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安瑞克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市安瑞克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李万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2民终2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安瑞克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杨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亚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宛春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才,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户籍地吉林省长岭县,现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上诉人吉林市安瑞克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瑞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万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7)吉0211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瑞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亚顺、宛春影、被上诉人李万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瑞克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吉0211民初19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李万才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万才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作为案由,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6年9月末,安瑞克公司锅炉房需要装修,通过东易日盛戴经理介绍,联系姜文承揽工程。安瑞克公司与姜文就锅炉房装修事宜达成协议如下:“1.姜文承揽安瑞克公司锅炉房棚面、墙面、木工装修,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9日;2.安瑞克公司仅负责锅炉房装修的基础用料,姜文自行携带施工工具及施工所需材料;3.工程进度与承揽人姜文协商,现场施工人员均由姜文选人、管理;4.工程完工通过验收后,安瑞克公司只负责一次性支付姜文工程款3000元。现场施工人员工资由姜文负责管理机发放。”安瑞克公司与姜文之间的上述协议内容明显为以安瑞克公司支付价款,姜文支付一定劳动结果为目的,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安瑞克公司将该工程交付姜文施工后,姜文自行雇佣李万才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李万才均是受姜文的管理和支配,工资也是由姜文决定并发放给李万才,安瑞克公司与李万才不存在任何人身依附关系。同时,安瑞克公司与李万才根本不认识,也不是安瑞克公司雇佣李万才进行施工。一审法院在李万才未提交确切证据的情况下,主管臆断李万才系由安瑞克公司雇佣、双方系雇佣关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同时,一审法院据此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判决安瑞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未将承揽人姜文作为被告予以追加,程序违法。涉案的锅炉房装修工程系由安瑞克公司交付姜文施工,安瑞克公司系定作人,姜文系承揽人,李万才是由姜文雇佣并管理。安瑞克公司与李万才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安瑞克公司仅与承揽人姜文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没有查清,并且没有将本案真正的责任主体姜文追加为本案被告,属于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应依法将案件发回重审,在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三、李万才在施工工程中系操作不当、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损害,其自身存在过错。安瑞克公司与姜文明确约定由施工人员自行携带施工工具,也就是说造成李万才手部割伤的工具是由其个人所有的,李万才对于自己的施工工具有维护及检查的义务。而且李万才作为从事此类工作的人员,对于施工工程中的风险早已非常清楚,李万才作为一名成年人在工作时必须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因此,造成李万才手部伤害的原因不管是施工工具的问题还是李万才未尽到注意义务,均系李万才方的过错,李万才应当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
李万才辩称,1.李万才只带施工工具,其他都由安瑞克公司提供;2.双方非承揽关系,也没有签订承揽合同。现场由刘春阳管理,材料由安瑞克公司提供;3.李万才与安瑞克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4.安瑞克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万才没有过错,不应自行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李万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安瑞克公司给付医疗费13,709.61元、护理费1,69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要求安瑞克公司给付二次治疗费2万元、误工费14,40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需要X光片费用139.44元、十级伤残一次性补助费50,400元,合计94,640.53元;3.安瑞克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安瑞克公司锅炉房需要装修,与李万才等人口头约定由李万才等人出劳务,安瑞克公司负责工程材料、用水用电等,根据安瑞克公司指示和要求进行装修。2016年10月17日上午8时许,李万才在工作中发生意外,左手受伤,当日被送往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入院治疗14天,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天数为14天,出院诊断为:1.左手拇指部分离断伤;2.左第1掌骨头骨缺损;3.左拇指近节指骨底部软骨缺损;4.左拇长、短伸肌腱开放性断裂;5.左大鱼际肌开放性部分断裂;6.左手拇指皮肤裂伤。医生出院意见:1.继续抗炎、活血对症治疗;2.继续石膏外固定;3.定期复查,择期行掌指关节置换治疗;4.变化随诊。安瑞克公司给付李万才等人报酬共计3000元。截至起诉时,李万才共支付门诊治疗花费8元、住院治疗花费12,658.61元、医药费1043元,共计13,709.61元。
