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新4202民初2242号
本院于2020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巨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新疆巨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无法通知被告新疆巨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投递费86元,由原告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3418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 劲 松
书 记 员 张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