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通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克分公司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对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6】法医临字第365号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的真实性,及证明**********一直在城镇居住,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主张明确表示无异议。中华联合财保克分公司上诉后却认为**********委托鉴定的程序违法,且不************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以上的事实。中华联合财保克分公司对其上述反驳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通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