在审理过程中,李万才对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误工时间申请了鉴定,法院委托鉴定部门进行了鉴定。2017年3月9日,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博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F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万才,左手拇指部分离断伤,左第1掌骨头骨缺损,左拇指近节指骨基底部软骨缺损,左拇长、短伸肌腱开放性断裂,左大鱼际肌开放性部分断裂,左手拇指皮肤裂伤,并行左手外伤清创+左第1掌骨骨折内固定+肌腱探查修复术。左手拇指掌指关节僵直。评定拾级残。其误工损失日自伤后时始60日。可行左手拇指掌指关节置换术,其医疗费用可按目前医疗费用标准予以支持(2万元人民币)。李万才支付鉴定费1900元,因鉴定需要花费X光片检查费139.44元。另李万才户口为吉林省长岭县腰坨子乡羊依山村李油房屯农业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李万才等人系在安瑞克公司授权或指示范围内从事劳务活动,工程材料、用水用电等均由安瑞克公司提供,安瑞克公司依约支付报酬,当事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李万才请求赔偿数额的计算:1.医疗费,门诊治疗花费8元、住院治疗花费12,658.61元、医药费1043元、经鉴定后续治疗费2万元,合计33,709.61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住院病例记载二级护理14天,按照吉林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计1,691.48元(120.82元×14天),予以支持;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日按照吉林省住院伙食补助标准100元给付,李万才共住院14天,计1400元(100元×14天),予以支持;4.误工费,李万才为农业户口,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日工资以240元标准计算的主张,故其误工费的计算应依照吉林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保护为宜,经鉴定误工损失日为60天,计6,837.6元(113.96元×60天);5.伤残赔偿金,经鉴定李万才为拾级伤残,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和工作情况,故其诉请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应使用农村标准,计22,652.34元(11,326.17元×10%×20年);6.交通费,李万才在住院、出院回家均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综合考虑,交通费200元为宜;7.鉴定费1900元及鉴定检查费用139.44元,合计2,039.44元,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68,530.47元。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吉林市安瑞克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万才医疗费33,709.61元、护理费1,691.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6,837.60元、伤残赔偿金22,652.34元、鉴定费用2,039.4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8,530.47元;二、驳回李万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6元,减半收取1083元,李万才负担326.4元,吉林市安瑞克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6.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安瑞克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为安瑞克公司保安人员所做的入厂时间记录5张,证明李万才进入安瑞克公司的时间;证据2刘天宇于2016年10月17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安瑞克公司已经将木工工费统一支付给承揽人。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安瑞克公司与李万才之间并未形成雇佣关系。证据3刘春阳出具的说明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刘春阳是直接与姜文联系的,由姜文承揽涉案的锅炉房装修工程。证据4刘春阳与姜文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安瑞克公司与姜文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李万才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李万才是从14日干到17日,13日没去安瑞克公司干活。第一次去的时候签到了,之后就没有签到。对证据2没有异议,钱收到了。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确定不了是刘春阳本人签字,且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对证据1证明李万才于2016年14日至17日到过安瑞克公司予以确认;对证据2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刘春阳本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对该份书面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无法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李万才未提交新证据。
通过双方当事人陈述、答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安瑞克公司因锅炉房需要装修,通过东易日盛公司戴经理介绍,由案外人姜文承接了安瑞克公司锅炉房装修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姜文负责锅炉房的棚面、墙面木工装修,安瑞克公司负责基础用料、提供水、电等,姜文自行携带施工工具,组织施工人员,工程完工通过验收后,安瑞克公司一次性支付姜文工程款3000元等。后姜文组织李万才等进场施工。2016年10月17日上午8时许,李万才在工作中发生意外,左手受伤,当日被送往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入院治疗14天,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天数为14天,出院诊断为:1.左手拇指部分离断伤;2.左第1掌骨头骨缺损;3.左拇指近节指骨底部软骨缺损;4.左拇长、短伸肌腱开放性断裂;5.左大鱼际肌开放性部分断裂;6.左手拇指皮肤裂伤。医生出院意见:1.继续抗炎、活血对症治疗;2.继续石膏外固定;3.定期复查,择期行掌指关节置换治疗;4.变化随诊。安瑞克公司给付李万才等人报酬共计3000元。截至起诉时,李万才共支付门诊治疗花费8元、住院治疗花费12,658.61元、医药费1043元,共计13,709.61元。在审理过程中,李万才对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误工时间申请了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进行了鉴定。2017年3月9日,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博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F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万才,左手拇指部分离断伤,左第1掌骨头骨缺损,左拇指近节指骨基底部软骨缺损,左拇长、短伸肌腱开放性断裂,左大鱼际肌开放性部分断裂,左手拇指皮肤裂伤,并行左手外伤清创+左第1掌骨骨折内固定+肌腱探查修复术。左手拇指掌指关节僵直。评定拾级残。其误工损失日自伤后时始60日。可行左手拇指掌指关节置换术,其医疗费用可按目前医疗费用标准予以支持(2万元人民币)。李万才支付鉴定费1900元,因鉴定需要花费X光片检查费139.44元。另李万才户口为吉林省长岭县腰坨子乡羊依山村李油房屯农业户口。
