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绿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526民初546号
原告:***,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和,内蒙古战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1月0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宏伟,内蒙古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通辽市绿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丽都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917361299154。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通辽市绿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辽绿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疫情情况和案件复杂原因分别于2020年8月28日,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计宏伟,第三人通辽市绿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均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计宏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未
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计宏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通辽市绿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700000元;2、要求第三人停止支付被告工程款70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4、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3500元。
变更内容为:第一项请求70万元是不确定金额,因原告没有具体参与结算,具体请求金额以最后结算为准。
被告***辩称,原告最初与政府签订石头墙施工协议,因原告施工不久无能力再继续施工,导致工程停工,最后政府同意由被告继续施工,当时原告已经施工了6600多米的石头墙墙体,还差墙头冒未施工,同时原告也已经支取了部分工程款(95万元),按最初工程定价,招标参考价为260元/米,如果按这样算,原告还能有剩余,因为原告当时没有能力再进行施工了。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将工程全部转让给被告,被告将原告没有施工完成的部分继续完成,持全部工程完工后收到工程款后,双方再进行结算,结果被告将所有工程接受后,后期政府又增加了很多隐蔽和延伸工程,在与政府结算过程中,政府对工程款进行了重新评估定价、化债、交税,最终石头墙的整体价格变成了134元/米了,其实原告最初在政府支取的95万工程款已经超出了其实际施工的价值了。
如果原告认定他施工的工程款不够,他可以和被告结算,原告施工的墙体有数,最后整个石头墙的价格也清楚,一经结算就清楚了。原告确以解除“委托协议”为名,想占有被告的施工款。
明显是虚假诉讼。原告要求返还不当得利即700000元工程款,所谓不当得利民法通则九十二条只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的诉请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主张的70万元工程款有合法根据,因为具体施工人为被告,被告挂靠在本案第三人与格日朝鲁苏木政府签名施工合同,参与招投标在施工过程中投入大量资金,不仅完成了原告之前未完成的工程还继续施工了隐蔽和延伸工程,因此被告收取工程款是理所当然。
2016年7月通过孙占峰借给***30000元(没有出具凭证);2016年8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原告妻子隋雪5000元;于2016年9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原告的妻子隋雪2000元;2016年10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原告的妻子隋雪10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我通过孙占峰给原告***工人工资170000元。本想在支付的工程款中扣以上款项,但政府的结算价格降低之后赔钱,原告还欠我钱。所以原告起诉是虚假诉讼。
