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通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新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客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2民终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客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阿山路38号。
主要负责人:金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峥,新疆尹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通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准噶尔路76号。
法定代表人:刘骐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伟,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克拉玛依通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3民初5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1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客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伟、魏峥,被上诉人通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伟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确认***与客运公司在1986年1月至1986年12月、1988年1月至1989年12月、2001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1984年3月至1984年10月、1987年3月至1987年11月期间与通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因***不服仲裁裁决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审法院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因本案属于公司撤销导致至今无法找到主体,属于可以延长诉讼时效的特殊情况。二、1986年1月至12月,***在新疆石油管理局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新农场种菜,有后勤生活科科长李全珍出具证明证实;1988年1月至1989年12月在运输公司乌尔禾农场种菜,有厂长赵云南出具证明证实;2001年1月至2008年12月在运输公司六分公司从事看大门、烧锅炉、卸煤、水暖维修等工作,有时任六分公司经理戴国平出具证明证实。后运输公司解散,由客运公司接收运输公司的资产,应当确认***在上述时间段与客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1984年3月至10月、1987年3月至11月,***在运输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修公路,均有工资表可以证实。后运输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解散,其资产由通运公司接收,应当确认***在上述时间段与通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客运公司辩称,一、***将客运公司列为被告系主体错误。客运公司于1991年成立,隶属于新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管理局),与运输公司同属于石油管理局二级单位,故客运公司与运输公司无隶属关系。***称其在2001年至2008年期间与运输公司六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可能在该期间与客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提起本案诉讼的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称其于2008年12月于运输公司六分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故仲裁时效应当自2008年12月起算。至***于2021年申请劳动仲裁,其时效期间已经届满。
通运公司辩称,一、关于时效问题答辩意见与客运公司一致。二、据了解,***主张的上述期间,系通过口头约定的方式向运输公司(原石油管理局运输处)下属的基层单位提供不连续、阶段性的劳务,运输公司已向***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三、通运公司于1999年2月改制成立,与运输公司无隶属或财产权属关系,***亦未提交与通运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其称与通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与通运公司在1984年3月至1984年10月、1987年3月至1987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与客运公司在1986年1月至1986年12月、1988年1月至1989年12月、2001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新农场、劳动服务公司、乌尔禾农场、六分公司、九分公司及客运公司、通运公司均未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从通运公司调取了劳动服务公司的《一九八四年工资发放卡片》《工资发放卡片汇总表》。《一九八四年工资发放卡片》,载明了王淑珍的发放工资情况。***主张其给王淑珍顶岗,实际上该工资发放卡片反应了***的工资情况。《工资发放卡片汇总表》载明了***1987年出勤情况、应发工资,实发工资等信息。***认为其在1984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在新农场、劳动服务公司、乌尔禾农场、六分公司、九分公司等单位从事修路、种菜、烧锅炉等工作。2008年年底,六分公司领导口头通知其不必再继续上班后,***未再到新农场、劳动服务公司、乌尔禾农场、六分公司、九分公司及客运公司、通运公司处工作上班。***认为劳动服务公司已改制为通运公司,原新农场、乌尔禾农场、六分公司、九分公司的资产由客运公司接手,故通运公司、客运公司应当替新农场、劳动服务公司、乌尔禾农场、六分公司、九分公司承担养老的责任。2021年10月28日,***向克拉玛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提出以下仲裁请求:一、请求确认其与通运公司于1984年3月至1984年10月、1987年3月至1987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确认其与客运公司于1986年1月至1986年12月、1988年1月至1989年12月、2001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1月29日,该委作出克劳人仲字[2021]074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的申请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驳回了***的仲裁申请。***于2021年12月6日领取了该裁决书,因不服该裁决书,故诉至一审法院。***为证实曾经在新农场、劳动服务公司、乌尔禾农场、六分公司、九分公司工作的主张还出示了:李全珍、赵云南《证明》(2019年12月19日)载明了1986年***在新疆石油管理局运输处新农场种植蔬菜,1988年至1989年***在新疆石油管理局运输处乌尔禾农场种植蔬菜。另查,2021年8月18日,客运公司人事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新疆石油管理局运输公司2007年机构撤销,部分档案交客运公司管理。经查,所移交档案中未查到以上年度管开七、***的资料。”又查,***的丈夫管开七于2021年12月22日也将客运公司、通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在该案中,证人戴国平陈述其曾为新疆石油管理局运输六分公司的经理,现已退休六七年。管开七与***曾作为临时外聘用工在该公司上班,并单独制作工资表,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未给管开七、***缴纳社保。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起诉请求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确认与客运公司之间于2001年1月至2008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008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于2008年12月离开六分公司,其从离开时已经知道权利被侵害,根据上述规定,***应于2009年12月前提出仲裁申请。