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富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颜树根、***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64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树根,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钧,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钧,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富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拉孜县曲下镇。
法定代表人:杨正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宏伟,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长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王泗镇西安村**。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军,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男,住四川省大邑县,由成都长隆建材有限公司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树林,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
上诉人颜树根、***因与被上诉人西藏富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丽公司)、成都长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隆建材公司)、李建军、***、杨树林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8)川0129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颜树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确认户名为李建军,开户行为邛崃国民村镇银行,账号60×××18内的1200万元系上诉人所有,同时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2017年1月25日,上诉人与案外人张琨、成都阿城建材有限公司、长隆建材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张琨、长隆建材公司将其享有的位于大邑县砂石矿采矿权(许可证号:C5XX61)转让给上诉人共同出资成立的公司。后上诉人与李建军、张琨于同日签订了《关于采矿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由上诉人与李建军设立共管账户并将案涉款项转入该账户,该协议的约定与张琨和李建军2017年2月26日签订的协议相印证,并约定待李建军将采矿权过户至指定的公司名下后,该账户才予以解除,案涉款项才归李建军所有。后双方在邛崃国民村镇银行共同开设户名为李建军的共管账户,并在银行备案了上诉人的印鉴,支取时需李建军的签字捺印和加盖该印鉴。2.本案案涉采矿权至其到期日2017年4月27日前都未依约转移给上诉人设立的公司名下,故该采矿权的所有权未发生变更,故案涉款项的所有权转移条件不成就,其仍归属于上诉人。3.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认定案涉款项归属于李建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或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有约定的应按照约定,由于案涉采矿权仍在长隆建材公司名下,故双方约定的案涉款项的转移条件未成就,其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仍属于上诉人。4.一审存在程序错误,上诉人已就其与长隆建材公司、李建军、张琨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向邛崃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的审理结果对本案有直接影响,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及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未作说明或裁定就直接开庭审理,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再次要求中止审理,一审法院仍未理睬。5.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可看出被上诉人之间所谓的欠款纠纷是其相互配合,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快速达成调解,以达到查封案涉共管账户,以该调解书确认其债权的目的,并恶意提起管辖权异议来拖延时间,导致邛崃市人民法院至今未能开庭,让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先作出对其有利的判决,其行为属于滥用诉权。
被上诉人富丽公司答辩称如下:1.上诉人错误将案涉1200万元货币作为交易的标的物,货币仅能作为交易的结算工具,依照我国银行账户存款实名制的规定,货币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故上诉人主张其为该款项的所有权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在庭审中以另案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批准上诉人中止审理的申请,程序合法。3.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长隆建材公司、李建军、***共同辩称如下:1.案涉账户里的款项是属于李建军的,不存在所谓的共管,按照合同约定李建军负责收钱。2.采矿权到期仍未变更至上诉人设立的公司的名下,是由于上诉人至今未向其提供所设立的公司的相关材料。该采矿权目前仍归属于长隆建材公司。3.其与富丽公司、杨树林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对于一审法院的程序是否存在问题由二审法院进行审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树林未发表答辩意见。
上诉人颜树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8)川0129民初212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判决确认户名为李建军,开户行为邛崃国民村镇银行,账号为60×××18内的1200万元系颜树根、***所有,同时解除该账户的冻结;3.本案诉讼费由李建军、***、杨树林、长隆建材公司、富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张琨与长隆建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在一审法院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具体内容为:“一、被告成都长隆建材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大邑县采矿权(采矿权许可证证号:C5XX61)转让给原告张琨,原告张琨在本调解书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成都长隆建材有限公司转让款34,000,000.00元(大写叁仟肆佰万元整);二、若原告张琨在上述期限内不能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被告成都长隆建材有限公司34,000,000.00元(大写叁仟肆佰万元整),则34,000,000.00元的支付方式变更为:被告成都长隆建材有限公司先行自主在大邑县采矿权项下的矿山采挖18,000,000.00元(大写壹仟捌百万元整)价值的砂石,剩余砂石在大邑县进行采挖,变卖的价款与张琨平分(采挖方式:被告成都长隆建材有限公司在现场采挖,原告张琨派人在现场计量,价格随行就市)直至被告成都长隆建材有限公司将16,000,000.00元(大写壹仟陆佰万元整)收足为止。若被告成都长隆建材有限公司在其采矿权期限届满或者西安村砂石矿挖空后,仍未收足34,000,000.00元的,被告成都长隆建材有限公司就余下的债权予以放弃,不再向原告张琨进行追偿;三、被告成都长隆建材有限公司在收足34,000,000.00元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其采矿权许可证(采矿权许可证证号:C5XX39)转让给原告张琨或张琨指定的公司名下,过户需要缴纳的相关费用由原告张琨负担;四、本案调解结案后,除上述34,000,0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及被告成都长隆建材有限公司的过户义务外,原告张琨与被告成都长隆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建军、***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借口相互就西安村及晋王村的采矿权事宜提出任何异议或诉讼。”