第三人辩称,1、第三人中标时间是2017年7月3日,与发包人格日朝鲁苏木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7月15日,之后第三人按照发包人的指令陆续给***支付工程款,截止到2020年4月18日还应支付工程款401605.42元;原告主张第三人停止支付涉案70万元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诉请的涉案工程款(70万元)与第三人应支付的工程款(401605.42元)没有必然联系;3、第三人在应付款的范围内向谁支付由法院判决决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院墙建设合同》一份(留存复印件)。证明:2016年1月7日原告借用敖汉旗教育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与扎鲁特旗格日朝鲁苏木人民政府签订《院墙建设合同》,承包了“十个全覆盖”部分建设工程。
2、石头供给协议书一份(附收据二枚、信用社回单二枚、证明一份)、与那仁朝格吐的施工协议一份(附收据一枚)、与王丽娟的施工协议一份、石头院墙抹灰施工协议一份(附借据一枚、信用社回单一枚)、石头院墙施工协议一份(附收条一枚、信用社回单二枚)、收据(徐丽颖)一份、收据(***)二枚、信用社回单一枚(***)、录音光盘一张、授权委托书一份、解除授权委托一份(均留存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王玉柱签订《石头供给协议书》购进施工用石头。另外原告又将该工程分包给那仁朝格吐、王丽娟、徐某、张铁立、徐丽颖、***等施工,承包工程在2016年当年基本全部完工。之后原告因其他工程不能脱身,于2017年7月份授权委托被告***办理,委托书上填写时间是2016年9月1日,委托被告办理招投标手续、工程验收、认定工程量、处理材料费、人工费、结算工程款等事项。被告的后续行为是原告的授权委托行为,再后来由于被告向原告隐瞒事实真相,对已经完成招投标、政府给付工程款被告已支取,并据为己有的重大事实予以隐瞒,当原告电话过问时,被告还故意隐瞒,相反被告称:为了招投标向原告索要费用,原告还给被告汇款10000元等等,原告发现后于2019年9月25日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该委托和解除委托的事实和相关书面手续原告均交给格日朝鲁苏木人民政府,苏木政府存档已被人民法院调取。同时证明2017年1月25日前被告***的身份是受雇于
原告建筑门垛的施工人员。原告并不清楚涉案工程款的计价标准。被告对涉案工程款没有所有权,所有权人为原告。原告2018年2月4日、2018年2月13日、2018年9月12日、2018年10月23日(两次)、2018年12月26日、2019年1月29日、2019年4月22日、2019年6月21日、2019年8月17日与被告通电话过问委托工程办理情况。被告在电话里答复为工程量未定,评审未评定、招投标未办理、工程款未支付。电话中向原告要办事费用,原告给被告汇款的事实。通话录音还能够证明原告、被告之间是受权委托关系。综上证据综合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被告由为原告打工的工人转变为受原告委托办理招投标、工程验收、工程量确认、结算工程款、领取剩余工程量款、处理和支付施工中欠费、结算处理新建六所扶贫民房资金及配合相关部门的工作等事项的委托代理人。
3、格日朝鲁苏木农服中心出具的十个全覆盖项目资金出入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自2017年10月4日至2019年8月6日在扎鲁特旗格日朝鲁苏木人民政府支取***的工程款902436.00元,所取得全部款项被告据为己有,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给原告;该表中2016年9月12日被告支取10万元给付原告3万元,被告自留工程款7万元,该7万元被告于2016年9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据。2017年1月25日被告支取30万元,给原告17万元,剩余13万元付给被告工程款。2017年1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该两枚收据就是被告不认可的两枚收据。还证明原告授权时间不是2016年9月1日而是在2017年度。2017年7月27日50000元是被告支取后交给冯某245000元用于后期工程施工费,自留了5000元。2017年11月7日被告
与冯某2共同支取的20000元给冯某2付了工程款。
4、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一枚。证明:原告为了诉讼保全缴纳保全保险费350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5、银行汇款凭条14枚,合计金额151800元。证明:原告雇佣孙占峰(管理工地的材料员)施工人员的费用由其经手代为支付。该凭条为原告为了施工出资汇给孙占峰的资金。该资金并非原告的全部出资,另外原告还有通过手机银行、在孙占峰的账户异地存款等等出资证明。
6、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徐某、冯某1、张某、冯某2的证言。证明:涉案工程出资人、施工人均是原告,被告在工程当中的行为是原告授权委托代理的行为。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院墙建设合同》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只是施工了6600多米的墙体(只是安照合同标准磊了墙体,但墙冒和抹灰未完成)。包括合同里的其他工程都没有施工;
