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富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余长和、西藏富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29执异1号
 
异议人:余长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龙,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西藏富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
被执行人:成都长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
被执行人:李建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
被执行人:杨树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
本院在执行西藏富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丽公司)与成都长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隆公司)、李建军、杨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余长和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余长和称,请求同意余长和参与大邑县人民法院(2019)川0129执5号案件的案款分配。事实与理由:余长和与长隆公司、李建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新津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川0132执1107号。后知悉大邑县人民法院处理案件(2019)川0129执5号,余长和便立即向新津县人民法院提出要求参与分配的申请。2019年12月初,新津县人民法院向大邑县人民法院邮寄《参与分配函》。2019年12月20日,大邑县人民法院向余长和邮寄送达了《不予受理参与分配申请通知书》,故余长和对此提出异议。余长和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的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得到受理且同意。
申请执行人富丽公司称,不同意余长和参与分配。本案中,被执行人涉及法人企业长隆公司,在该公司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前,余长和申请参与分配无法律依据。余长和在申请中未依法提供“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证据材料。截止目前,长隆公司尚有3,400万元到期应收债权,李建军银行卡尚有余额且在大邑县尚有多处房产可供执行。2019年11月27日,长隆公司、李建军尚有财产情况下,大邑县人民法院并未将长隆公司、李建军全部财产和应收债权处置,仅执行富丽公司债权的本金、诉讼费、执行费,且于2019年11月28日分配完毕。余长和在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况下,对富丽公司已经执行到位且分配完毕的财产申请参与分配,于法无据。
被执行人长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执行人李建军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执行人杨树林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2018年10月15日,本院受理富丽公司与长隆公司、李建军、杨树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了(2018)川0129民初21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李建军在邛崃银行羊安支行账号为60×××18的存款150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到期如需继续保全,申请人需于到期前30日书面提出申请。2018年10月26日,本院到邛崃银行羊安支行冻结李建军账户,已冻结11470125.46元,未冻结3529874.54元,原因金额不足。2018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8)川0129民初212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内容为:“一、2018年12月10日前被告成都长隆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西藏富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00000.00元(包括8800000.00元本金和2200000.00元利息转化的本金)。二、被告成都长隆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追偿债权发生的律师费50000.00元。三、被告李建军、被告杨树林对成都长隆建材有限公司的还款和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因长隆公司、李建军、杨树林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19年1月2日,富丽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9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9)川0129执5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查封被执行人李建军位于大邑县,附0号1-3楼(监证0221435)房产;查封期限三年”。同日,因案外人桂某某、颜某某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9)川0129执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10月8日,本院(2019)川0129执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载明:“继续冻结被执行人李建军在邛崃银行羊安支行账户60×××18的存款150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在案外人桂某某、颜某某的案外人异议之诉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后,2019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9)川0129执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载明:“扣划被执行人李建军在邛崃银行羊安支行账户60×××18的存款1119.8375万元”。2019年11月28日,本院对(2019)川0129执5号案件作出分配方案,载明:“本院在执行(2019)川0129执5号案件中,划拨被执行人李建军银行存款1119.8375万元,现制定如下分配方案:一、本案诉讼费64855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二、执行费78520元;三、余款1105.5万元(含债权本金1100万元、律师费5万元及申请人支付保全费0.5万元)支付申请执行人富丽公司”。富丽公司对该分配方案无异议。
另查明,2019年9月16日,余长和与长隆公司、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32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长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余长和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和律师代理费20,000元;李建军对长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年11月21日,余长和向新津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1月29日,余长和向新津县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2019年12月3日,新津县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参与分配函》。2019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9)川0129执5号《不予受理参与分配申请通知书》,载明不予受理参与分配申请。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及当事人申请,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扣划金额也仅仅限于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款项。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之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根据本院执行中查询情况,被执行人李建军名下有位于大邑县,且余长和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建军、长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故本院对余长和申请参与本院(2019)川0129执5号案件的案款分配的请求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余长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付成俊
人民陪审员  吕红英
人民陪审员  蒋家美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曹 旭
书 记 员  常路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