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安瑞克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与吉林市安瑞克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民终2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雅君,吉林钟言宇德(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安瑞克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俭波,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泽,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安瑞克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瑞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20)吉0203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安瑞克公司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000元;二、由安瑞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4日,***入职到安瑞克公司,约定实习期一个月。2019年6月4日,***试用期满后转为正式职工,但直到2019年12月1日,安瑞克公司才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安瑞克公司在***试用期满后长达6个月时间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即24000元(4000元/月×6个月)。一审法院认定***提交的应聘登记表、应聘人员须知、一般管理人员转正考核审批表,“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并附有***本人及安瑞克公司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予以确认,上述文件内容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能够既明确双方的劳动关系又固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并以此为由不予支持二倍工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事项,***提交的应聘登记表、应聘人员须知、一般管理人员转正考核审批表仅表明***试用期间的表现得到了安瑞克公司的认可,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内容,不能认定已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安瑞克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000元。二审庭审时***当庭补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超出安瑞克公司诉讼请求范围。安瑞克公司在起诉书中事实与理由部分已经明确,是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计算方法有异议,并未否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变更安瑞克公司的诉讼请求,代其增加起诉书内容,以双方签订的应聘登记表、一般管理人员转正考核表等文件已具备劳动合同内容为由不支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属于超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审理,在已询问安瑞克公司对诉讼请求没有增加和变化的情况下,代其增加事实与理由部分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公平正义原则。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认定双方签署的文件内容已经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各项要件,具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认定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是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予以惩罚的赔偿性规定,并未规定如双方签订了具有劳动内容的文件即视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一审判决适用该条规定驳回***的该项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密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具备上述内容的书面合同。一审判决基于***应聘时填写的应聘登记表、应聘人员须知、一般管理人员转正考核表等即认定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用人单位向应聘人员进行用工前告知是招录工作中的一般程序,一审判决仅以所谓的具有书面劳动合同性质的文件,既认定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关于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第八十二条对用人单位未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规定无意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的上诉请求。
安瑞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19年6月4日试用期后转为正式员工,工作至2020年9月29日。***与安瑞克公司于2019年5月4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惩戒。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签署的其他有效书面文件的内容已经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各项要件,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和权利义务,具有了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则该文件应视为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提出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要求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在工作后一个月内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其提供的应聘登记表、应聘人员须知、一般管理人员转正考核审批表进行分析,文件中明确约定了***的工作部门和岗位、试用期限、转正时间、工资待遇等内容,并附有***本人及安瑞克公司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予以确认,上述文件内容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能够既明确劳动关系又固定权利义务,具备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综上,***主张安瑞克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安瑞克公司对未支付***2020年2月、3月工资的事实予以承认,***2月份工资为人民币4000元。因***3月份工资支付周期出勤天数为5天,***与安瑞克公司双方书面约定保险及工装费185元,如***入职未满一年离职将返还该两项费用。故安瑞克公司应支付***3月份工资为4000元÷25天×5天-185元=615元,共计4615元。***于2019年5月4日到安瑞克公司工作,至2020年2月29日,累计工作9个月零25天,***离职前9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872.07元,安瑞克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72.07元×2=7,744.14元。综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安瑞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纠正吉林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吉市劳动仲字(2020)第65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安瑞克公司不承担责任或依法赔偿,确定劳动关系终止时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6日,***到安瑞克公司应聘,并提交了应聘登记表。