2、对王玉柱石头供给协议书,石头款是我付给钱文仁的。与那仁朝格吐和王丽娟的施工协议我不清楚,不认可;与徐某石头院墙抹灰施工协议工程款后续我付的;与张铁立石头墙施工协议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录音内容是我与原告***的通话内容,但证明不了什么问题。对施工协议以及付款被告认可一部分,具体数额不清楚,停工之后的工程由被告完成的,原告所称的雇佣关系,我方不认可,***的两枚收据是假的,与***的信用社回单认可,确实是汇过款,但是是原告向被告偿还的借款。录音光盘的内容是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授权委托书名为授权委托书但实际是工程转让协议,并非委托关系。原、
被告根本没有授权委托关系,所以对解除授权委托不认可。
3、对格日朝鲁苏木农服中心出具的十个全覆盖项目资金出入情况表真实性认可,签订授权委托书之后也就是工程已经转让给被告,被告继续施工所得款项,在此之前原告曾经从政府支出过95万元。这些个费用是2016年9月1日委托之后由被告支付的,这反而能够证明2016年9月1日之后工程是由被告完成。工人工资由被告支付,农服中心出具的支付款项都是在2016年9月12日之后。在2016年9月1日以前原告自己也从政府支出过工程款,即95万元。
4、对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无异议;
5、对银行汇款凭条认可,原告确实通过孙占峰管理施工现场,但这些费用都发生在2016年9月1日前。此时的工程确实是原告施工的,被告不否认。但不能证明自2016年9月1日以后的施工人是原告。之后发生的工人工资和费用都是由被告支付;
6、对证人徐某所说的我们认可,刚才询问过程中我们出示了一些收据,徐某大部分认可,这说明后续被告也在继续支付工人工资;证人冯某1,第一证明不了原告证明的问题,证人什么是委托都不懂;第二、证人与***签订过施工协议,也从***处支取过工人工资,包括冯某2以及到政府支取的工程款,政府都通过打电话与***沟通最终政府通过***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第三、证人证明不了他们从政府支取的工程款是哪部分工程款,只有政府才能说清;证人张某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出示的证据不是他签的,但是之前的工程是***该的无异议,出收据是为了记账。证人能证明证人与***的关系发生在2016年9月份以前;证人冯某2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问
题,反而能够证明原告未完成的工程,后续又增加了隐蔽和延伸工程。在2016年9月1日以后所有工程由呈显林完成,并由呈现林支配工程款,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明为委托实为转让。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三人通辽绿地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第三人于2017年7月3日中标,在此之前任何协议、合同、收据等第三人不清楚,也不参与,与第三人无关。
2、格日朝鲁苏木农服中心出具的十个全覆盖项目资金出入情况表,系***支取的款项都是从政府支取的,并未从第三人处支取。
3、对一份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合计151800元14枚银行汇款凭条均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
1、格日朝鲁苏木政府证明一页(留存复印件)。证明:原告最初与政府签订施工协议,但开工不久支取94.55万元工程款后失踪,导致工程停工的事实;政府通过负责工地现场的孙占峰介绍原告将工程全部转给***施工,整个工程后续建设和招投标均由***单独完成,实际施工人为***的事实。此证据与原告所举法院调取的“格日朝鲁苏木关于信访问题的证明”内容及证明的问题一致。
2、中标通知书1页,2016年“十个全覆盖”工程挂靠公司确认情况1页,扎鲁特旗格日朝鲁苏木2016年十个全覆盖工程竣工结算协议1页,扎鲁特旗格日朝鲁十个全覆盖结算明细2页,关于扎鲁特旗格日朝鲁苏木2016年十个全覆盖工程***剩余施工费的使用说明1页,格日朝鲁苏木芒哈吐嘎查隐蔽工程明细
1页,“十个全覆盖延伸工程审核定案表”3页,格日朝鲁苏木“十个全覆盖”工程石头墙抹灰明细表1页,新建石墙工程明细表2页、工程修缮院墙明细表5页,院墙墙冒施工合作协议书2页(分别为***与冯某1、王**,***与邹继奎)、收据4枚(邹继奎两枚,冯某1两枚)。证明:2016年格日朝鲁苏木“十个全覆盖”部分工程、隐蔽工程、延伸工程均由被告***完成。
3、授权委托书1页。证明:被告***在完成施工后,委托第三人于素兰办理扎鲁特旗格日朝鲁苏木2016年“十个全覆盖”延伸工程建设项目拨款事宜,***因工程借款2587936元,通过决算归还借款,其中包括大部分人工费、材料费欠款、由工人持***所写欠条到政府自行支取的情况,工程的人工费、材料费等投入均由***一人完成。这些款项包含证人冯某1、冯某2(冯某2提到的从政府支取的267636元)所说的工人到政府支取人工费的事实相互能够印证。
