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华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华通环保与长城建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初字第736号
原告:石家庄市华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佳佳,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龙,河北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通环保公司与被告长城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郝军廷任审判长,代审判员李刚、人民陪审员刘静俊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通环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佳佳、被告长城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通环保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围护尾项工程分包合同书》,被告为总承包人,原告为分包人,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矿山机械开发制造中心一期工程随车起重机施工总承包1标段的项目进行承包。承包方式为包人工、机械工具使用费。工程价款总数为586000元。工程付款方式为:施工队伍进场付至合同总额的10%,C区完成付至合同总价款的25%,A区完成付至合同总价款的35%,全部完工检验合格付至总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竣工验收一年后付清。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方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初步验收结论,后一直拖延验收时间,并以漏雨等问题推脱,而原告已按时进行维修完毕,而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未进行验收为由拒不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386000元,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72414.6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华通环保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围护尾项工程分包合同书》(含彩板安装尾项清单),用于证明双方分包合同关系。2、矿山机械研发制造中心一期第一联合厂房工程初步验收结论。用于证明原告已经施工完毕。
被告长城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所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属实,但原告进厂施工至2011年11月26日,只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为30万元,被告已支付工程20万元,原告至今未提供正规发票,未完成尾项清单中的工程量,但因其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至今未修复,被告扣款12万元。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收到工程款时,出具正规税票,但原告至今未提供税票,被告有权不再支付工程款。
被告长城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围护尾项工程分包合同书》(含彩板安装尾项清单),用于证明双方分包合同关系。2、2011年11月8日、2012年1月9日、2012年3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用于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共计20万元。3、2011年11月劳务(工程)分包结算书、2012年10月劳务(工程)分包结算书,用于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30万元,因质量问题扣款12万元。4、石家庄煤矿机械有限公司、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金达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墙面屋面漏水工程质量保修补充协议》及被告与案外人金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矿机械研发中心一期联合厂房工程维修协议书及分项固定单价分析书,用于证明因原告拒不对施工质量进行维修,被告被迫采取补救措施。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围护尾项工程分包合同书》(含彩板安装尾项清单),约定由原告方进行围护尾项工程施工,共11项工程,工程价款586000元,关于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及结算,该合同书第四条第2条约定:本分包工程无预付款、无延期付款利息,并对工期要求、质量标准与检验、工程款支付及结算、责任及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进场施工,截止2011年11月26日,原告完成30万元的工程量,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2012年1月9日、2012年3月27日分三次支付20万元。2012年1月11日,由石家庄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河北方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对包括原告施工在内的矿山机械研发制造中心一期第一联合厂房工程进行初步验收,未显示原告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庭审中,原告称已完成了全部工程量,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称原告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并经案外人进行了维修,原告方不予认可。以上有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围护尾项工程分包合同书》,就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后原告进行了施工,但未向本院提交其施工量的相关证据,被告认可原告只完成了合同中的一、二、四、六、七、十、十一项,工程价款为30万元,剩余10万元因原告施工质量,被扣除12万元,其向本院提交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无原告签字或盖章确认,原告方不予认可。被告分三次给付工程款20万元,双方均予以认可,故该部分工程剩余10万元应予给付。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剩余386000元主张,因其未向提交其全部施工且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0万元整。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从2012年1月12日起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72414.66元的问题。被告主张根据双方约定,该工程款无延期利息。本院认为,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开具税票故不再继续付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开具发票的义务并非本合同主义务,不能构成被告方拒付工程款的抗辩权。因此,被告方以原告方未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而拒付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
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华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市华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6元。由被告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18元,由原告石家庄市华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军廷
代理审判员  李 刚
人民陪审员  刘静俊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任力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