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富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余长和、西藏富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执复95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余长和,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申请执行人:西藏富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拉孜县曲下镇。
法定代表人:杨正清。
被执行人:成都长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王泗镇西安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
被执行人:李建军,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被执行人:杨树林,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复议申请人余长和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20)川0129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藏富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丽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长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隆公司)、李建军、杨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余长和对执行法院作出不予受理参与分配申请通知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规定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查明,2018年10月15日,执行法院受理富丽公司与长隆公司、李建军、杨树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10月18日,执行法院作出(2018)川0129民初2120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李建军在邛崃银行羊安支行账号为60×××18的存款150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2018年10月26日,执行法院到邛崃银行羊安支行冻结李建军账户,冻结11470125.46元,未冻结3529874.54元,原因为金额不足。2018年12月4日,执行法院作出(2018)川0129民初212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内容为:“一、2018年12月10日前长隆公司偿还富丽公司借款本金11000000元(包括8800000元本金和2200000元利息转化的本金)。二、长隆公司承担富丽公司因追偿债权发生的律师费50000元。三、李建军、杨树林对长隆公司的还款和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富丽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因长隆公司、李建军、杨树林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19年1月2日,富丽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2019年9月24日,执行法院作出(2019)川0129执5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查封被执行人李建军位于大邑县,附0号1-3楼(监证0221435)房产;查封期限三年”。同日,因案外人桂某某、颜某某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作出(2019)川0129执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10月8日,执行法院作出(2019)川0129执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冻结被执行人李建军在邛崃银行羊安支行账户60×××18的存款150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在案外人桂某某、颜某某的案外人异议之诉经本院审结后,执行法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川0129执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李建军在邛崃银行羊安支行账户60×××18的存款1119.8375万元”。2019年11月28日,执行法院对(2019)川0129执5号案件作出分配方案,载明:“执行法院在执行(2019)川0129执5号案件中,划拨被执行人李建军银行存款1119.8375万元,现制定如下分配方案:一、本案诉讼费64855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二、执行费78520元;三、余款1105.5万元(含债权本金1100万元、律师费5万元及申请人支付保全费0.5万元)支付申请执行人富丽公司”。富丽公司对该分配方案无异议。
另查明,余长和与长隆公司、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川0132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判令:长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余长和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和律师代理费20,000元;李建军对长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年11月21日,余长和向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1月29日,余长和向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2019年12月3日,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向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函》。2019年12月20日,执行法院作出(2019)川0129执5号不予受理参与分配申请通知书。
执行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执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及当事人申请,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扣划金额也仅仅限于执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款项。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之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根据执行法院执行中查询情况,被执行人李建军名下有位于大邑县,且余长和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建军、长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故执行法院对余长和申请参与执行法院(2019)川0129执5号案件的案款分配的请求不予采纳。据此,裁定驳回余长和异议申请。
余长和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不予受理参与分配申请通知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存在错误,余长和提出异议后,(2020)川0129执异1号执行裁定未审查该通知书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否错误,请求撤销(2020)川0129执异1号执行裁定,裁定同意余长和参与分配。
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执行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向余长和作出(2019)川0129执5号不予受理参与分配申请通知书,载明:“你以李建军账户你已申请保全为由,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李建军在邛崃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账户60×××18的存款冻结在先,在解除冻结前,你的保全属轮候冻结,未发生效力;执行法院于2019年11月27日划拨被执行人李建军银行存款1119.8375万元,对该财产已执行终结,你的参与分配申请已超出申请参与分配的时效;被执行人李建军的房产等其他财产权,执行法院系轮候查封,无处置权,你应向有处置权的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受理你的参与分配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应当以“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本案中,余长和在申请参与分配时并未主张和提交证据证明李建军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2019)川0129执5号不予受理参与分配申请通知书载明了李建军尚有其他房产可供执行,故余长和的参与分配申请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9)川0129执5号不予受理参与分配申请通知书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仅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有不当,但“不予受理参与分配申请”的结果本身并无不当。(2020)川0129执异1号执行裁定亦存在说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该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余长和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20)川0129执异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明静
审判员  杨桓
审判员  王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