4、借据2枚(徐某、占云杨各一枚)、收据6枚(徐某4枚、占云杨2枚)、施工证明1页(徐某与***签订),借据1枚(张铁力)、收据(条)5枚,农业服务中心十个全覆盖项目资金出入情况表1页、收据5枚(部分施工款付给冯某2即冯某2证言中所说的267636元,该5枚借据不是冯某2所签字,是被告记账所用,与农服中心“十个全覆盖表”相对应),钱东升收据(条)两枚、钱文仁收据一枚。证明:因原告出具的证明中包含与上述人员签订的合同,但实际支付施工款的人却是被告***,进一步证明工程实际施工人为***。
5、2016年“十个全覆盖”工程示范村建设项目明细表、2017年被告与芒哈吐村部及个人核定新增石头墙工程、空心砖墙工程
及完成石头墙墙体需修墙冒的工程量,村部核实所用报表6页。(该组证据留存复印件)证明:1.芒哈吐村健增新建石头墙、空心砖墙、石头墙体修缮墙冒等工程由被告完成。2.原告仅完成先期施工的6600多米墙体,增加墙冒和修缮都是由被告完成。
6、复举钱东升收据(条)2枚、钱文仁收据一枚;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9)内0526民初530判决书一份、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业票据1枚。证明:所有工程由被告独立完成,虽然原告与他人签订石头买卖协议但最后付款是***,被告自行承担责任,被告施工过程中支付部分石料款,后又因欠石料款,被起诉,并且该案已经执行完毕。***承担了后期所有工程的付款责任。
7、证人孙某证言。证明:原告最初施工的工地管理负责人系孙占峰,证明原告仅完成了6670米长的大墙墙体,之后政府通过孙长峰介绍联系***将工程转让给***。因此虽原被告签订过委托协议,但实际关系是转让关系。孙占峰系原告当初与格日朝鲁苏木政府签订合同后,施工的现场管理人员,通过孙占峰联系原、被告,虽然原、被告签订的是委托书,但实际为将剩余工程转让。
8、本院经向***告知将在自己名下转账的涉及格日朝鲁苏木忙哈图嘎查工程款以书面形式说明。庭后被告***递交一份《农业服务中心十个全覆盖项目资金出入情况表》。证明内容在下端自己注明:“共计148.2436万,以上所有款项均用于本人在忙哈图嘎查“十个全覆盖”工程施工中所产生的工人工资、材料款、机械款等的支付。剩余部分都由政府以本人名义直接转走,政府掌握钱款去向,本人不清楚”。
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格日朝鲁苏木政府一份证明有异议。证据内容不真实,原告方出示的原、被告通话录音、原被告之间的授权委托及解除授权委托能够证明该证据内容虚假。同时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授权委托关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另外原告未支取94.55万元工程款。工程总造价与事实也不符。我并没有实际领取94.55万元,我于2016年7月16日签字45万元,政府向我账户转账19万元,剩余26万元转给芒哈吐嘎查委员会账户。该笔款项是施工期间我和任志刚向芒哈吐嘎查委员会借的钱,所以政府就从45万元工程中向芒哈吐嘎查委员会转了26万元。该过程我和任志刚都知道。从19万中向郭晓民支付39000元的工人工资,其余部分我向工人开支工资。2016年8月11日我签字40万元工程款,政府向我实际转账14万元,向任志刚转账26万元(函郭晓民13万元),该情况我认可。因此政府只向我转账合计85万元并非94.55元。我没有失踪。
2、对中标通知书、2016年“十个全覆盖”工程挂靠公司确认情况无异议,属于被告的授权权限范围;扎鲁特旗格日朝鲁苏木2016年十个全覆盖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中放弃工程款246112.8元有异议,原告没有授予被告该项权利,被告行使该项权利无效;扎鲁特旗格日朝鲁十个全覆盖结算明细证明工程总造价为4508688.03元,被告共支取工程款2587936元,扣除招标费53315.24元,税金507442.56元,原告支取工程款85万元,核算后第三人应支付509994.23元,被告应返还2587936元;关于扎鲁特旗格日朝鲁苏木2016年十个全覆盖工程***剩余施工费的使用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计算方式有异议;格日朝鲁苏木
芒哈吐嘎查隐蔽工程明细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十个全覆盖延伸工程审核定案表”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格日朝鲁苏木“十个全覆盖”工程石头墙抹灰明细表、新建石墙工程明细表、工程修缮院墙明细表没有异议;院墙墙冒施工合作协议书和邹继奎两枚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冯某1的两枚收据有异议;另外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被告的行为是原告授权委托行为。
3、对授权委托书的三性均有异议,如果该委托书真实存在,对原告也不发生法律效率和约束力,因原告授权委托被告办理涉案工程相关事宜,委托权限在委托书中已经明确,委托期限至2019年9月25日解除时止。而该证据形成时间为2020年1月22日,另外在第一、第二次开庭时被告没有出示该证据。原告有理由怀疑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是本次开庭前,第二次开庭以后。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其他问题。