另查明:姜文、李万等人在安瑞克公司对锅炉房进行木工装修过程中自行携带的工具有:气泵、电锤、手提锯、气枪、电钻等;使用上述工具进行木工装修,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需要一定资质,但姜文、李万才等人从事木工装修均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李万才此前从事木工装修中曾被电刨伤过手指两次,李万才个人不识字,眼睛有点花。
本院认为,李万才主张双方为雇佣关系,安瑞克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安瑞克主张双方为承揽关系,作为定作人,安瑞克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安瑞克公司与李万才之间形成的是雇佣法律关系还是承揽法律关系,安瑞克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安瑞克公司与李万才之间构成承揽法律关系。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而对双方身份关系的认定对当事人的利益将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正确把握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准确区分雇佣和承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解释为区分雇佣与承揽之间的关系作出了法律规定。实践中,当事人双方就承揽与雇佣发生争议时,可以综合分析下列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一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二是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三是连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四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五是劳动成果是否完成决定了劳动报酬的给付。据此,如双方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关系。而承揽关系是指定作方与承揽方约定,承揽方按照定作方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方给付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承揽关系中,定作方与承揽方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承揽方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力完成工作。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与定作人不存在监督管理关系,工作中的风险责任也由承揽人自己承担。就本案而言,姜文等人主要从事锅炉房棚面、墙面的装修工作,在施工中姜文又找到李万才进行装修,姜文、李万才等自带木工装修工具,利用自已的木工技术,独立完成装修工作,双方不存在控制、支配关系,姜文、李万才等人向安瑞克公司交付棚面、墙面装修的工作成果,并据此结算劳动报酬,双方上述关系符合加工承揽的特征。因此,安瑞克公司与李万才之间系承揽关系法律关系。李万才提出与安瑞克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劳务关系,无证据证明,且与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民事责任负担问题。
李万才在完成锅炉房棚面、墙面装修工作过程中,因操作木工工具不当,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其左手受到伤害,本应自行承担责任。但经过庭审调查,双方均认可使用气锤、电钻等木工工具进行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故从事该项工作,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但李万才并未取得该资质,且在此前的工作中李万才还曾经两次被木工工具锯伤过手指,而安瑞克公司在选任木工时没有查看了解李万才的资质情况,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与其过失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双方的责任可按7:3划分为宜。关于赔偿金额,经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门诊治疗花费8元、住院治疗花费12,658.61元、医药费1043元、经鉴定后续治疗费2万元,合计33,709.61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住院病例记载二级护理14天,按照吉林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计1,691.48元(120.82元×14天),予以支持;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日按照吉林省住院伙食补助标准100元给付,李万才共住院14天,计1400元(100元×14天),予以支持;4.误工费,李万才为农业户口,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日工资以240元标准计算的主张,故其误工费的计算应依照吉林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保护为宜,经鉴定误工损失日为60天,计6,837.60元(113.96元×60天);5.伤残赔偿金,经鉴定李万才为拾级伤残,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和工作情况,故其诉请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应适用农村标准,计22,652.34元(11,326.17元×10%×20年);6.交通费,李万才在住院、出院回家均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综合考虑,交通费200元为宜;7.鉴定费1900元及鉴定检查费用139.44元,合计2,039.44元,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68,530.47元,安瑞克公司赔偿20,559.14元(68,530.47元×30%)。
综上所述,安瑞克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7)吉0211民初191号民事判决;
二、吉林市安瑞克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李万才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0,559.14元(68,530.47元×30%,其中医疗费33,709.61元、护理费1,691.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6,837.60元、伤残赔偿金22,652.34元、鉴定费用2,039.44元、交通费200元);
三、驳回李万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66元,减半收取1083元,李万才负担758.10元,吉林市安瑞克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4.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吉林市安瑞克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3.90元,由李万才负担1059.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忠华
代理审判员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佟 宁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邹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