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奎屯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03民初1055号
原告:奎屯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万顺里-南环东路91幢。
法定代表人:黄亚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女,1995年8月26日出生,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天香里-沙湾街281幢20号。
法定代表人:曹自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荣,新疆杰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
原告奎屯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建设公司)与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部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4,76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952元(74,760元×20%)。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同意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最后一次对账的2020年6月12日计算至款项履行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承接的奎屯市社会福利院项目供应混凝土。原告供货完毕后,二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尚欠74,760元混凝土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被告**建设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对该合同不知情,也没有收到货物,原告要求被告**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另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比较合适。
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30日,**(甲方、买方)与西部建设公司(乙方、卖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供货起止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2020年11月15日;暂定混凝土总数量约为2000m³,预计合同总金额为620,000元;混凝土货款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供货,双方于每月十六日对账、挂账,甲方每月对、挂账结束后5日内支付该月对挂账金额100%的货款,所有货款须于2020年11月30日前付清;甲方在支付任何一笔货款时违约,都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未履约货款的20%。该合同另对混凝土型号的单价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落款甲方处机打载明“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名及捺印;乙方处加盖有西部建设公司合同专用章。2020年6月12日,西部建设公司向**建设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列明截止2020年6月12日,贵公司欠本公司74,760元。该询证函下方“信息证明无误”处有**签名及捺印。2020年6月22日,西部建设公司开具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载明购买方为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74,76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案件申请费917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询证函、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与原告西部建设公司形成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谁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买方处虽载明了“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落款处并未加盖该公司印章,仅有**签名及捺印,被告**建设公司对该合同又不予认可,且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接受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关系,另外,原告发送的《企业询证函》中亦无被告**建设公司的确认,仅有被告**的确认,故在此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建设公司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与原告订立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认定为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的混凝土款及违约金的给付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经原告与被告**确认,截止2020年6月12日,尚欠混凝土款金额为74,760元,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20年11月30日,故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逾期未付,构成违约,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为未付货款的20%,原告据此主张违约金14,952元,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同意该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对账之日即2020年6月12日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予调整为2020年12月1日,该利息最终的数额应当以14,952元为限。原告主张的案件申请费917元为其为实现其债权支出的诉讼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奎屯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74,760元,并赔付违约金(以74,7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2月1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以14,952元为限);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奎屯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申请费917元;
三、驳回原告奎屯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2元,减半收取计1021元(原告奎屯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0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孟宗良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