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503民初6049号
原告:马鞍山市双轮泵业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汀,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东大苏威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马鞍山市双轮泵业有限公司(简称双轮公司)与被告南京东大苏威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东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双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4万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1.4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双轮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自2017年元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安徽山鹰纸业烟气脱硫项目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浆液小泵及清水泵,最终优惠价为32.4万元。合同同时约定到货款、调试款及质保金支付时间。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相关的设备。但被告只支付部分泵机货款,尚欠11.4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具法院,望判如所请。
东大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双轮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鉴于东大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双轮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经审理查明,双轮公司提供的:1、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2、买卖合同;3、送货清单;4、发票及汇票;5、说明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与其陈述相一致,能够本案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基本事实为:2015年4月9日,双轮公司与东大公司签订一份《安徽山鹰纸业烟气脱硫项目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双轮公司提供东大公司浆液小泵及清水泵18台,最终优惠价32.4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付总价的20%承兑作为预付款,具备发货条件时支付40%发货款,所有设备到现场时支付20%到货款,运行通过后一周内支付10%调试款,余10%质保金有效期为运行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2015年6月11日,双轮公司将18台浆液小泵及清水泵送至安徽山鹰纸业烟气脱硫项目现场,2015年12月31日正式投入运行。东大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尚欠11.4万元,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双轮公司与东大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东大公司收到双轮公司货物后未能按约履行支付贷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轮公司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东大苏威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鞍山市双轮泵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4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南京东大苏威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