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尚层建筑有限公司

**与新疆尚层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28民终8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4年12月10日出生,新疆库尔勒市人,无业,现住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尚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石化大道圣马润泽园会所二楼。
组织机构代码59915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疆尚层建筑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7)新2801民初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7)新2801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和顺农贸综合批发市场建筑工程系被上诉人承包施工这一事实被上诉人不予否认,而上诉人在该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时从施工架子上坠落受伤的事实,有当时在场的劳动者到庭作证。因此,结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新疆尚层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新疆尚层建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花名册、工资表,原告用以证实被告及证人严某、李某并非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原告自行制作。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证人严某、李某证言,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告用以证实其在原告承建的工地施工时摔伤。原告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证人不能证实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实在原告工地受伤。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可以结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中的规定,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及证人严某、李某均系***雇佣并发放劳动报酬,且三人均不知***与原告公司之间的关系,在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存在分包、发包等情形的前提下,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故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原告新疆尚层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新疆尚层建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则应当就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举证证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疾病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例及两名证人出庭作证,可以证实上诉人**在工作当天即摔伤,其系案外人***雇佣并由***发放劳动报酬,并不能证实存在被上诉人将工程分包或发包给案外人***的情形,亦不能反映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的合意。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席玉萍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杨娜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