4、对借据、收据、施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借据、收据真是存在,依据证人(徐某、冯某1、冯某2)证言该部分款项是由孙占峰经手之后票据在孙占峰手,是后转给被告的,因被告与孙占峰系亲表兄弟关系;真是存在的款项系原告之前施工的工程款和原告汇给孙占峰的款项,并非是被告单独施工给的工程款;农业服务中心十个全覆盖项目资金出入情况表的真实性无异议。
5、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被告在该表中签名确认的行为是原告的授权委托事项之一,是授权委托行为。
6、2016年8月12日钱东升收据该款是原告汇给孙占峰,由
孙占峰支付给钱东升(由汇款凭证)。2017年7月18日钱东升收据该款是原告妻子隋雪与被告共同到苏木政府支取15万元付给钱东升5万元,付给钱文仁56000元(即2017年1月18日钱文仁收据);对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9)内0526民初530判决书、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业票据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涉案款项在2016年8月6日原告经所雇用的工人张鹏在钱文仁处赊购石料265000元,并由张鹏出具欠据。后由被告更换票据,因此钱文仁起诉了被告。另外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被告。法院判决执行款项是原告拖欠的。
7、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事项。因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证言前后矛盾,不能证明涉案后期工程实际施工人是***。但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经证人支付出去的款项票据已经移交给***,***以该票据证明款项是由***支付的,该行为涉嫌虚假诉讼。证人证言还能证明***是由证人介绍于2016年7、8月份到涉案工程现场施工。
原告:2016年8月11日我带任志刚和郭晓民到格日朝鲁苏木政府领取施工款,我没有离开工地。
8、原告方确认被告“占有”部分如下:
该表中2017年7月27日,被告从政府支取的50000元,占用5000元;
2017年10月9日被告从政府支取的30000元,全部占用;
2018年2月14日被告从政府支取的15000元,全部占用;
2018年2月14日被告从政府支取的20000元,全部占用;
2018年3月28日被告从政府支取的20000元,全部占用;
2018年6月19日被告从政府支取的5000元,全部占用;
2018年12月27日被告从绿地公司支取的100000元,全部占用;
2019年1月31日被告从政府支取的80000元,全部占用;
2019年8月6日被告从绿地公司支取的80000元,全部占用。
第三人通辽绿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2017年7月3日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第三人中标时间,发包方是个日朝鲁苏木,承包方是第三人。
原告***质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中标时间涉案工程已全部完工,且实际施工人不是第三人,而是原告。出此中标书的前提是项目资金是政府资金,必须走招投标形式和第三方评审。
被告***质证为,发包方的要求完成工程,中标是后期补充完成的。格日朝鲁苏木所有施工工程都是挂到第三人。
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6年1月7日原告***以乙方即敖汉旗教育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与甲方扎鲁特旗格日朝鲁苏木人民政府签定《院墙建设合同》,承包了忙哈吐嘎查的“十个全覆盖”院墙建设工程。约定“一、甲方权利和义务……三、建设标准和施工时间:1、工程质量标准:院墙总高1.5米,墙宽24cm,其中砖墙底座宽40cm,石墙底座宽50cm,底座高度30cm,主墙1米,墙帽20cm,砖墙内外沟缝,石头墙喷涂料和抹灰,空心砖墙水泥做浆,两面抹灰喷涂料,水泥板墙两面喷涂料;2、工程量:修缮2760延长米,拆除旧墙66652延长米,新建66652延长米,其中石头墙46652延长米,砖墙20000延长米,红砖墙帽66652延长米。大门垛886
户,标准为地基50cm,50cm2建方,高度1.7米;3、施工期限为: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竣工。四、付款方式:按照旗里433的付款相关规则,工程款随到随拨。……”等内容并各自签字盖印章。
原告向格日朝鲁苏木人民政府承包忙哈吐嘎查的“十个全覆盖”院墙建设工程后于2016年6月7日与王玉柱签订石头供给协议一份,于2016年7月13日向王玉柱给付石头款155000元;于2016年5月9日与那仁朝格吐签订《施工协议》(清理垃圾、拆拔墙、端石头等活儿),支付拆拔墙施工费5000元;于2016年8月12日与王丽娟签订《施工协议》,同样是拆旧墙、清垃圾等工程,施工价格定为70000元;于2016年7月30日与徐某签订《石头院墙抹灰施工协议》,约定每平米人工费30元,先付工人生活费5000元,工人工资按政府拨款发放,并于2016年8月4日向徐某支付抹灰工生活费5000元,注明此款在结账时扣除;于2016年8月1日与张铁立(力)签订《石头院墙施工协议》;于2016年7月16日向徐丽颖支付石头墙395.5米费用17380元;自施工开始至2016年9月1日之前向孙占峰合计支付151800元;于2016年9月25日向被告***支付门垛施工款70000元,2017年1月25日向被告***支付门垛施工费和红砖部分垫付资金款130000元整(其中包括20000元费用)。
