,《动产抵押登记证书》编号为青工商胶州抵登字2014第0005。
四、2014年2月13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合同甲方)与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平银青福支额质字20140207第001-1号《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约定该被告以其原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角钢、钢管、钢板等甲方认可的钢材品种)和铁塔半成品、产成品对其在平银青福支综字20140207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本金中的人民币20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质物所产生的费用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
五、2014年2月13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合同甲方)与被告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平银青福支额抵字20140207第001-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该被告以其现有及将有的价值不低于人民币2858万元的原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角钢、钢管、钢板等甲方认可的钢材品种)和铁塔半成品、产成品对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平银青福支综字20140207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本金中的人民币20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合同第1.3条载明,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甲方有权优先要求乙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甲方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乙方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担保责任。
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胶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前述抵押物的登记手续,《动产抵押登记证书》编号为青工商胶州抵登字2014第0006。
六、2014年2月13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合同甲方)与被告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平银青福支额抵字20140207第001-2号《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约定该被告以其存放于自有仓库的原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角钢、钢管、钢板等甲方认可的钢材品种)和铁塔半成品、产成品对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平银青福支综字20140207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本金中的人民币20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质物所产生的费用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合同第1.3条载明,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甲方有权优先要求乙方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如甲方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乙方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担保责任。
为保障原告与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署的平银青福支综字20140207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的履行,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山东齐鲁中小企业投融资有限公司签订平银青福支监字20140207第001《动产监管协议》,约定原告委托山东齐鲁中小企业投融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动产予以监管,被告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诺接受监管。《动产监管协议》签订后,山东齐鲁中小企业投融资有限公司开始履行监管职责。
2014年7月2日,山东齐鲁中小企业投融资有限公司出具《监管物清单》,确认现处于其监管之下的被告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存放于胶北工业园仓库的圆钢为106.65吨、角钢1334.65吨、成品角钢2293.49吨和螺栓280吨。本院于同日对前述监管物予以查封。
七、2014年3月3日,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平银青福支贷字20140301第001号《贷款合同》(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平银青福支综字20140207第001号),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首期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期内本合同执行固定利率;每月20日为结息日,乙方按月付息,贷款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乙方或担保人违反与甲方或其他银行签订的其他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授信合同、贷款合同、担保合同)或其发行的任何债务性质的证券等事件构成违约事件;有违约事件发生时,甲方有权采取的措施包括;宣布本额度项下授信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有权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处分抵押物及/或质物实现债权;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等。
2014年3月3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利率为年息7%。
八、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12月17日,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986452.73元、利息人民币319584.34元。
九、2014年8月14日,原告为本案诉讼向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72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证书、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动产监管协议、监管物清单、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委托诉讼协议、招商银行收款回单、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另,2014年5月,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涉诉多起金融债务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各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及《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应当如约付息还本,截至庭审时贷款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而该被告仍拖欠贷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应当立即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应的罚息和复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为担保人代替债务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而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先由债务人就物的担保清偿债务,可以避免以后发生的追偿权诉讼,所以通常情况下债务人应当先以自己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但是,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另行约定担保(包括物的担保和保证)的范围和实现顺序。
本案中,作为债务人的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该被告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提供抵押,并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则设立的抵押权得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被告青岛龙建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李占才、被告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同冠王实业有限公司签署《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对债务人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平银青福支综字20140207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包括本案贷款)所负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债务本金数额分别为人民币500万元、2500万元、2500万元、2500万元。《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第1.4条以字体加粗的方式作出明显提示,足以引起相对人注意,保证人未对此条进行修改,则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对原告和保证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条款约定,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甲方(即原告)有权优先要求乙方(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甲方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乙方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由此可见,债权人与保证人已达成协议,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保证人放弃保证责任履行顺序和保证范围的抗辩。综上,被告青岛龙建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李占才、被告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同冠王实业有限公司应在各自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该被告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提供抵押,并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则设立的抵押权得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被告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质押财产交由第三方监管应视为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则质权已依法设立。根据前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和《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放弃担保责任履行顺序和担保范围的抗辩,因此原告有权就被告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抵押和质押的财产优先受偿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追偿。
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虽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但无证据证明该被告已交付质押财产,故本院认定质权未设定。
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各方当事人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的费用,是原告催收债务、实现担保债权的合理支出,其收费金额也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规定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986452.73元、截至2014年12月17日的利息人民币319584.34,以及此后至清偿之日止期间的按照平银青福支贷字20140301第001号《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
二、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72400元;
三、原告就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在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动产抵押登记证书》编号:青工商胶州抵登字2014第0005)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务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
四、原告就被告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在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动产抵押登记证书》编号:青工商胶州抵登字2014第0006)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务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
五、原告就被告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并交由山东齐鲁中小企业投融资有限公司监管的质押财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务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
六、被告青岛龙建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在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青岛龙建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追偿;
七、被告李占才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在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李占才有权向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追偿;
八、被告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在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权向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追偿;
九、被告青岛同冠王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在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青岛同冠王实业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追偿;
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70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67707元,由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李占才、被告青岛同冠王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全额连带负担,被告青岛龙建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其中49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刚
人民陪审员 于桂珍
人民陪审员 孙欢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