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91民初1076号
原告:***,男,193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海省西州茫崖石棉矿福利区。
原告:杨荣芝,女,194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射洪县。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裕厚,系***、杨荣芝之子。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新,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东大苏威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董村路87号。
法定代表人:潘正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王新绳,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荣芝诉被告南京东大苏威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苏威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裕厚、李世新,被告东大苏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王新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荣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东大苏威公司赔偿两原告其因其子郭裕琨溺水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丧葬费39870.5元、死亡赔偿金94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847.99元、交通、误工费、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56718.49元。事实与理由:郭裕琨系两原告的儿子,2019年3月28日凌晨3时许,郭裕琨跌入被告东大苏威公司的消防池内溺水死亡。该消防池周边无封闭的围墙,也没有安全护栏,周边亦没有明亮灯光,也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记,管理者将具有安全隐患的消防池直接暴露在外界,没有尽到管理义务,致使郭裕琨溺水死亡的损害后果发生,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东大苏威公司辩称:1、郭裕琨死亡事件发生在其内部厂区,属于被告私人场所,死者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且事发时间为凌晨3点多,被告厂区处于关闭状态,郭裕琨私自进入厂区,本身就是非法进入行为;2、郭裕琨溺亡地点为消防池,该消防池设计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并备案,不存在设计和安全问题,且消防池位于厂区中间,平面面积大,一眼就能看到,周边有台阶,并非隐蔽而无法识别的危险区,消防池最大水位为1米,正常蓄水只有70厘米左右,对成年人不具有危险性,不排除郭裕琨因其他原因死亡;3、其公司在郭裕琨死亡事件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从人道角度考虑,愿意自愿补偿原告1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8日9时7分25秒,被告员工屠桂林发现厂区内消防池内有一男性浮尸(面朝下、穿黑上衣、秃顶)向江宁开发区派出所报警。公安部门会同法医、技术、开展相关工作,经核实,死者为郭裕琨(系两原告长子),经勘验,系意外落水致溺水死亡。事发后,调取监控显示,郭裕琨于凌晨3时30分许出现在位于门卫处监控厂区内部的摄像头的画面内,其试图打开办公楼的大门未果,随即沿着道路进入另一栋楼(一楼为食堂),其中一间房屋灯亮起,很快灯熄灭,几分钟后,从监控画面隐约可见位于厂区中央的消防池内出现水纹。经现场勘验,被告厂区位于江宁区,四周有围栏为封闭厂区,成年人在部分区域可攀爬进入。
另查明,被告厂区建筑、消防池通过了消防备案,案涉消防池设计最大蓄水位为1米,事发时水位为70厘米左右。审理中,经走访经办警官了解到,郭裕琨身穿军大衣从消防池内打捞出来,军大衣浸水后非常沉重,在军大衣内发现内裤、牙刷等生活物品以及身份证。通过公安部门警务平台显示,郭裕琨在南京有多起报警信息,均是郭裕琨未经业主允许进入小区与业主发生纠纷报警。
上述事实,有报警接处警情况说明、询问笔录、死亡证明书、建设工程消防审计审核意见书、监控视频、警务平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从警务平台反应的信息以及死者郭裕琨随身携带的物品可以判定,郭裕琨系流浪人员。案涉消防池位于被告封闭厂区内部,郭裕琨未经被告允许,在凌晨3时许,非法进入被告封闭厂区,且在厂区内试图打开房门且成功进入一间房间内搜索,具有明显的盗窃嫌疑。郭裕琨对厂区环境不熟悉,身穿军大衣不慎跌入案涉消防池内,由于军大衣浸水后过于沉重,且在跌入水后应对不当,致使郭裕琨溺水死亡,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整个事件发生的过程中,被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法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称,被告将具有安全隐患的消防池直接暴露在外界,没有尽到管理义务,致使郭裕琨溺水死亡的后果发生,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从人道救助的角度自愿补偿两原告10万元,系其权利处分,且有利于矛盾的缓解,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东大苏威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杨荣芝10万元。
二、驳回原告***、杨荣芝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84元,由原告***、杨荣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闫立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见习书记员 汪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