安瑞克公司同意录用***,并于当天向***发布应聘人员须知,须知中明确录用部门及岗位、报到日期、试用期工资等内容。经试用期试用后,2019年6月22日,安瑞克公司办理一般管理人员转正考核审批表,***成为安瑞克公司正式员工,转正起薪日期为2019年6月4日,转正薪资为4000元/月。2020年2月27日,安瑞克公司以***未按时完成食堂工作的统计表及工作不配合为由,辞退***。***于2020年2月29日完成工作交接工作。安瑞克公司尚未支付***2020年2月、3月工资。2020年4月20日,吉林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审理***诉安瑞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提出如下仲裁申请:一、确认劳动关系期间为2019年5月4日至2020年3月2日;二、拖欠工资5,041.16元,加付拖欠工资赔偿金3000元;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个月合计24000元;四、拖欠五险一金单位缴纳部分10,480元;五、拖欠加班费6,148.91元;六、违规辞退加付赔偿金8000元。吉林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20)第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与安瑞克公司自2019年5月4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二、安瑞克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以现金形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染仟染佰肆拾肆圆壹角肆分。三、安瑞克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以现金形式支付***拖欠2020年2月、3月工资人民币肆仟陆佰壹拾伍圆整。四、安瑞克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以现金形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贰万肆仟圆整。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安瑞克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15日受理了安瑞克公司诉***劳动争议案件。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与安瑞克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请求。根据证据表明***于2019年5月4日到安瑞克公司入职,2019年6月4日试用期满后转为正式职工,一直到2020年2月29日***办完离职手续。吉市劳人仲字(2020)第65号仲裁裁决书最终认定***与安瑞克公司于2019年5月4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双方在一审庭审期间对上述仲裁内容均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与安瑞克公司于2019年5月4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关于安瑞克公司应当如何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惩戒。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签署的其他有效书面文件的内容已经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各项要件,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和权利义务,具有了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则该文件应视为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提出因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要求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与安瑞克公司在***工作后一个月内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提供的应聘登记表、应聘人员须知、一般管理人员转正考核审批表进行分析,文件中明确约定了***的工作部门和岗位、试用期限、转正时间、工资待遇等内容,并附有***本人及安瑞克公司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予以确认,上述文件内容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能够既明确双方的劳动关系又固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综上,***主张要求安瑞克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而要求的二倍工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主张安瑞克公司支付拖欠2020年2月、3月工资的请求。在一审庭审期间,安瑞克公司对于未支付***2020年2月、3月工资的事实予以承认,仅就计算方式提出异议。根据***提供的工资明细及一般管理人员转正考核审批表中可以认定,***薪资标准为4100元/月,其中100元为交通补助系单位发放的员工福利,一审法院对***薪金标准为4000元/月予以确认。对于安瑞克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因未有***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因***2020年2月份出勤为满勤,2月份工资为人民币4000元。因***3月份工资支付周期出勤天数为5天,***与安瑞克公司双方书面约定保险及工装费185元,如***入职未满一年离职将返还该两项费用。故认定安瑞克公司应支付***3月份工资为4,000元/25天×5天-185元=615元。上述共计工资为4615元。关于***主张安瑞克公司支付违法辞退赔偿金的请求。安瑞克公司主张***违反用人单位行为规范,并以未按时完成食堂工作的统计表及工作不配合为由辞退***,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安瑞克公司系违法与***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于2019年5月4日到安瑞克公司,直至2020年2月29日,累计工作9个月零25天,经审查***离职前9个月,足月平均工资为3,872.07元,安瑞克公司应支付***违法解劳动合同赔偿金3,872.07元×2=7,744.14元。关于***在仲裁期间提出的支付加班费、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支付拖欠五险一金单位缴纳部分的仲裁申请,因吉市劳人仲字(2020)第65号仲裁裁决书对上述主张未予支持,且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主张放弃上述请求,对于上述诉请,不予审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安瑞克公司与***于2019年5月4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二、安瑞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7,744.14元。三、安瑞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拖欠2020年2月、3月工资人民币4,615元。四、驳回安瑞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安瑞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安瑞克公司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填写了转正考核审批表,已经安瑞克公司审批,结合入职时***填写的应聘登记表及安瑞克公司出具的应聘人员须知等文件,已载明***的工作部门、职务、薪资待遇等,该转正考核审批表的内容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相关要件,具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未提出异议,自提出转正申请之日起即享受转正后的工资待遇,未因此发生实际经济损失,故一审判决综合本案事实,对***关于安瑞克公司应给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卓
审判员 关 晶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