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安瑞克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市安瑞克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民再2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1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安瑞克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杨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俭波,男,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市安瑞克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瑞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2民终2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吉民申167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安瑞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俭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1.2019年5月4日,***入职到安瑞克公司,约定实习期一个月。2019年6月4日,***试用期满后转为正式职工,但直到2019年12月1日安瑞克公司才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长达6个月的时间内多次与公司上级领导沟通,希望尽早签订劳动合同以便缴纳五险一金,公司领导均以***入职时间不够长、有待考验为由否决,且一直未给***缴纳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的五险一金至今。而且,安瑞克公司人事专员于2019年6月份交给***一份自动放弃五险一金声明的范本,要求***照抄范本并签名,暗示***不签声明就开除,且当时公司多名职工均被要求签署声明,无奈***签署了放弃声明。安瑞克公司恶意拒绝为***缴纳五险一金,直至2019年12月末才与***首次签订由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制的合同期限为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自2019年12月起才首次为***缴纳了2019年12月及以后的五险一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安瑞克公司在***试用期满后长达6个月时间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即24,000元(4000元/月×6个月)。一、二审法院认定***提交的应聘登记表、应聘人员须知、一般管理人员转正考核审批表“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要求,并附有***本人及安瑞克公司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予以确认,上述文件内容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能够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又固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并以此为由不支持***的二倍工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事项,而***提交的应聘登记表、应聘人员须知、一般管理人员转正考核审批表,仅仅表明***试用期间的表现得到了安瑞克公司的认可,明显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内容、权利和义务,不能认定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并且安瑞克公司存在主观拒绝为员工缴纳五险一金的行为,其故意延后与***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所以应聘登记表、应聘人员须知、一般管理人员转正考核审批表并不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和功能。2.本案二审开庭过程中,审判人员不允许***行使辩论权利,导致本案二审判决中***与安瑞克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出现错误。***与安瑞克公司自2019年5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30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二审判决认定2019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在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工作期间多次与安瑞克公司提出过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便缴纳五险一金,而非二审判决认定的***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未提出异议。3.一审判决超出安瑞克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安瑞克公司在起诉书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三项已经明确,其对与***之间未签订劳动书面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计算方法有异议,并未否认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主动变更安瑞克公司的诉讼请求,代其增加起诉书内容,以双方签订的应聘登记表、应聘人员须知、一般管理人员转正考核审批表等文件已具备劳动合同内容为由,不支持***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属于超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审理。在已询问安瑞克公司对诉讼请求没有增加和变化的情况下,代其增加起诉书事实与理由部分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公平正义原则。***在二审庭审时当庭补充了此项事实和理由,二审法院并未理会,维持了一审判决。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依法增判安瑞克公司向***支付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共计6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000元。3.二审、再审费用由安瑞克公司承担。
安瑞克公司辩称,其已经承担了应承担的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安瑞克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对吉林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吉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吉市劳人仲字(2020)第65号仲裁书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错误判决进行纠正;2.依法判决安瑞克公司不承担或按照劳动法赔付,同时判定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6日,***到安瑞克公司应聘,并提交了应聘登记表。安瑞克公司同意录用***,并于当天向***发布应聘人员须知,须知中明确录用部门及岗位、报到日期、试用期工资等内容。经试用期试用后,2019年6月22日安瑞克公司办理一般管理人员转正考核审批表,***成为安瑞克公司正式员工,转正起薪日期为2019年6月4日,转正薪资为4000元/月。2020年2月27日,安瑞克公司以***未按时完成食堂工作的统计表及工作不配合为由,辞退***。***于2020年2月29日完成工作交接工作。安瑞克公司尚未支付***2020年2月、3月工资。2020年4月20日,吉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诉安瑞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提出如下仲裁申请:1.确认劳动关系日期为2019年5月4日至2020年3月2日;2.拖欠工资5,041.16元,加付拖欠工资赔偿金3,000元;3.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个月合计24,000元;4.拖欠五险一金单位缴纳部分10,480元;5.拖欠加班费6,148.91元;6.违规辞退加付赔偿金8,000元。吉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20)第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安瑞克公司于2019年5月4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2.安瑞克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以现金形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柒仟柒佰肆拾肆圆壹角肆分。3.安瑞克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以现金形式支付***拖欠2020年2月、3月工资人民币肆仟陆佰壹拾伍圆整。4.安瑞克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以现金形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贰万肆仟圆整。5.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安瑞克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15日受理了安瑞克公司诉***劳动争议案件。一审法院判决:1.确认安瑞克公司与***于2019年5月4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2.安瑞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7,744.14元;3.安瑞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拖欠2020年2月、3月工资人民币4,615元;4.驳回安瑞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安瑞克公司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000元;2.由安瑞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与安瑞克公司在***工作后一个月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填写了转正考核审批表,安瑞克公司已经审批,结合入职时***填写的应聘登记表及安瑞克公司出具的应聘人员须知等文件内容,能够明确***的工作部门、职务、薪资待遇等,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相关要件,具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未提出异议,自提出转正申请之日起即享受转正后的工资待遇,未因此发生实际经济损失,故一审判决综合本案事实,对***关于安瑞克公司应给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与安瑞克公司对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9年5月4日至2020年2月29日无争议,对双方于2019年12月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及***月在2019年6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为每月4000元亦无争议。
本院再审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与安瑞克公司对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9年5月4日至2020年2月29日无争议,对双方于2019年12月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亦无争议。案涉转正考核审批表虽载明了***的薪资数额,但并无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其他必要内容,亦未载明应聘登记表、应聘人员须知为附件,且应聘登记表、应聘人员须知并未体现安瑞克公司名称而只有***单方签字。本案应签而未签劳动合同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对这一事实本身并无争议,二审法院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予支持依据不足,安瑞克公司应当向***支付2019年6月至11月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4,000元(4000元/月×6个月×2倍-已支付工资4000元/月×6个月)。
综上所述,***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2民终212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20)吉0203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三、撤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20)吉0203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四、吉林市安瑞克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2019年6月至11月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4,000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吉林市安瑞克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雨洛
审 判 员 赵希洋
审 判 员 陆海权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何文婷
书 记 员 白舒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