2017年1月25日,颜树根、***与张琨、成都阿城建材有限公司、长隆建材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张琨、长隆建材公司在大邑县砂石采矿权转让给颜树根、***。后颜树根、***与李建军、张琨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书》的同日又签订《关于采矿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由颜树根、***与李建军(长隆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设立共管账户并将采矿权转让款转入该账户。2017年2月26日,张琨(乙方)与李建军(甲方)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分别为:“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二日内,乙方负责协调第三方向***、颜树根、李建军的共管账户打入1200万元【打款当日,甲方与乙方指定的第三方(***、颜树根、孟东、张琨)进行交接,并一日内全部撤场,甲方原有的王泗镇西安村砂石矿经营权归属乙方指定的第三方(***、颜树根、孟东)所有】,待甲方将关于大邑县砂石矿的采矿权证过户至乙方指定的由***、颜树根、孟东共同组建的建材公司名下,乙方再支付甲方200万元,同时共管账户予以解除,该共管账户内的1200万元作为乙方支付给甲方的转让款,归甲方所有。”“上述一、二条义务履行后,乙方尚欠甲方采矿权转让款1400万元,乙方与***、颜树根、孟东共同组建建材公司开采上述砂石矿,乙方用乙方与***、颜树根、孟东共同组建的公司20%股份所体现的砂石销售款来支付甲方,支付日为该公司分红日,直至付清为止。”“本协议仅作为前款协议的补充协议,不能为前协议的替代。如本协议未能如约履行,按前述协议执行,待本协议所牵涉的款项全部结清时本协议终。希望共同遵守,认真履行。本协议一式二份,各执一份。经签字盖章后生效。”2018年10月18日,一审法院依据富丽公司的申请,依法对李建军在邛崃市国民村镇银行羊安支行账号为60×××18内的存款1500万元予以冻结。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颜树根于2018年11月19日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2018年12月12日,颜树根、***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双方身份信息、(2015)大邑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调解书、《采矿权转让协议书》《关于采矿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协议》、(2018)川0129民初212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开庭笔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5)大邑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调解书,张琨与长隆建材公司就该公司在大邑县砂石矿经营权转让进行了约定。此后,2017年1月25日,颜树根、***与张琨、成都阿城建材有限公司、长隆建材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张琨、长隆建材公司在大邑县砂石采矿权转让给颜树根、***,颜树根、***按李建军与张琨的约定支付转让款,属履约行为,并无不当;颜树根、***与李建军通过约定设立共管账户,其约定内容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第三人;邛崃市国民村镇银行羊安支行账号为60×××18的账户名为李建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机构的账户名称判断。”一审法院依据富丽公司的申请,依法冻结李建军的该银行账户并无不当。至于颜树根、***与张琨、成都阿城建材有限公司、长隆建材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关于采矿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是合同关系,颜树根、***可以依据合同向相对人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颜树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颜树根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颜树根、***向本院提交了邛崃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3民初3214号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拟证明李建军及长隆建材公司对于案涉账户是共管账户、该账户内的钱属于颜树根、***所有的事实予以认可。被上诉人长隆建材公司、李建军、***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故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富丽公司质证认为,1.该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就案涉款项提起了两次诉讼,该款项因存放于李建军名下的账户内,故属于李建军,该庭审笔录中长隆建材公司陈述该款项不属于长隆建材公司符合事实。2.共管账户的性质仅能约束合同各方当事人,不能对抗法律规定和合同以外的其他人。3.该笔录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均作为一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记录,在陈述相矛盾的情况下,不能以另案代理人陈述否定本案当事人陈述。对该证据是否采信,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及案件查明的其余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一审存卷证据,另查明,2017年3月2日,邛崃市国民村镇银行羊安支行账号为60×××18的李建军账户向中国工商银行大邑大道支行账号为62×××43的李建军账户转账50万元,备注“往来款”;2018年4月17日,邛崃市国民村镇银行羊安支行账号为60×××18的李建军账户向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蜀都支行账号为62×××76的李建军账户转账10万元,备注“往来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颜树根、***对案涉账户中的资金是否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案涉账户资金是否存在以特殊形式特定化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货币作为具有高度可替代性的种类物,属于民法上的特殊动产,通常情况下,货币所有权的权属确认及变动以占有为公示原则,即“占有即所有”,除非有证据证明该部分货币已经特定化为不可替代的特定物,使得占有和所有权可以分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可知,货币特定化,需具有封闭性、独立性,足以使该部分货币的占有和所有权分离。本案中,颜树根、***主张其与李建军、张琨于2017年1月25日签订的《关于采矿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设立共管账户并将采矿权转让款转入该账户,张琨与李建军于2017年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共管账户内的1200万元待采矿权证过户,共管账户解除后,该款项才作为张琨支付给李建军的转让款,归李建军所有。但案涉账户冻结金额为1500万元,亦有其他往来款支出,故该账户资金具有流动性,不符合封闭性这一货币资金特定化要求。李建军与颜树根、***等人协议约定的共同监管仅仅是对账户资金收支的控制方式,颜树根、***对账户资金的监管不代表对资金的占有,其向该账户支付转让款属履约行为,该约定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所对应的民事权利可另案主张。综上,该账户资金不符合所有权与占有分离的特征,颜树根、***有关争议账户内的1200万元资金系其所有,并解除对该账户冻结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颜树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上诉人颜树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 寒
审判员 陈丽华
审判员 宋怀兵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