2016年9月1日,原、被告签定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为原告***,受托人为被告***。《授权委托书》载明:“今受权委托***同志一人前往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格日朝鲁苏木办理十个全覆盖施工事宜。具体授权权限如下:1、依据委托人与当地政府签署办理编制科研报告、预算、招投标、工
程验收手续;2、认定工程量的签字;3、与政府结算并领取剩余工程款;4、依法处理合作伙伴之间的材料费和管理费;5、处理忙哈吐新建六所民房(共计352平米)的建设资金的结算情况;6、依法配合检察机关反应施工期间有关人员套取国家资金的违法行为。”
于2017年8月1日被告***与冯某1、王**签订《院墙墙帽施工合作协议》,于2017年8月5日与邹继奎签订《院墙墙帽施工合作协议》,2016年8月12日与徐某签订《施工证明》;由此,原告与格日朝鲁苏木人民政府签订《院墙建设合同》中未完成的部分以及后期隐蔽和延伸工程均由被告***实际施工完成。于2017年7月3日第三人通辽绿地公司中标,与格日朝鲁苏木人民政府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向格日朝鲁苏木向第三人指定的实际施工人本案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也向具体施工人转付了工程款,如:向冯某1分别于2017年10月5日支付7000元,2017年10月10日支付7000元,向邹继奎于2017年10月20日支付24520元和68600元。
2019年9月25日,原告***向格日朝鲁苏木人民政府递交“解除授权委托”一份,载明:“自即日起,解除本人***与***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撤销对***的授权。停止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格日朝鲁苏木办理十个全覆盖一切事宜(委托书的6条事宜)。根据民法通则第69条规定合情合理,公平公正。撤销委托即日生效。合同法411条撤销委托。委托人:***,身份证:2302021974××××××××,此致: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格日朝鲁苏木(人民政府)”。
2020年4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通辽绿地公司确认签
署“扎鲁特旗格日朝鲁十个全覆盖结算明细---***”。主要内容如下:
经政府及第三方审计工程最终合同结算价为4508688.03元,截止2019年12月30日已付款2867936元,剩余尾欠款1640752.03元。依据政府清欠“十个全覆盖”项目尾欠款政策及与***本人协商一致,一次性支付为欠款的85%,即视为本项目所有工程款支付完成。即:4508688.03元-2867936元=1640752.03元×85%=13946399.23元。
应扣税金中:
1、已付工程款税金:2867936元×12%=344152.32元,其中280000元已完税;280000元×12%=33600元;
2、剩余尾欠款税金1640752.03元×12%=196890.24元,应扣缴税金合计:
344152元+196890.24元-33600元=507442.56元
应扣缴案涉工程招标费53315.24元
综上,应缴税金合计:
税金:507442.56元,招标费:53315.24元,计560757.80元。格日朝鲁苏木政府拨付***工程款至通辽绿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1240237.22元,剩余154402.01元未拨付,故至此应缴税费560757.80元,剩余679479.42元。
另,第三人与被告签署“扎鲁特旗格日朝鲁镇(应为苏木)
2016年十个全覆盖工程竣工结算协议”。协议内容如下:
政府及第三方审计金额为4508668.03元,其中债务人已支付2867936.00元,经扎鲁特旗格日朝鲁镇(应为苏木)人民政
府政策相关要求债权转让金额1640752.03元,放弃工程款
246112.80元(即:1640752元×15%部分)。
另,第三人与被告签署《通辽市绿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通绿地字【2020】第5号关于扎鲁特旗格日朝鲁镇(应为苏木)2016
年十个全覆盖工程***剩余施工费得使用说明。主文如下:
“根据扎鲁特旗格日朝鲁镇(应为苏木)人民政府化解债务
政策相关要求,施工人***与扎鲁特旗格日朝鲁镇(应为苏木)
人民政府签订的有关放弃部分工程款协议内容:政府及第三方审计金额为4508668.03元,其中债务人已支付2867936元,经扎鲁特旗格日朝鲁镇(应为苏木)人民政府政策相关要去债权转让金额1640752.03元,放弃工程款246112.80元,本项目最终剩余工程款1394639.23元。根据我公司***签订的扎鲁特旗格日朝鲁十个全覆盖项目施工费结算明细确认,我公司还剩***工程款679479.42元。扎鲁特旗人民法院依据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9)内0526执1961号裁定书已经执行了277874.00元,剩余401605.42元由扎鲁特旗人民法院保全。施工人签字:***)”
