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新2302执1583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旭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红光山路2588号;
法定代表人:李媛,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阜康市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康市招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熊以键,该公司经理。
新疆旭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阜康市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阜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2302民初158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阜康市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需向申请人新疆旭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及案件受理费用合计119492元。因阜康市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新疆旭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新疆旭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无存款,本案采取司法冻结。
2.登记查封了被执行人阜康市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阜康市新浩润城小区10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经申请人申请,对以上财产启动司法拍卖,通过本院现场调查,该不动产存在登记房号与实地房号不一的情况,该住房已被第三人购买,本院无法拍卖。本院责令被执行人提供可拍卖房产:阜XXXX号楼1单元1002室,该房产为在建工程。经双方议价确定不动产价值为313159元,先后在淘宝网司法拍卖一拍、二拍均流拍(总降价20%),流拍价为250527.2元。申请人新疆旭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拒绝接受以物抵债。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我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不动产予以查封拍卖,经依法拍卖流拍后,申请人明确拒绝接受以物抵债,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张志月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文全
书记员 苏诺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