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尚层建筑有限公司

马文林与新疆尚层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2826民初1245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住焉耆回族自治县。
被告:新疆尚层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4月9日出生,系该公司安全科长。
被告:**,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住库尔勒市。
被告:***,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新疆尚层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疆尚层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费676510元;2.被告诉讼费用、诉前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被告将焉耆县鹭岛国际工程中挖土、换填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费共计996510元。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费320000元,剩余67651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尚层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在焉耆县承包任何工程,原告所说的焉耆县鹭岛国际建设项目工程建筑施工单位是新疆鑫丰建安建筑有限公司,我公司与新疆鑫丰建安建筑有限公司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协议,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代新疆鑫丰建安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320000元,焉耆县鹭岛国际项目一期、二期的工程款应当由焉耆县建筑领域工作组协调处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是新疆尚层建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焉耆县鹭岛国际建设项目是挂靠在新疆鑫丰建安建筑有限公司名下,我受公司委派在该工程中管理工地,我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应当由我来支付原告的工程款。
被告***辩称,我是新疆尚层建筑有限公司的总经理,焉耆县鹭岛国际建设项目工程是新疆尚层建筑有限公司施工,我在职责范围内代表公司对挖土回填工程量单价进行确认,我只是履行工作职责。焉耆县鹭岛国际建设项目二期工地土方的挖运工作是原告完成的,拉运土方的单价12元每方是公司确认,并且由我签字的,我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应当由我来支付原告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是新疆尚层建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受公司委派在焉耆县鹭岛国际管理工地;被告***是新疆尚层建筑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在职责范围内代表公司对挖土回填工程量单价进行确认。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焉耆县鹭岛国际5、6号楼挖土9425立方米,换填6298立方米。2015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焉耆县鹭岛国际小区二期工地挖土共计50470立方米;被告*小松在该证明下方确认单价12元每立方米,总价60万元,其中总价的40%抵物。原告***提供库尔勒市商业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两张、收条两张,用于证明被告新疆尚层建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5月20日、2015年7月13日、2016年5月30日向原告付款70000元、50000元、50000元、150000元,合计320000元;被告新疆尚层建筑有限公司对付款数额无异议,但提出该款其公司系代新疆鑫丰建安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原告提供结算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新疆尚层建筑有限公司的会计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核算,结合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向原告出具了劳务费为396510元的结算单,其中挖土为9425立方米,每立方米价格12元,换填6298立方米,每立方米价格45元,并按照公司规定结算时将原件收回。被告新疆尚层建筑有限公司提出该单据上没有公司盖章,不予认可;被告**提出其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证明》时并未填写单价,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公司盖章,故不予认可;被告*小松提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其签名,故不予认可。被告新疆尚层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焉耆县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协调处理工作组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焉耆县鹭岛国际一期、二期土方欠款应当由该工作组协调处理;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2018年11月1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当日作出(2018)新2826财保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新疆尚层建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库尔勒支行、库尔勒商业银行、中国银行库尔勒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库尔勒支行、新疆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库尔勒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库尔勒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库尔勒支行存款共计676510元。为此,原告***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3902.55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明》两张、结算单复印件一张、库尔勒市商业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两张、收条两张,被告新疆尚层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焉耆县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协调处理工作组出具的《证明》一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是新疆尚层建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受公司委派在焉耆县鹭岛国际管理工地,被告***是新疆尚层建筑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其在职责范围内代表公司对挖土回填工程量单价进行确认。被告**出具《证明》两张对原告***在焉耆县鹭岛国际工程中挖土、换填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被告*小松对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挖土单价12元,总价600000元进行确认,故对该工程款6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提供的《证明》中挖土9425立方米、换填6298立方米未载明价款,但结合原告主张的挖土价款单价12元每立方米与2015年11月17日被告***确认的挖土单价一致及被告新疆尚层建筑有限公司在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证明》前已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5月20日、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付款70000元、50000元、50000元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的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新疆尚层建筑有限公司将证据原件收回,符合常理,故对原告主张按结算单中载明的价格计算工程款39651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新疆尚层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76510元(600000元+396510元-3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系涉案工地现场负责人,被告***系新疆尚层建筑有限公司经理,故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疆尚层建筑有限公司提出其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焉耆县鹭岛国际项目一期、二期的工程款应当由焉耆县建筑领域工作组协调处理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尚层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65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5.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902.55元,合计14467.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尚层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并与案款同时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买娅荣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马晓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