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301民初2825号
原告:新疆旭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水磨沟区五星北路230号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六道湾住宅小区3号楼1306室。
法定代表人:李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军,新疆旭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昌吉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三工路。
法定代表人:柴太山,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昌吉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润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三工路(76区4丘52栋)。
法定代表人:席贻发,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疆旭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昌吉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昌吉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润鸿分公司(以下简称宏伟润鸿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旭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军到庭,被告宏伟公司、被告宏伟润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热计量安装费2324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宏伟润鸿分公司签订一份《星汇名筑热计量安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位于昌吉市××路的供热计量节能安装工程,2016年9月27日,被告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被告应付工程款为512460元,2016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000元,尚欠232460元未付。
被告宏伟公司及被告宏伟润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宏伟润鸿分公司签订一份《星汇名筑热计量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位于昌吉市××路安装热计量,热计量设备1170元/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的工程安装了热计量,2016年9月27日,被告宏伟润鸿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单一份,确认合同的总价为512460元,2016年9月27日被告宏伟润鸿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80000元,剩余货款23246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1份、对账单1份及原告陈述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宏伟润鸿分公司支付报酬23246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伟公司是被告宏伟润鸿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上述货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吉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润鸿分公司支付原告新疆旭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报酬232460元;
二、被告昌吉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以上款项,被告昌吉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润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昌吉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润鸿分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春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