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尚层建筑有限公司

新疆尚层建筑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2801民初393号
原告:新疆尚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石化大道圣马润泽园会所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无业,现住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8月20日出生,四川省岳池县人,退休,现住库尔勒市。
原告新疆尚层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新2801民初76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起上诉。巴州中院作出(2016)新28民终104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尚层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被告声称是原告的员工,在为原告工作时摔伤,将原告诉至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不顾原告的答辩和举证,盲目采信被告的单方陈述,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下就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仲裁委作出的库劳人仲字(2016)34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花名册、工资表,原告用以证实被告及证人严某、李某并非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原告自行制作。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证人严某、李某证言,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告用以证实其在原告承建的工地施工时摔伤。原告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证人不能证实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实在原告工地受伤。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可以结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中的规定,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及证人严某、李某均系***雇佣并发放劳动报酬,且三人均不知***与原告公司之间的关系,在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存在分包、发包等情形的前提下,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故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新疆尚层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兰祥
人民陪审员*革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晓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