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安瑞克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与吉林市安瑞克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202民初1752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2月18日,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告:吉林市安瑞克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英,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泽,该公司人事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俭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吉林市安瑞克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瑞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安瑞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泽、毛俭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2019年7月8日进入吉林市安瑞克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采购部工作,职务为采购主管,月工资5,000元,于2019年8月底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合同内写明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工资为5,000元,本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被告要求法定休息日(每周六)照常上班。本人同意周六加班,但被告为依据法律规定额外支付2倍工资,被告在2019年11月29日通知我不续签合同并办理离职手续,被告从未提过工资清单。请求:1、支付原告2019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367.82元(共计19天);2、支付原告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休息日加班费6,896.55元(共计15天,5,000元÷21.75×15×2);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元(5,000元×0.5)。
被告安瑞克公司辩称:我们认为原告在入职的时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2019年7月4日候面试就填写应聘登记表,面试后双方就薪资达成一致,在2019年7月8日办理入职手续,填写入职交接单上报岗。原告上岗后一个月提交转正申请表公司领导审批。我们依据俩个裁定,书面劳动合同存在,裁决认定的第一项内容。对诉请第一项我们有书面劳动合同,薪资里有加班费,赔偿金已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9年7月4日填写应聘登记表应聘被告安瑞克公司采购经理职位,同年7月8日,原告入职被告安瑞克公司,职位为采购主管,同年8月8日,原告提出转正申请,其转正考核审批表载明:试用期间2019年7月8日-2019年8月8日,试用薪资4,000元,转正薪资5,000元/月,转正起薪日期2009年8月8日。2019年9月1日原被告签署《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合同第五条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原告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原告月工资为5,000元。2019年11月30日,原告签署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4,085元。
另查明,原告自2019年8月8日起享受转正工资,原告从2019年8月份起至2019年11月30日周末加班共计15天。
以上事实有应聘登记表、员工入职登记表、转正申请表、转正考核审批表、劳动合同书、钉钉考勤记录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2019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本案原告自2019年8月8日起已享受转正工资,且从当事人提供的转正申请表及转正考核审批表来看,已载明原告的工作部门、职务、薪资待遇等,并经被告公司总经理签字同意,审批表的内容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相关要件,具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要求加班费的问题,原被告签署《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原告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现原告周末休息日加班共计15天,被告应支付加班费用,原告请求加班费用6,896.55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期满,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合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安瑞克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加班费6,896.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由被告吉林市安瑞克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宁宁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宋抑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