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安瑞克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市安瑞克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劳动争议一案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03民初1007号
原告:吉林市安瑞克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经济开发区建新路**创新产业示范**。
法定代表人:杨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泽,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81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原告吉林市安瑞克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瑞克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安瑞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泽、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瑞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对吉林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吉市劳动仲字(2020)第65号仲裁书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错误判决进行纠正,2、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或按照劳动法赔,同时判定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任职综合管理部后勤管理原职务,其中一项工作负责食堂食材物资采购。证人韩某曾为综合管理部部长职务(现已离职),双方在职期间韩某曾多次安排被告统计进货明细工作,都被拒绝统计,为此进行多次批评教育,均不予改正。后续统计工作换交给其他人进行统计预录入,在此在工作中发现,采购订单中采购商品价格上下浮动过大,采购商品高于食堂用餐标准。导致公司对食堂的精准管控工作无法落实,故此辞退处理。被告将其不满向吉林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支付非法解除劳动而合同赔偿、拖欠被告2020年2月、3月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20年6月13日原告接到吉林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吉市劳动仲字(2020)第65号仲裁书,原告认为吉林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协调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
一、原告非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违反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公司规章制度中,行为规范第三项第十二条:部门领导安排的工作任务应及时执行;多次不执行者给予辞退处理。(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举例:一品吉粮大豆油10L,(1件两件)上下浮动30元,分别为150元、170元、180元]按照最高价位计算每桶油单价为:90元。已超过自己平均用油标准,给公司造成资金损害。因违反以上两条,原告对被告作出辞退处罚不违反劳动法律规范,不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请求法院进行调查,纠正吉林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错误裁决。
二、原告拖欠被告2020年2月、3月工资4615元,2020年2月被告实发工资为:3990元,2020年3月实发工资为:567.94元。由于在4月份社保调基期已将被告社保从2019年12月份起办理增员,但由于被告不在职状态,暂未扣除产生个人部分的费用,金额为:332元(社保320元、失业金12元),因此支付工资总额计算方法:3990元(2月份工资)+567.94元(3月份工资)-332元(12月份社保个人部分)=4225.94元。请法院调查后给予纠正拖欠工资总金额。
三、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000元被告薪资构架为:2700基本工资+1200加班工资+100交通津贴=4000元。被告是按照每月4000元工资*六个月=24000元,这样的算法是错误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可按劳动者对应月份实际获得的工资,扣除加班费及其他非常规性、风险性、福利性的奖金和提成等项目后的工资确定。因此正确的计算法是应当:2700基本工资*六个月=16200元。另外,***到我单位任职时,其填写了应聘登记表,我单位也向其提供了应聘人员须知和一般管理人员转正考核表,上述文件均明确了我单位与***的劳动关系及权利义务,应当视为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我单位也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请法院调查后,纠正吉林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错误计算。
四、判定原告与被告终止合同时间被告于2020年2月29日为最后工作日。由于吉林市社会保证事业管路局规定,单位为员工办理减员手续,须附解除劳动合同原件。但被告离岗时,未办理相关手续,导致社保至今未能办理减员手续。请法院判定终止劳动合同时间。
综上所述,吉林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裁决结果显失公正。原告作为依法成立的企业,始终遵行国内劳动法律规范自觉承担纳税等义务,对被告的处理出于维护本企业合法权益,并未超出劳动法规范尺度。原告认为,在承担义务的同时,我们也应当享受劳动法赋予的权利,享受在劳动仲裁中不被区别对待的权利。为此向贵院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辩称,首先说违反了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的单位的规章制度本人从来没有见过,也没有培训过,其有文件和档案可以证明领导当时安排的一切工作内容,均予认真的完成并执行。原告所说的礼品吉粮大豆油价格问题以市场的售价来算,每五升一桶都有均价为60元桶,单位使用的大豆油为十升一桶价格为90元,假如按市场价来算,十升每桶都由应该均价为120元一桶,单位所说的超出民用家庭标准不符,如果按市场价来算的话,每桶都有采购单价应该为120元。针对拖欠工资,原告拖欠本人2月、3月工资为4615元,原告所说的未扣除个人保险费用问题,导致计算失误无法按时发放故因此拖欠说法极为牵强,不符合法律依据,因为五险一金个人缴纳部分均由单位人事专员负责,而且在单位发放2020年1月份工资的时候,单位已经扣除1月份和2月份的五险一金的个人缴纳部分每月为732元,并非原告所说的332元,说法并不成立。最后针对原告所说的薪资价格问题。原告所称本人的薪资架构为2700元,基本工资加1200元加班工资加100元交通津贴等于4000元的说法毫无事实依据,反而从本人提供的加班明细、工资卡银行流水社会保险个人缴纳记录基数一栏中,以及样品登记表、应聘人员须知、一般管理人员转账考核审批表,以上证据均可以证明本人工资为每月4000元,加100元交通津贴补助。第四项原告请求法院判定本人的合同终止时间,此项申请仲裁调解委员会的判决书已经详细的标明了。***对吉市劳人仲字(2020)第65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无异议,对其在申请仲裁期间申请支付加班费、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支付拖欠五险一金单位缴纳部分的请求,在本诉中不再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6日,***到安瑞克公司应聘,并提交了应聘登记表。安瑞克公司同意录用***,并于当天向***发布应聘人员须知,须知中明确录用部门及岗位、报到日期、试用期工资等内容。经试用期试用后,2019年6月22日,安瑞克公司办理一般管理人员转正考核审批表,***成为安瑞克公司正式员工,转正起薪日期为2019年6月4日,转正薪资为4,000元/月。2020年2月27日,安瑞克公司以***未按时完成食堂工作的统计表及工作不配合为由,辞退***。***于2020年2月29日完成工作交接工作。安瑞克公司尚未支付***2020年2月、3月工资。
