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内05行终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住辽宁省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辽宁令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市扎鲁特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白某。
原审第三人通辽市绿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市扎鲁特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通辽市绿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9)内0502行初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原告在干活时从高处不慎摔下致伤,于次日被送至朝阳市长江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2天,于2016年8月29日出院。2017年3月2日,原告以其与案外人孙某存在雇佣关系,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为由,向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孙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94892.62元。2017年8月28日,原告向扎鲁特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当时所列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于2017年9月12日撤回仲裁申请。2018年3月8日,原告再次向扎鲁特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所受之伤为工伤。2018年5月21日,扎鲁特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扎劳人仲字[2018]3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向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8年9月26日,扎鲁特旗人民法院以(2018)内0526民初24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被告确认其于2016年8月16日所受之伤为工伤。2018年12月1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扎人社工伤非受字[2018]第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一)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二)职工由于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三)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申请超时限的;(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原告2016年8月16日受伤,于2018年12月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明显超出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尽管按照上述规定,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而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但原告2017年8月28日申请仲裁之时距其受伤之日已经超过一年,且其在朝阳县人民法院向案外人孙某主张权利就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而申请的仲裁,被延误的期间不属于上述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应当扣除的法定情形。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上诉称:1.请求撤销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9)内0502行初26号判决,依法发回或改判,并责令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2016年8月16日在原审第三人处工作时所受之伤认定为工伤。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6年8月16日在原审第三人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工作过程中受伤,造成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2017年6月份上诉人就受伤赔偿问题向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后被法院告知应向受伤地的劳动仲裁机构走仲裁程序,2017年8月28日上诉人向扎鲁特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上诉人现已调取2017年6月份在朝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的相关证据,该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间并未超过法定时效,故此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撤销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9)内0502行初26号判决,将本案发回或改判,同时撤销扎人社会工伤非受字(2018)第002号决定书,并责令被上诉人就上诉人2016年8月16日在原审第三人处工作时所受之伤为工伤,望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扎鲁特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通辽市绿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对证据的采信与一审一致。
二审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2017)辽1321民初375号民事起诉状、庭审笔录、撤诉申请、民事裁定书和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上诉人**于2017年3月2日向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于2017年5月16日收到该案的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上诉人**于2016年8月16日在干活时受伤,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5月16日就要求孙某赔偿医疗费用等请求向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7年8月28日至2017年9月12日向扎鲁特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但因主体不适格撤回申请;2017年10月23日至2018年5月21日上诉人又再次向扎鲁特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劳动关系提起申请,因不存在劳动关系被驳回;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11月4日,上诉人向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扎鲁特旗人民法院确认了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12月4日至2018年12月1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以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
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之规定,工伤申请人在法定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因对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而耽误的期限应当依法扣除,并非适用诉讼时效中断而重新起算。其次,不能过分苛责上诉人的法律素养,因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对象错误就否定其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的事实,故上诉人于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5月16日向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属于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而提起的民事诉讼,该期限应当是法定扣除的情形。最后,上诉人**于2017年3月2日第一次向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于2018年11月4日收到扎鲁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0526民初2413号民事判决书,在此期间内上诉人一直为确认劳动关系积极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所指的“被耽误的时间”,故上诉人于2016年8月16日受伤至2018年12月4日提起工伤认定扣除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后并未超过一年的期限。综上,被上诉人扎鲁特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扎人社工伤非受字[2018]第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9)内0502行初2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扎鲁特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扎人社工伤非受字[2018]第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责令扎鲁特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扎鲁特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盖蓬蓬
审判员 杨月英
审判员 荣 贵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雅琦
书记员 张天宇