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通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新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客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5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56年10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客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阿山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拜**,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依通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准噶尔路7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依通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2民终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1984年至1998年,分别在新疆石油管理局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新农场、***农场工作。2001年7月至10月在通运公司工作,通运公司系劳动服务公司解散后,直接由原班人马成立的,应当确认***与通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1年至2008年,在六分公司工作,后该公司被注销,我被公司口头辞退。运输公司被解散后,运输公司资产全部给了客运公司,并非因合并分立形成,因运输公司被解散无法找到相关信息,才未提起诉讼,应当确认***与客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另,两被申请人在二审庭审期间同意解决养老问题,但休庭后却删除了同意解决养老问题的相关庭审记录。 再审审查期间,***提供2021年8月27日发票用以证明运输公司隐藏信息、提供四份《证明》用以证明所完成的工作均不属于劳务。客运公司与通运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客运公司认为仅以发票不能证明***关于运输公司隐藏信息的主张,发票中也未涉及石油管理局的信息和内容,《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4人与案件关系不清楚,其中***已在一、二审期间出庭作证。通运公司认为发票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证明》均复印件,证人所提供的劳务时间段是否属实需要法庭核实。因***并未说明逾期提交发票的正当理由,且不存在因客观原因导致其不能发现、取得或提供的情形;《证明》为复印件,内容属于证人证言,且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真实性无法核实,上述证据在形式上及实质上并非再审阶段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与客运公司、通运公司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本案诉讼是否已过仲裁时效。 一、关于***与客运公司、通运公司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新农场、劳动服务公司、***农场、六分公司、九分公司及客运公司、通运公司均未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应提供证据证明其需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的是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根据*****的用工过程,无论在2001年之前还是2001年之后,***在原审期间和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受运输公司管理,从事运输公司安排的劳动,无法证明运输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同时结合***自己**,***与运输公司之间系存在劳务关系。且***认可2001年8月至10月通运公司要求其完成修路工作之后,劳动管理、从事的工作与其提交的临时工工资发放表性质一致,双方符合劳务关系形成条件。其次,客运公司系新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管理局)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以客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起诉讼,属主体不适格。 二、关于本案诉讼是否已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确认劳动关系引发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应当适用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本案中,***自认于2008年离开运输公司,***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由于***未能提出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与证据,故***于2021年10月28日就涉案争议申请仲裁已超仲裁时效。且运输公司系石油管理局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况且石油管理局至今仍然存在,其主张运输公司被解散未找到用工主体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另,在二审庭审记录中并未有客运公司、通运公司有关同意解决养老问题方面的**,记录也未有删除的痕迹。故***主张客运公司、通运公司同意解决养老问题并庭后删除庭审记录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关于***书面申请法院调取运输公司六分公司、九分公司注册信息,如前所述,运输公司系石油管理局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所调取的内容与本案并不关联,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      晖 审 判 员 孜巴尔姑·阿不拉 审 判 员 **比亚·***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白财音  *** 书 记 员 李   莉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