2020年4月20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审理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安瑞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提出如下仲裁申请:1、确认劳动关系日起为2019年5月4日至2020年3月2日;2、拖欠工资5,041.16元,加付拖欠工资赔偿金3,000元;3、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个月合计24,000元;4、拖欠五险一金单位缴纳部分10,480元;5、拖欠加班费6,148.91元;6、违规辞退加付赔偿金8,000元。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20)第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安瑞克公司于2019年5月4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安瑞克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以现金形式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柒仟柒佰肆拾肆圆壹角肆分。三、被申请人安瑞克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以现金形式支付申请人***拖欠2020年2月、3月工资人民币肆仟陆佰壹拾伍圆整。四、被申请人安瑞克公司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以现金形式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贰万肆仟圆整。五、驳回申请人***其他诉讼请求。安瑞克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我院于2020年7月15日受理了安瑞克公司诉***劳动争议案件。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应聘登记表;2、应聘人员须知;3、一般管理人员转正考核审批表;4、被辞退申请书一份;5、***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6、吉市劳人仲字(2020)第65号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关于***于安瑞克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请求。根据证据表明***于2019年5月4日到安瑞克公司入职,2019年6月4日试用期满后转为正式职工,一直到2020年2月29日***办完离职手续。吉市劳人仲字(2020)第65号仲裁裁决书最终认定***与安瑞克公司于2019年5月4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双方在庭审期间对上述仲裁内容均无异议,因此本院认定***与安瑞克公司于2019年5月4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
关于安瑞克公司应当如何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惩戒。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签署的其他有效书面文件的内容已经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各项要件,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和权利义务,具有了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则该文件应视为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提出因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要求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与安瑞克公司在***工作后一个月内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提供的应聘登记表、应聘人员须知、一般管理人员转正考核审批表进行分析,文件中明确约定了***的工作部门和岗位、试用期限、转正时间、工资待遇等内容,并附有***本人及安瑞克公司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予以确认,上述文件内容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能够既明确双方的劳动关系又固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综上,***主张要求安瑞克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而要求的二倍工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安瑞克公司支付拖欠2020年2月、3月工资的请求。在庭审期间,安瑞克公司对于未支付***2020年2月、3月工资的事实予以承认,仅就计算方式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提供的工资明细及一般管理人员转正考核审批表中可以认定,***薪资标准为4,100元/月,其中100元为交通补助系单位发放的员工福利,本院对***薪金标准为4,000元/月予以确认。对于安瑞克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因未有***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因***2020年2月份出勤为满勤,2月份工资为人民币4,000元。因***3月份工资支付周期出勤天数为5天,***与安瑞克公司双方书面约定保险及工装费185元,如***入职未满一年离职将返还该两项费用。故认定安瑞克公司应支付***3月份工资为4,000元/25天*5天-185元=615元。上述共计工资为4,615元。
关于***主张安瑞克公司支付违法辞退赔偿金的请求。安瑞克公司主张***违反用人单位行为规范,并以未按时完成食堂工作的统计表及工作不配合为由辞退***,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安瑞克公司系违法与***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于2019年5月4日到安瑞克公司,直至2020年2月29日,累计工作9个月零25天,经审查***离职前9个月,足月平均工资为3,872.07元,安瑞克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72.07元*2=7,744.14元。
关于***在仲裁期间提出的支付加班费、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支付拖欠五险一金单位缴纳部分的仲裁申请,因吉市劳人仲字(2020)第65号仲裁裁决书对上述主张未予支持,且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主张放弃上述请求,对于上述诉请,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吉林市安瑞克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5月4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
二、原告吉林市安瑞克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7,744.14元。
三、原告吉林市安瑞克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拖欠2020年2月、3月工资人民币4,615元。
四、驳回原告吉林市安瑞克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吉林市安瑞克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吉林市安瑞克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晶轶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佳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