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安瑞克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孔祥笙、吉林市安瑞克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民终2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安瑞克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俭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泽,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吉林市安瑞克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瑞克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0)吉0202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安瑞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于2019年7月4日填写应聘登记表,于2019年7月8日入职安瑞克公司担任采购主管,于2019年8月8日填写转正申请表,一审判决认定该申请表具有书面劳动合同性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如合同期限等,安瑞克公司提供的转正申请表及转正考核审批表显然不具备。安瑞克公司在审核意见中单方记录并非双方达成合意后共同签署,不能等同于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载明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9月1日,已超过入职30日的期限,安瑞克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4367.82元。二、一审判决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异议。三、一审判决认为安瑞克公司已支付经济补偿4085元,无需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不续签的赔偿金错误。首先,根据《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安瑞克公司应提前30日将终止劳动合同的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违反该规定应支付补偿金标准的二倍的赔偿金。其次,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解答》第十四条规定,计算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月工资基数按应发工资计算。劳动合同期限内***应发工资为5000元(基本工资)+100元(车补)+6896.55元/3个月=7398.8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经济补偿金4085元,安瑞克公司实际还应支付3313.85元。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一审判决存在的错误予以纠正。
安瑞克公司辩称,一、应驳回***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二、应驳回***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瑞克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依据,一是劳社部发[2005]第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二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2期(总206期)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惩戒,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但双方之前签署的其他书面文件的内容已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各项要件,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和义务,具备了劳动合同的性质,则该文件视为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提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要求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与安瑞克公司签订的应聘登记表、员工入职交接单、转正申请表及转正审批表中已载明工作部门、职务、薪资、待遇等,并经安瑞克公司总经理签字同意,转正申请表的内容已经具备了劳动合同的相关要件,具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二)劳动合同期满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就赔偿问题已经达成一致,并且加班费在每个月工资中已支付完毕,劳动仲裁和一审审理时***已承认收到该笔款项,并且对此无异议,情况属实。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维持原判。
安瑞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安瑞克公司不支付***加班费。事实和理由:***薪资构架为3500元基本工资+1500元加班费=5000元。其中,加班费1500元计算方式为基本工资3500元/21.75天=160.92元/天,按照每月4个星期六加班计算为160.92元/天×4天×2倍=1288元,每月5个星期六加班计算为160.92元/天×5天×2倍=1610元,取中间值1500元(每月平均加班4.5天计算为1449元)。关于加班费的发放问题,安瑞克公司每月已以工资形式发放,并且发放金额只多不少。一审庭审中***对自入职当月起至离职最后一个月的工资待遇发放没有异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安瑞克公司不支付***加班费。
***辩称,一、同上诉事实和理由。二、安瑞克公司提供的转正申请表及转正考核审批表为安瑞克公司行政流程单据,由安瑞克公司存档,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双方各执一份相悖。三、安瑞克公司提交的薪资构成表是其单方提供,***从未见过,安瑞克公司称薪资构成表为保密文件,员工无法看到。安瑞克公司有数十个岗位,一百多名员工,每名员工单独薪资架构与常理不符。四、加班费具有不确定性,需以实际发生加班事实为前提,以加班时长作为计算依据,将加班工资直接固定数额计算至工资总额中不符合常理。***基本工资应以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加班费应以一审判决确认的加班时长进行计算,一审判决正确。***承认收到工资,但安瑞克公司从未提供过工资条,无法核对金额是否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安瑞克公司支付***2019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367.82元;二、安瑞克公司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6896.55元(5000元÷21.75天×15天×2);三、安瑞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元(5000元×0.5)。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7月4日填写应聘登记表应聘安瑞克公司采购经理职位,7月8日,***入职安瑞克公司,职位为采购主管,8月8日,***提出转正申请,其转正考核审批表载明:试用期间2019年7月8日-2019年8月8日,试用薪资4000元,转正薪资5000元/月,转正起薪日期2009年8月8日。2019年9月1日***与安瑞克公司签署《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合同第五条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月工资为5000元。2019年11月30日,***签署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安瑞克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4085元。***自2019年8月8日起享受转正工资,***从2019年8月份起至2019年11月30日周末加班共计15天。
一审法院认为,***要求安瑞克公司支付其2019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自2019年8月8日起已享受转正工资,且从当事人提供的转正申请表及转正考核审批表来看,已载明***的工作部门、职位、薪资待遇等,并经安瑞克公司总经理签字同意,审批表的内容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相关要件,具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加班费的问题,***与安瑞克公司签署《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现***周末休息日加班共计15天,安瑞克公司应支付加班费用,***请求加班费用6896.5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要求安瑞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期满,且安瑞克公司已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合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安瑞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加班费6896.5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5元,由安瑞克公司负担5元。
二审期间,安瑞克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安瑞克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判决书、仲裁裁决书,证明:***对赔偿金无异议。证据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的经济补偿金及最后一个月的工资已发放,一审时***未主张经济补偿金。
***质证称,证据一不能证明***对经济补偿金无异议,***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及判决提起上诉。证据二是***签署的文件,***承认收到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载明的补偿金,但对该部分赔偿金数额有异议,故提起劳动仲裁及民事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系未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证明安瑞克公司待证事实,不予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安瑞克公司2019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经***填写、安瑞克公司审批的转正考核审批表,已载明***的工作部门、职各、薪资待遇等,该审批表的内容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相关要件,具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二审庭审中,***陈述安瑞克公司已向其释明该时间段不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因,其对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未提出异议,***自提出转正申请之日起即享受转正后的工资,***未实际发生经济损失,故一审判决综合本案事实对***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安瑞克公司对***休息日加班15天没有异议,认为***的薪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但安瑞克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安瑞克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安瑞克公司支付***加班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在载明经济补偿金数额为4085元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签字,双方对包括经济补偿金、欠发工资等事项已经协商并达成合意,***亦自认已收到4085元,一审判决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安瑞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10元,由安瑞克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卓
审判员 关 晶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