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尚层建筑有限公司

新疆豪普塑胶有限公司与新疆尚层建筑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2801民初4323号
原告:新疆豪普塑胶有限公司,住址:新疆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事长,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系公司员工,身份证号:××。
被告:新疆尚层建筑有限公司,住址:新疆巴州库尔勒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经理,身份证号:××。联系电话:。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新疆尚层建筑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库尔勒市,身份证号码:××。
被告:***,女,1965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址: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豪普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尚层建筑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豪普塑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6814.95元,承担违约金49369.6元(截止至2017年8月25日),合计:206184.55元,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新疆尚层建筑有限公司2015年6月9日签订了PVC型材《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PVC白色和彩色型材,并给予被告20万元的赊欠额度,所欠付的货款在2015年11月25日前付清。如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应按日承担欠付货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型材,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部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欠付原告货款156814.95元。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金49369.6元。被告库尔勒市辽源塑钢门窗厂自愿作为连带保证人为被告新疆尚层建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为此两被告就上诉欠付货款和违约金应承担连带付款义务。
新疆尚层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我们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来往,建筑上用的塑钢材料都是从被告****拿来的。
***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将冠农花园1号高层一套,房号1705抵账给原告,该房屋当时价款为359827元,被告并不欠原告货款,不存在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实际上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多付的房款,且原告诉请中的156814.95元含被告当时交付的订金2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新疆尚层建筑有限公司2015年6月9日签订了一份PVC型材《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PVC白色和彩色型材,合同生效后5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2万元定金,供方给予需方20万元的赊欠额度,所有欠款须在2015年11月25日前付清。如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应按日承担欠付货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5年6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协议,将自己所有的坐落在库尔勒市团结路延伸段冠农城邦小区1-1-1705号房屋抵押给了原告,约定自抵押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所供的贷物总价为20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型材,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部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欠付原告货款156814.95元。
2016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确认书,内容为:”2015年6月9日供需双方签订了”屯河牌”PVC型材的《销售合同》截止到2016年5月25日,需方所欠供方货款计人民币:156814.95元大写:壹拾伍万陆仟捌佰壹拾肆元玖角伍分。该合同所有欠款本人(***)自愿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还款义务,本人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人承担还款义务,本人保证责任直至欠付的货款支付完毕止,且供方有权一并要求本人按照销售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并支付逾期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称,”应从156814.95的货款中将定金2万元扣除”,但无证据能证实其辩解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尚层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疆豪普塑胶有限公司货款156814.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9369.6元,共计206184.55元。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6.38元(已减半),由被告新疆尚层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