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富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桂卫科、某某等与西藏富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29民初2425号
原告:桂卫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张钧,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富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拉孜县曲下镇。
法定代表人:杨正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宏伟,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长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王泗镇西安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
被告:李建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被告:杨树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原告桂卫科、***与被告西藏富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长隆建材有限公司、李建军、***、杨树林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卫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张钧,被告西藏富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宏伟,被告成都长隆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卫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8)川0129民初212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判决确认户名为李建军,开户行为邛崃国民村镇银行,账号为60×××18内的1200万元系原告所有,同时解除该账户的冻结;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张琨、成都阿城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成都长隆建材有限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案外人张琨、被告成都长隆建材有限公司在大邑县砂石采矿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与被告李建军、案外人张琨于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书》的同日又签订《关于采矿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与被告李建军(被告成都长隆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设立共管账户并将采矿权转让款转入该账户。案外人张琨与被告李建军在2017年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也载明是由案外人张琨协调向原告与被告李建军的共管账户打入1200万元,待被告李建军将采矿权过户至指定公司名下后,共管账户才予以解除,该账户内的1200万元才能归被告李建军所有。该共管账户的户名虽为被告李建军,但在开户过程中备案有二原告的印鉴,支取时,应有二原告及被告李建军的印鉴,可见该账户并非被告李建军的个人账户。在签订上述协议并设立共管账户之后,原告依约向共管账户转款1200万元,但采矿权至今未转移至原告设立的公司名下,双方之间的协议并未完成,共管账户的1200万元存款应属原告所有,并非被告李建军。西藏富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成都长隆建材有限公司、李建军、***、杨树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西藏富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财产保全,大邑法院(2018)川0129民初21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李建军在邛崃国民村镇银行的1500万元。对此,原告依法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该异议被驳回,原告对此不服,依法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被告西藏富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针对采矿权转让问题,本案原告已于2018年11月9日在邛崃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采矿权转让协议书》和《关于采矿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并退还转让款,属债权之诉。原告现又以同一事实向法院提出确认所有权之诉,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诉讼;原告与被告李建军之间签订的《关于采矿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只对合同相对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被告西藏富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因债权债务关系,依法申请对被告李建军银行账户的存款予以冻结,符合相关法律之规定;即使《采矿权转让协议书》不能有效履行,原告应通过主张合同之债来维护自身权利,实际上原告已经主张。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都长隆建材有限公司及李建军辩称,被告李建军并非《采矿权转让协议书》合同的主体,被告成都长隆建材有限公司的采矿权已经在2016年6月14日通过法院调解转让案外人张琨,被告李建军签署《关于采矿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只是为收回被告李建军个人的款项。
被告***、杨树林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张琨与被告成都长隆建材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具体内容为:“一、被告成都长隆建材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大邑县采矿权(采矿权许可证证号:C5101292015047130139161)转让给原告张琨,原告张琨在本调解书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成都长隆建材有限公司转让款34,000,000.00元(大写叁仟肆佰万元整);二、若原告张琨在上述期限内不能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被告成都长隆建材有限公司34,000,000.00元(大写叁仟肆佰万元整),则34,000,000.00元的支付方式变更为:被告成都长隆建材有限公司先行自主在大邑县采矿权项下的矿山采挖18,000,000.00元(大写壹仟捌百万元整)价值的砂石,剩余砂石在大邑县进行采挖,变卖的价款与张琨平分(采挖方式:被告成都长隆建材有限公司在现场采挖,原告张琨派人在现场计量,价格随行就市)直至被告成都长隆建材有限公司将16,000,000.00元(大写壹仟陆佰万元整)收足为止。若被告成都长隆建材有限公司在其采矿权期限届满或者西安村砂石矿挖空后,仍未收足34,000,000.00元的,被告长隆建材有限公司就余下的债权予以放弃,不再向原告张琨进行追偿;三、被告成都长隆建材有限公司在收足34,000,000.00元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其采矿权许可证(采矿权许可证证号:C5101292015047130139161)转让给原告张琨或张琨指定的公司名下,过户需要缴纳的相关费用由原告张琨负担;四、本案调解结案后,除上述34,000,0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及被告成都长隆建材有限公司的过户义务外,原告张琨与被告成都长隆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建军、***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借口相互就西安村及晋王村的采矿权事宜提出任何异议或诉讼。”2017年1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张琨、成都阿城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成都长隆建材有限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案外人张琨、被告成都长隆建材有限公司在大邑县砂石采矿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与被告李建军、案外人张琨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书》的同日又签订《关于采矿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与被告李建军(被告成都长隆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设立共管账户并将采矿权转让款转入该账户。2017年2月26日,案外人张琨(乙方)与被告李建军(甲方)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分别为:“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二日内,乙方负责协调第三方向桂卫科、***、李建军的共管账户打入1200万元【打款当日,甲方与乙方指定的第三方(桂卫科、***、孟东、张琨)进行交接,并一日内全部撤场,甲方原有的王泗镇西安村砂石矿经营权归属乙方指定的第三方(桂卫科、***、孟东)所有】,待甲方将关于大邑县砂石矿的采矿权证过户至乙方指定的由桂卫科、***、孟东共同组建的建材公司名下,乙方再支付甲方200万元,同时共管账户予以解除,该共管账户内的1200万元作为乙方支付给甲方的转让款,归甲方所有。”“上述一、二条义务履行后,乙方尚欠甲方采矿权转让款1400万元,乙方与桂卫科、***、孟东共同组建建材公司开采上述砂石矿,乙方用乙方与桂卫科、***、孟东共同组建的公司20%股份所体现的砂石销售款来支付甲方,支付日为该公司分红日,直至付清为止。”“本协议仅作为前款协议的补充协议,不能为前协议的替代。如本协议未能如约履行,按前述协议执行,待本协议所牵涉的款项全部结清时本协议终。希望共同遵守,认真履行。本协议一式二份,各执一份。经签字盖章后生效。”2018年10月18日,本院依据申请人西藏富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案被告)的申请,依法对被申请人李建军(本案被告)在邛崃市国民村镇银行羊安支行账号为60×××18内的存款1500万元予以冻结。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桂卫科、***(本案原告)于2018年11月19日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2018年12月12日,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5)大邑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调解书、《采矿权转让协议书》、《关于采矿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协议》、本院(2018)川0129民初212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开庭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5)大邑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调解书,案外人张琨与本案被告成都长隆建材有限公司就被告成都长隆建材有限公司在大邑县砂石矿经营权转让进行了约定。此后,2017年1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张琨、成都阿城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成都长隆建材有限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案外人张琨、被告成都长隆建材有限公司在大邑县砂石采矿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按被告李建军与案外人张琨的约定支付转让款,属履约行为,并无不当;原告与被告李建军通过约定设立共管账户,其约定内容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第三人;邛崃市国民村镇银行羊安支行账号为60×××18的账户名为被告李建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案件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机构的账户名称判断。”本院依据申请人西藏富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冻结被告李建军的该银行账户并无不当。至于原告与案外人张琨、成都阿城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成都长隆建材有限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关于采矿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是合同关系,原告可以依据合同向相对人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桂卫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桂卫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成俊
审 判 员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马玉珍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喻丽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