另查明,虽在被告***名下拨款,但未实际全部由***支取,有部分款项到账后系直接向工人按额分配或者支付给***转包的相对方。***与***未清算自委托之日至原告解除委托权限期间关于为完成案涉工程所开支的费用明细及拨款款项的分配。
再查明,2020年3月29日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执行局向***开具一枚273996元执行案款专用票据。该款系包括本金25855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6632元,利息8814元。原告***因保全涉案资金支出保险报保全费3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受托人,完全按照委托事项进行了招投标,工程量和款项的结算以及领取工程款等内容,并且自行实际施工完成了受托前未完成的工程量和后期施工的隐蔽和延伸工程。被告作为受托人不主动与委托人进行清算,导致委托人利益受损,故原告可以依法解除委托合同。合同解除之后,被告***继续履行受托人的事项已经没有合法依据,故应当返还原告相应的不当得利款。本案是一起因委托合同受托人依据委托书内容行使委托事项,后因清算工程款双方产生矛盾。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项。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本案中原告在合法解除双方委托合同之后,被告继续占用和收取工程款已经没有依据,故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或停止行使支取款项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抗辩同原告签订的委托书名为委托书实为转让的意见,因该委托书明确了相关委托事项,被告***作为受托人,后期完全按照委托事项内容行使了权利。另外原告***与被告***自2018年2月4日至2019
年8月17日期间通话内容中被告***向原告核实相关施工情况和告知追讨工程款过程以及对策;原告***也多次强调已委托被告,让其做主办理。而对此被告***并未否认与原告并非委托关系应实为转让的意思表示。另,格日朝鲁政府于2020年1月9日出具格日朝鲁苏木关于信访问题的证明中表述“……开工不久以无施工能力为由将工程委托给吉林人***全权代理施工,并在签订了委托协议书,整个工程的后续建设和招投标均由***完成”;另外出具的实际施工人的证明中表述“***开工不久支取工程款94.5万元后失踪,导致工程停工,政府多次联系,但未能联系上”。该两份证明中表述相互矛盾,当时是否联系和如何联系无据可查,又无因无施工能力而特委托他人的证据予以佐证,由此恰恰证实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实为委托关系,并非转让关系的事实。故本院结合本案情况,对此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和***委托期间的工程款分配去向因双方未进行清算,现有证据也无法明确委托期间产生的相关账目情况,毕竟尚有部分工程款在第三人处未支取,故本院无法确定***支取款项中是否存在不当得利部分。在第三人处尚存工程款被告***虽未支取,但第三人是按照招投标时格日朝鲁苏木政府指定的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现原告已解除对被告***的委托,故第三人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关于原告因提供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而支出费用(3500元)由被告承担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以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
提供担保,法律并未对此方式进行禁止。故案涉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债务人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通辽市绿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向被告***继续支付扎鲁特旗格日朝鲁苏木忙哈吐嘎查“十个全覆盖”尚存施工工程款401605.42,此款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42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4016元,由被告***负担5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永   胜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宝音朝古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