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富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颜树根、***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71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颜树根,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钧,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钧,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藏富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拉孜县曲下镇。
法定代表人:杨正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宏伟,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长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王泗镇西安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建军,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树林,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再审申请人颜树根、***因与被申请人西藏富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丽公司)、成都长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隆公司)、李建军、***、杨树林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6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颜树根、***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主要事实和理由:(一)程序错误。颜树根、***已就采矿权转让合同提起诉讼,该案的审理结果对本案有直接影响,颜树根、***在一审开庭前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作说明或裁定就直接开庭审理,一审庭审时颜树根、***再次要求中止审理,一审法院仍未理睬。(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适用法律存在瑕疵。邛崃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3民初3214号判决,对案涉款项所有权已有定论,由于张琨和长隆公司的违约行为,案涉共管账户的款项1200万元应返还给颜树根、***。李建军也自认案涉款项的控制权和所有权在颜树根、***,法院查封案涉款项错误。共管账户内的往来款是用于办理约定的采矿权事宜,该账户的封闭性和资金特定化依然存在,而非二审认定的具有流动性。二审法院错误参照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颜树根、***支付的是长隆公司的采矿转让款,该款在交易完成前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应归颜树根、***所有。颜树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富丽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李建军户名下的案涉款项应属于李建军所有。货币属于特殊动产,遵循占有即所有的原则,我国系实名制存款,案涉款项登记在李建军名下,即属于李建军所有。(二)一、二审程序并无不当。李建军账户内的存款并不属于(2018)川0183民初3214号案件的争议标的,其判决主文中不涉及李建军的该存款账户。颜树根、***在诉讼中提出中止审理,法院已经给予答复,不存在程序违法。请求依法驳回颜树根、***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颜树根、***提及的有“新的证据”的问题。颜树根、***主张(2018)川0183民初3214号案件判决书系新的证据,主张该判决能证明李建军601201010110017418账号内的1200万元系支付给长隆公司的采矿权转让款,并非李建军所有,应返还给颜树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是指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必须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再审新证据的标准,若是构成再审新证据则该证据的证明力必须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程度。经查,3214号案件未判决李建军承担任何责任,亦未认定李建军601201010110017418账号内的款项所有权归颜树根、***。故颜树根、***提供的以上所谓“新的证据”既不符合新证据的标准,更不能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程度。
(二)关于颜树根、***提及的其二人对案涉李建军账户中的资金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首先,货币作为特殊的动产及种类物,自交付时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就银行账户存款而言,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都应依据账户名称认定账户内存款的所有权人。通常情况下,他人可直接根据该账户名称判断存款的所有权人。案涉款项存于李建军账户名下,无论该款因何而来,款项进入李建军账户后,李建军即成为账户上该存款的权利人。其次,从二审查明情况来看,案涉账户冻结金额为1500万元而非仅为1200万,且该账户中亦存在其他往来款支出等情况,即使颜树根、***能对账户内资金予以监管亦不代表其对该账户内资金的占有,不影响案涉存款所有权的归属。据此,二审法院认定颜树根、***对案涉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三)关于颜树根、***提及的适用法律错误和程序错误的问题。经审查,二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并无不当。本案亦不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
综上,颜树根、***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颜树根、***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华
审判员 阎 涛
审判员 杜 晋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吴忠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