其直至2021年10月才向克拉玛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此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关于确认与通运公司在1984年3月至1984年10月、1987年3月至1987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起诉、与客运公司在1986年1月至1986年12月、1988年1月至1989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1987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因***请仲裁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且已超过最长保护期限,并未出示证据证实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就***是否与运输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向石油管理局进行调查,石油管理局于2022年5月16日向本院回函:1986年至1996年,在劳动服务公司、新农场、乌尔禾农场档案中的工资发放表、考勤表中,均未查到管开七、***的名字;2001年至2008年,在运输六分公司、九分公司的档案中均未查到管开七、***的名字;在以上相关档案中,均未查到管开七、***的劳动合同。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中,***称其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不连续,系因用工单位根据需要安排其工作,“冬天没有活就没有工作。有些年没有活也没有让我们去工作。有时候有修公路的活就让我们去干一年。”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关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主要是指职工与企业就劳动关系存在与否、劳动关系终止与否和劳动关系有效与否等问题而发生的争议。***作为本案一审原告,其主张在相应的时间段内与客运公司、通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客运公司、通运公司予以否认,故本案系因双方就劳动关系存在与否产生的纠纷,符合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的法律特征。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下属第四级案由,一审法院以劳动争议进行审理虽无不当,但为准确适用法律,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案由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客运公司、通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提起本案诉讼仲裁时效是否届满。
一、***与客运公司、通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身份上的隶属性或从属性,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身份隶属关系,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务(雇佣)合同纠纷是指以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为合同标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劳务(雇佣)关系发生的纠纷。在劳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主体地位平等。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受运输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亦未提交运输公司向其发放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等材料,因此不能证实其与运输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身份隶属关系。根据***陈述的用工过程,在2001年之前,运输公司有工作即安排***提供劳务,冬天没有工作或没有用工需求时则不派活、不发放工资,故其工作存在临时性、不固定性,因此运输公司与***形成劳务关系。
其次,关于2001年1月至2008年12月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戴国平的证人证言、《证明》虽能证实***于2001年至2008年间在运输公司六分公司工作,但因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在表现形式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均是劳动者、劳务者提供劳动、劳务,用人单位、雇主支付相应的报酬,故在认定该期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仍应当依据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一,承前析理,***在1989年以前、其丈夫管开七在2001年前一直为运输公司提供劳务,2001年至2008年继续在运输公司六分公司处工作,其先行提供劳务的行为与之后运输公司六分公司对其工作的指派具有延续性,在***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与运输公司六分公司订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应认定2001年至2008年间双方系劳务关系。第二,为查明2001年至2008年期间运输公司是否对***工作情况进行连续考勤、签订劳动合同等劳动管理行为,本院依法向石油管理局调取相关资料,石油管理局答复未查询到***的工资发放表、考勤表等证实存在劳动关系特征的资料。第三,戴国平证言陈述当时运输公司六分公司存在外聘用工,***亦认可其工资支付标准、形式、考勤情况均与职工不同,亦可以证实运输公司不存在与***形成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对***主张2001年至2008年期间与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具体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该条司法解释对用人单位合并、分立后责任的承担进行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合并分为吸收合并与新设合并,公司分立分为存续分立与新设分立。本案中,***主张于2001年至2008年间与客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由为运输公司解散后由客运公司接收运输公司的资产。但其所提供劳务的运输公司或运输公司下属单位均系石油管理局设立的分公司,客运公司亦系石油管理局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合并或分立的主体,因此客运公司接收运输公司部分资产的行为不构成对运输公司的合并,***据此主张客运公司承担用人单位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提起本案诉讼仲裁时效是否届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述法律规定了劳动争议的仲裁前置程序。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当先由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自认于2008年离开运输公司,至其于2021年10月28日向克拉玛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对方同意履行,故不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另上诉称运输公司撤销导致至今无法找到主体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运输公司系石油管理局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石油管理局承担。石油管理局至今存续,不存在***陈述无法找到用工主体的情形,故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德明
审 判 员 魏艳美
审 判 员 吴 婷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飞
书 记 员 郭 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